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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訴 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銅鑼新建廠辦大樓(宿舍大樓)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與伊簽定材料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轄下事業單位苗栗廠提供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並以附件即系爭混凝土工程合約條件書(下稱系爭條件書)約定伊供應之系爭混凝土品質應符合「CNS3090-A2042」規定及混凝土配比表(下稱系爭配比表)成分(下合稱系爭配比成分),伊業依系爭配比成分進行預拌後,將系爭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上訴人未給付伊自109年5至9月份貨款,經扣除系爭混凝土折讓價款及鑑定費用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94萬2,829元(下稱系爭貨款),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於109年9月5日鋪設後翌日即發生2樓頂版(即3樓版,下稱系爭樓版)貫穿性裂縫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伊得依民法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系爭條件書第4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賠償伊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共5,147萬7,888元(即修繕費185萬6,138元、消防會勘費用17萬3,250元、盟立公司請求伊給付延誤工期共103天之逾期罰款4,938萬8,500元、尚未給付之鑑定費用6萬元),伊並以之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需要,向被上訴人轄下事業單位苗栗廠購買系爭混凝土,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條件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賣符合系爭配比成分之系爭混凝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配比成分進行預拌後,將系爭混凝土運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使用系爭混凝土澆灌系爭樓版,未於當天實施養護,於翌日實施養護時,始發現系爭樓板發生網狀裂縫(即系爭瑕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條件書及系爭配比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03頁至第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認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條件書第4條約定:「⒈取樣及試驗:⑴為確保混凝土供料品質,甲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動工前施行混凝土廠廠驗,乙方(即被上訴人)須配合提送相關之混凝土配比,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後,於驗廠當日施行大試辦。⑵現場每次澆置時,乙方之品管員應隨第一台預拌車到達現場,並攜帶一切取樣及試驗工具,隨時待命會同取樣」(見原審卷一第27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品管專員劉興仁證稱:伊負責系爭混凝土之配比,並於配比設計完成、出料後,至現場做品管工作,包括檢視坍度是否符合混凝土的配比,設計值18公分、正負值4公分以內、氯離子是否含鹽分,以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待符合坍度、氯離子的標準條件後,才能灌漿;伊是依國家標準即「CNS3090-A2042」規範,設計出合工地施作灌漿的配比後,提交系爭配比表配與上訴人之品管工程師,經其等審核後,進行試拌,以確認配比符合其等要求,才能出料與上訴人;伊等係用氯離子機插入混凝土裡面,做數據測試,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系爭配比表(即原證4)亦有記載要符合施工規範(即現場施作的規範)及國家標準「CNS 3090-A2042」,待留樣等28天之後,到實驗室去做抗壓動作,依系爭配比表記載之工程設計抗壓強度280就是4000磅,是要超過280的強度,系爭買賣契約也是以此作為標準,本件有符合抗壓強度;預拌車載系爭混凝土到工地現場後,伊依照現場品管工程師之指示,從1至10台車任選做上述坍度、氯離子的抽樣,伊等把混凝土放到坍度儀裡面,做3層的搗實,完成之後,坍度儀往上拉,呈現符合系爭配比表18公分正負4公分的規定,即系爭配比表所載的18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並有系爭配比表及證明系爭配比表所附資料係自被上訴人苗栗廠電腦系統列印之體驗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至第320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3頁);且被上訴人業於108年9月25日提交系爭配比表與上訴人,兩造係以系爭配比表所示之系爭配比內容約定混凝土配比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16頁),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混凝土前,上訴人已確認系爭配比內容,並於交付時經兩造品管人員測試與系爭配比內容相符後,方進行澆灌,堪認系爭混凝土於交付時已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並合於契約約定之債務本旨。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混凝土澆灌後翌日出現系爭瑕疵,系爭混凝土即欠缺約定之品質而應負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然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11月25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九、鑑定經過:……㈢為了解混凝土(即系爭混凝土)強度,請雙方會同並同意之位置進行2、3樓版(即系爭樓版)各取3顆鑽心取樣,並送TAF認證厚昇實驗室養護後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詳附件㈦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鑽心取樣日期為109年11月4日,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混凝土齡期已達28天以上(係指混凝土澆置時間至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時間止),上表鑽心強度試驗之混凝土平均強度,大於混凝土設計強度為280kgf/c㎡,其試體皆大於單個最低強度75%(236.6kgf/c㎡)及平均強度85%(224kgf/c㎡)之規定,研判應符合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18.5.5節之要求標準,顯示混凝土強度並無不足之現象;……(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69頁)、「十一、結論與建議如下:㈠由上述2、3樓鑽心取樣抗壓試驗結果,顯示混凝土強度平均值均大於鑑定標的物之設計強度【詳附件㈦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報告】。㈡經現場量測2、3樓樓底板變形量,其水準值介於0~1.6公分,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㈢經檢核現場硬化混凝土表面,並無異常之結構性裂縫情形,而標的物經前述鑑定結果及分析,鑑定標的物建築物樓版及地坪多處雖有裂缝、網狀裂缝現象,但試驗結果混凝土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且測量結果水準值變化量尚在規範值內,故建築物樓版在正常使用下,目前尚無結構安全顧慮。㈣建築物樓版目前雖無結構安全顧慮,惟2、3樓樓地版有多處網狀裂縫現象,其地坪裂縫寬度為0.3~0.7mm間,裂縫產生之表徵研判,其裂縫產生之原因,由現場工程人員表示,施做該樓層之樓地板混凝土澆置時,當日周遭風力較平日強勁,且施工單位養護亦有不夠周全之處,因而造成2、3樓樓版網狀裂縫產生,此網狀裂縫主要為混凝土乾縮造成之現象。㈤另由甲方之監造人員表示,由3樓樓版放大量水時,2樓頂版有滲水之情況發生,主要因3樓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因此水會沿著混凝土弱面向下滲透,因而造成2樓頂版有滲透之情形產生……」(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有朝陽工程材料檢驗所苗栗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81頁);輔以證人劉興仁證稱:「9月5日澆置2樓頂版那天,伊在現場做品管,有上2樓樓版去看,當天太陽很大,風勢強勁,因為天氣的關係,乾縮快速,怕有龜裂的疑慮,伊就幫上訴人灑水,灑水的位置是在灌漿的前面1/3,其餘2/3還在灌漿,尚未完成,等到剩下的2/3完成灌漿之後,伊就沒有灑水了,因為上訴人的工地主任不讓伊灑水,因為水灑下去之後,表面會有稍微凹陷,伊當時有請其在乾縮之前,把水灑下去,因為風大太陽大,怕有龜裂的疑慮,其回答好,但後來沒有灑,第二天有回來看,顯示出來的就是其前一天沒有灑水,因為灑水的話,混凝土表面會有一點起粉的感覺,但當時看起來完全是硬面的,已經有龜裂的情況產生,裂痕長約1米多,寬約3公釐,伊灑過水的1/3相比之下裂得比較少,還是有裂,因為灑水必須持續做,另外2/3沒有經過伊灑水的部分裂得比較嚴重;樓版做養護是上訴人必須做的,因為養護不是伊公司可以掌握的;伊有告知要養護,至於工法是上訴人自己選擇,其都聽得懂養護的意思,灌漿完之後要趕快做養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混凝土需要澆水養護,且其於系爭混凝土澆灌後翌日即109年9月6日方實施養護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68頁),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強度高於兩造約定之品質,其完成澆灌後,係因上訴人未於鋪設時實施養護,方造成系爭樓板乾縮而發生系爭瑕疵,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㈣基上,系爭混凝土於交付時並無瑕疵或欠缺保證之品質,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其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系爭條件書第4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賠償伊系爭瑕疵所生之損害,並抵銷系爭貨款,亦無可採。至系爭條件書第4條第9款固約定:「本工程如業主或監造單位要求鑽心試驗,其費用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僅為24萬元,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上訴人雖主張該公會於同日另開立1紙品項「鑑定收入」、金額總計「6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見原審卷二第37頁),惟參諸系爭收據記載:「依據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2531號函,各技師公會接受委託辦理鑑定及審查所收取之費用,除各該公會自留款部分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屬各該公會代收轉付之費用部分,係屬會員之所得,……。」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35頁),足見系爭發票僅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自留款之證明,並非系爭收據以外另生之鑑定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另有支付6萬元鑑定費用,自不得以此抵銷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894萬2,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