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暨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李承恩因與被上訴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前開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96萬31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