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
送達代收人。
理 由
一、
按原告、
聲請人、上訴人或
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其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者,
受訴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李承恩因與被上訴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上訴人民國114年5月2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下稱
系爭聲明上訴狀),書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設於新加坡之國外住址,且未指定送達代收人。至上訴人李承恩雖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提出第二審民事
委任狀,委任高奕驤
律師、陳立涵律師為第二審訴訟
代理人,並以該委任狀指定高奕驤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㈠第67頁),惟該記載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有別,上訴人李承恩上訴第三審未委任高奕驤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不得再向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高奕驤律師送達(最高法院71年度第1次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㈢意旨
參照)。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20日內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以利訴訟進行,逾期未為指定,本院將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