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即被
上訴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陳立涵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之訴被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
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對追加之訴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被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僅
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未包括民法第197條第2項(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68頁;第560頁)。追加之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之訴原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仍表明對追加之訴被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幣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31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86頁),本院遂於114年1月20日終結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㈡第88頁)。
迨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之訴原告始當庭以言詞表示:「
退步言之,縱認時效完成,也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對上訴人(即京倫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即蕭淑娟)為請求」,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備位之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追加之訴被告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㈡第235頁),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該部分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亦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本院審酌追加之訴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多次確認對追加之訴被告之訴訟標的未含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68頁;第560頁;本院卷㈠第131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86頁),追加之訴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始言詞追加
上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亦未以言詞或書狀進一步說明相關事實、證據,如逕予審理,恐損及
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等情,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追加之訴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主要爭點㈢已列入民法第197條第2項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4頁)。然,追加之訴原告
自承係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始以言詞為上開追加,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對追加之訴被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況稽以追加之訴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表明對視同上訴人蕭淑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對上訴人京倫公司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見本院卷㈡第86頁),應認該次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主要爭點㈢
所載「李承恩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等內容,係指追加之訴原告對蕭淑娟之請求而言,追加之訴原告主張其於該次準備程序已對追加之訴被告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要難憑採。又追加之訴原告另
抗辯追加之訴被告於原審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已就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為實質抗辯(見本院卷㈡第235頁)。
惟查,追加之訴被告固於該次言詞辯論陳稱:「本件被告京倫公司沒有受到不法利益,原告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等語,似已對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答辯,惟追加之訴被告於同段陳述亦表明:「...另請求權基礎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只對被告蕭淑娟,依法律也不會對京倫公司產生連帶責任。」等語,再參以追加之訴原告
嗣於原審同日言詞辯論表示:「...故被告蕭淑娟與李俊琳、胡白玫間屬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同樣受有侵害原告3億8千萬餘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追加的被告只有蕭淑娟」等語,足見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前未對京倫公司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追加之訴被告自無從對未受請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抗辯,追加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