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孝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共 同
董俞伯律師
張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連發為萬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坐公司)、孝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與萬坐公司合稱孝恩等2公司,分別逕稱公司名)之董事、被上訴人張美華(下與簡連發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孝恩公司之會計,共同於民國96年1月19日自萬坐公司帳戶不法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孝恩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存入孝恩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再以股東分紅之名義,簽發支票,將
前揭1,500萬元依序分配予股東游旺欉、黃浴沂、吳東和、李清林、簡連發(下合稱游旺欉等5人,分別逕稱其名);另於102年1月3日自萬坐公司帳戶提領4萬4,900元花用殆盡(下合稱
系爭行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孝恩等2公司之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4萬4,900元本息、孝恩公司500萬元本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4萬4,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孝恩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如認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孝恩等2公司財產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簡連發自孝恩公司受領472萬5,000元有不法之原因,然該不法之原因存在與簡連發與孝恩公司之間,孝恩公司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萬坐公司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下稱員山農會)帳戶於96年1月19日遭人提款1,000萬元;孝恩公司員山農會帳戶於同日遭人提款500萬元,前揭1,500萬元於同日存入孝恩公司設於員山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萬坐公司員山農會帳戶102年1月3日遭人提款4萬4,900元
等情,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紙、支票存款存款憑條1紙等為據(見原審卷17至23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5、35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0萬元、孝恩公司500萬元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盜用孝恩等2公司之印章,分別自萬坐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孝恩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存入孝恩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前揭1,500萬元分配予股東游旺欉等5人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孝恩等2公司財產權等情(見本院卷306、307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96年1月19日,然上訴人遲於111年1月14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9頁),則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6年1月18日已罹於10年
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準此,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云云,不應准許。
⒉次按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查: ⑴
孝恩公司主張簡連發未經孝恩公司董事會決議,指示張美華開立孝恩公司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00,面額472萬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原審卷143頁),游旺欉及黃浴沂(下合稱游旺欉等2人)因一時不察蓋章於系爭支票,簡連發並於96年1月22日兌領該支票,受有不當得利472萬5,000元(下稱系爭票款)等情,準此,系爭支票為孝恩公司所簽發,由簡連發兌領系爭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5頁),則
本件係基於孝恩公司之給付票款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孝恩公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孝恩公司主張本件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恐有誤會。 ⑵孝恩公司於96年1月間所登記之股東為游旺欉、黃浴沂、吳東和、李清林、簡連發,游旺欉為孝恩公司董事長,黃浴沂為孝恩公司
監察人等情,有孝恩公司96年1月3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印外放
可考。而孝恩公司於96年1月18日簽發含系爭支票共5紙,依序給付游旺欉、黃浴沂、吳東和、李清林、簡連發,337萬5,000元、300萬元、225萬元、165萬元、472萬5,000元,並經游旺欉等5人於96年1月22日兌領完畢等情,有支票5紙及支票存根聯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139至143頁),孝恩公司96年總分類帳亦記載96年1月22日支出與
上揭票款相符之還款紀錄及會計傳票記載股東往來之還款金額(見本院卷73、75頁),
堪認孝恩公司係基於同一特定之原因而簽發前揭5紙支票予當時股東游旺欉等5人。孝恩公司雖主張游旺欉等2人係因不察而蓋章於系爭支票云云,然孝恩公司已將上揭支出詳實記載於總分類帳,足見游旺欉等2人並非一時不察而誤蓋章於系爭支票之上。
⑶至孝恩公司主張其於96年1月18日簽發337萬5,000元之支票予游旺欉,係為清償游旺欉所代墊之工程款1,867萬1,050元,與簡連發兌領系爭票款之情形不同,簡連發實無法律上原因兌領系爭票款云云(見本院卷307頁),固提出工程請款單、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取款憑證、存款憑條、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419至469頁)。
惟經審視孝恩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僅能證明慶峰營造有限公司曾向孝恩公司請款(見本院卷419至455頁);合作金庫92年6月11日憑證(見本院卷467頁)僅能證明當日有筆995萬之交易金額,不能證明游旺欉以自有資金995萬元存入該帳戶以作為代墊孝恩公司工程款之用,且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號
確定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518頁);其餘合作金庫之取款、存款憑證部分(見本院卷459至465頁),亦僅能證明游旺欉於92年9月15日自合作金庫提款320萬元存入孝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93年2月19日自合作金庫提款470萬元存入孝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等事實,惟均不能證明提款、存入之款項係游旺欉自有資金,或游旺欉為孝恩公司代墊工程款1,867萬1,050元。又轉帳傳票雖記載游旺欉92年6月11日代墊995萬元、92年9月15日代墊320萬元、93年2月19日代墊470萬元(見本院卷457頁);明細表雖記載股東墊款-游旺欉等情(見本院卷469頁),然轉帳傳票及明細表均未記載製作之人或日期,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493頁),顯欠缺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孝恩公司主張其簽發予游旺欉之337萬5,000元支票係為清償游旺欉所代墊之工程款云云,
不足採信。
⑷綜上,孝恩公司不能證明簡連發受領系爭票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500萬元,則孝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500萬元,礙難准許。
㈡萬坐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102年1月3日自該公司員山農會帳戶提領4萬4,900元花用殆盡,不法侵害萬坐公司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員山農會取款條為憑(見原審卷23頁)。查張美華不否認其自萬坐公司員山農會帳戶提領4萬4,900元,然抗辯該金額係作為萬坐公司零用金之用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102年度轉帳傳票、零用金記帳簿在卷為證(見原審卷171、173頁)。
觀諸轉帳傳票記載萬坐公司轉出暫付款零用金4萬4,900元,並蓋有簡連發之印文;102年度零用金記帳簿則記載
收訖萬坐公司暫付款4萬4,900元等情(見原審卷171、173頁)。再審視零用金支出項目包含郵資、修繕費、雜資及其他支出,均非供作被上訴人私人之用,萬坐公司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將4萬4,900元占為已有,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萬坐公司財產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4,900元,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㈠連帶給付萬坐公司1,004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連帶給付孝恩公司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