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萬坐股份有限公司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旺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董俞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萬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4萬4,9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李清林、黃浴沂及吳東和之繼承人(合稱李清林等3人,分別逕稱其名),聲明:㈠追加被告李清林應給付孝恩公司165萬元本息。㈡追加被告黃浴沂應給付孝恩公司300萬元本息。㈢追加被告吳東和之繼承人應共同給付孝恩公司2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8頁),並表示李清林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4頁),且追加之訴聲明與上訴聲明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上訴聲明㈠、㈡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94萬4,900元(計算式:10,044,900+5,000,000+1,650,000+3,000,000+2,25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萬30萬7,7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萬6,66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尚不足9萬1,080元(計算式:307,740-216,660=91,08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