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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14年9月18日函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