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5萬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9頁),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