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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陳建仲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上訴人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亞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春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亞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或亞藝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擔任亞藝集團財務長,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藝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追加其於同日與訴外人藥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芢公司)所訂之聘雇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5、97-98頁),請求亞藝公司給付前開委任報酬,核係就同一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擔任亞藝公司及旗下控股公司與轉投資公司之集團財務長,完成委任事務後得請求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春榕於108年3月1日代表亞藝公司(當時名為凱亞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委任伊擔任亞藝公司及其控股公司、轉投資公司(下合稱亞藝集團)之財務長,負責規劃集團財務與股權架構,並約定應給付伊績效獎金、技術股、稅捐補貼等委任報酬;伊於108年8月間達成委任任務,並取得亞藝公司旗下藥芢公司25萬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黃春榕於108年9月9日以伊已達成委任事務,欲收回公司經營權為由,自行結算伊之委任報酬400萬元,並終止委任關係,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到期日108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400萬元本票)交付與伊;另黃春榕於108年9月11日以300萬元向伊購回系爭股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9日之本票(下稱300萬元本票,與4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與伊。被上訴人嗣對於前開應給付之金額不予置理,黃春榕並逕自移轉系爭股權至其名下,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委任報酬400萬元,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股權買賣價金300萬元,求為命亞藝公司、黃春榕分別給付伊40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聘雇合約書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亞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春榕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訴外人陳宏澤、謝駿祺向黃春榕推介上訴人有管理公司及財務方面專才,上訴人並保證可協助亞藝公司上市上櫃,黃春榕方聘請上訴人至其經營之亞藝公司擔任財務長,每月薪資6萬6000元;黃春榕為求公司上市上櫃,於108年8月21日聘任上訴人為關係企業藥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系爭股權轉至其名下,無委任其擔任實質負責人之意。期間因亞藝公司財務困難,黃春榕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凱亞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9日之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持向金主調度資金;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票據,上訴人所述用以支付委任報酬、購回系爭股權云云,均屬杜撰。其後上訴人預扣48萬元、60萬元之高額利息,亞藝公司實際僅借得352萬元、240萬元,上訴人並於一個月後兌領系爭支票,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規劃股權結構、使亞藝公司增加股本等任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3段文義,係以規劃股權架構所引介或推薦之投資或融資,亦即有助於上市櫃者,方可請求報酬,並非一有借貸即可請領;上訴人並未引介或推薦任何人,所調借附表二所示款項亞藝公司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帳戶收受還款利息後並未再轉出,可知上訴人出借款項並收受高額利息,殊無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調借融資之績效獎金及勞務報酬之理,如認得其請求400萬元,應返還其收取之利息,伊並主張抵銷。再因系爭股權轉至上訴人名下後,並未增加藥芢公司上市上櫃進度,上訴人未提供藥芢公司任何幫助,亦未投入股金,黃春榕遂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權轉回自己名下;藥芢公司於上訴人在職時之股價乃一股10元,黃春榕自無可能以300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系爭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6頁):
 ㈠亞藝公司於109年7月6日前名為凱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春榕;其控制之凱亞行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凱亞行銷公司)於108年8月21日變更為藥芢公司,復於109年6月2日再度更名為雙子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69頁藥芢公司之歷史資料查詢結果)。
 ㈡亞藝公司於108年3月1日聘請上訴人擔任該公司及藥芢公司之財務長,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負責亞藝公司集團之財務規劃、股權架構建置及輔導股票上市上櫃工作(見新北地院卷第15-17頁協議書,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書狀、第111頁人事資料卡)。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登記為藥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登記持有該公司股份共計25萬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0月24日變更為黃春榕(見新北地院卷第19-21、27-29頁藥芢公司之歷史資料查詢結果)。
  ㈣黃春榕確有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春榕不服提起抗告,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下稱1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黃春榕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176號裁定,發回後桃園地院復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駁回其抗告,黃春榕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㈤黃春榕於111年10月31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期限屆至仍未返還,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見原審卷第181-187頁刑事告訴狀、第189-195頁存證信函)。
四、上訴人主張亞藝公司負責人黃春榕因與伊結算委任報酬,並向伊購買系爭股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得依系爭協議書、聘雇合約書、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藝公司給付委任報酬400萬元,另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春榕給付股權買賣價金3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亞藝公司給付委任報酬400萬元,有無理由?㈡黃春榕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向亞藝公司請求委任報酬4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1段記載:「凱亞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甲方,即亞藝公司)聘任陳建仲(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及其控股公司和轉投資公司之集團財務長,負責甲方集團企業財務規劃及股權架構之建置,以及輔導股票上市櫃之相關工作。除每月薪資、獎金及紅利依甲方相關規定,以等同於甲方正式員工之各項福利,經雙方議定後,另行以聘僱合約訂定,並按月給付,此外為獎勵其工作績效,特定定股權轉讓協議書,經甲乙雙方同意簽名或蓋章,即生效力。」(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系爭協議書第2段及第3段分別約定:「乙方為甲方規劃股權架構,所引介推薦並成功投資或融資甲方或其控股公司或轉投資公司之資金,在資金返還原投資方或融資方之前,每月應支付予乙方其所引介或推薦所實際投入資金之年息百分之十(10%)扣除應支付予投資方或融資方之相關費用後,每月底前匯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支付,作為乙方之績效獎金」、「乙方為甲方規劃股權架構,因屬乙方之工作績效或作業執行內容,使甲方之股本增加之額度,包含並不限於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作價增資之項目,於甲方或其控股公司或轉投資公司每次增資同時,應由甲方或其指定對象無償轉讓該公司當次增資額度之百分之十(10%)股權予乙方,作為乙方之技術報酬,上限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股權或面額壹拾元股票壹佰萬股」(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系爭協議書第4段則就甲方其控股公司或轉投資公司於申請公開發行核准後,應調整增加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另有約定(見新北地院卷第15-16頁)。認亞藝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包含:為亞藝集團做財務規劃及股權架構之建置、輔導股票上市櫃、增加股本等,上訴人得向亞藝公司請領每月月薪、公司規定之獎金、紅利,並比照員工福利;上訴人如為亞藝公司規劃股權架構而成功引介、推薦投資或融資,得請求績效獎金;如使亞藝集團股本增加,於每次增資時得請求技術股報酬;於為亞藝公司申請公開發行核准後,得請求增加每月薪資。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績效獎金或技術股報酬係以其引介之資金年息10%計算,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系爭協議書業經亞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榕結算、終止委任關係,並開立400萬元本票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固提出該本票為證,惟始終未提出被上訴人結算其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嗣上訴人改稱:不是以結算方式,當時黃春榕抓了整數數字,簽發本票作為支付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於本院復稱: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時,依照契約結算可取得委任報酬高達961萬3303元,原審起訴時是以持有400萬元本票作為證物,當時並沒有結算亞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全數之委任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信。
  ㈢又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結算委任報酬,辯稱: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亞藝公司之借款,該筆借款業以附表編號一400萬元支票清償完畢等語。證人即亞藝公司會計藍永麗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公司營運需要資金,故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1個月利息為48萬元,開立附表編號一之400萬元支票及400萬元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亞藝公司還款後,上訴人並未返還400萬元本票予公司,伊有跟他要,他說沒有帶在身上,改天會帶來公司,但還是沒有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觀之400萬元本票之金額、到期日108年9月30日,與附表編號一400萬元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相同;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計352萬元至亞藝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後,亞藝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2日及3日將160萬元及240萬元存入其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嗣400萬元支票於108年10月3日由上訴人兌領,有卷附本票及支票影本、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可佐、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400萬元本票存根(記載:短期借款、日期108.9.30、支付金額4000000、受款人陳建仲董事長)、凱亞公司費用申請單(其上記載科目為短期借款、陳董事長8/30借款、入電視彰銀帳戶開立9/30一銀支票利息內扣、本3520,000、利480,000,上訴人並於領款人簽收欄簽名)可稽(見原審第63、107、65、73、75、7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借款等語,應較可採信。
  ㈣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著手招募專業團隊成員,包含負責帳務整理之黃敏宇、負責財務規劃之張瑞璧、負責行銷之黃約瑟,協助亞藝集團經營改善及財務整頓,伊執行事務計有:㈠進行每日會計帳務處理,㈡每月財務報表編製,㈢每二個月營業稅申報,㈣年度結束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㈤協助異業結盟整合(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營收及多項合作項目,㈥協助公司獲利,調整公司經營體質;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為亞藝公司調借如附表二所示26筆資金共計4242萬0893元,㈦找尋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評估公司經營體質,達到可茲融資規格,㈧異業策略結盟,編製行銷和業務文宣,整合對外推廣方案,㈨完成金融機構對公司之融資,㈩完成期間內經濟部、桃園市政府、國稅局等各主管機關之申請各項登記之發文和回函,代墊外部各單位,包括會計事務所、行銷企劃公司、營建工程公司、鑑價公司各項費用近百萬元等語;甚至黃春榕認為其事業不順係因家族祖墳風水之故,伊亦央請訴外人張世明協助其家族祖墳整建,然亞藝公司未支付上訴人團隊任何報酬,連伊墊付之費用,包含黃春榕家族祖墳整修費用亦一併拖欠,伊已先支付黃敏宇40萬元、周瑞璧35萬元、黃約瑟30萬元、張世明90萬元,合計195萬元。伊為亞藝公司調借如附表二所示26筆資金共計4242萬0893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勞務報酬141萬0303元。亞藝集團向華南銀行融資1767萬元,係伊向熟識之分行邱玖忠副理所接洽,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段約定請求給付10%績效獎金176萬7000元;又依伊與藥芢公司簽訂之聘雇合約書,亞藝集團每月應支付伊13萬2000元之委任酬勞,雙方合作期間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應支領報酬為118萬8000元,然亞藝集團僅支付33萬元,尚欠伊85萬8000元;伊與張世明為協助亞藝公司出售股權,在黃春榕指示下前往中國拜訪台商三次,每次4至5天旅費、食宿、伴手禮費用均由伊先墊付,雖交易金額非黃春榕所預期,然伊為委任事務墊付之費用50萬元,亞藝公司仍須償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89、93-95、624頁、本院卷二第131-132頁)。惟查
 ⒈證人黃敏宇於本院證稱:伊從事會計工作,為記帳士,上訴人也是從事會計事務,伊透過上訴人介紹認識黃春榕,辦理亞藝集團108年5月至12月之會計事務,凱亞行銷公司有給付伊酬勞,記帳費一個月3000元,另兩家公司記帳費伊不記得了,伊請款紀錄只有凱亞行銷公司,伊不確定另兩家伊有沒有提供記帳服務;凱亞行銷公司初期付款蠻正常的,後來晚期就不是那麼順利,因為12月通知伊終止服務,伊就沒有去跟他們請款,11月也沒有請,伊於11月有到公司去討論會計稅法問題,沒有幫忙記帳;伊被通知終止後,從來沒有對公司進行追索,主要是金額不大;伊有提供股權架構、輔導上市櫃的看法,但沒有介入引介融資這塊;上訴人並沒有給伊任何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528頁),足見上訴人雖有介紹證人黃敏宇為亞藝集團提供記帳服務,證人黃敏宇亦曾提出股權架構、輔導上市櫃的看法,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付諸實行,均不明確,且黃敏宇之記帳報酬係向凱亞行銷公司請款,上訴人陳稱:伊為亞藝公司代墊應支付予黃敏宇之40萬元報酬云云,顯有不實。又證人藍永麗於本院證稱:亞藝公司於108年5月至8月有給付周瑞璧、黃約瑟顧問費,每月2萬元,僅9月沒有支付,10月解任,謝駿祺說有問過上訴人,他們同意每月支領2萬元之顧問費,伊是轉帳給他們的,他們後來也沒有再來要顧問費,上訴人並沒有幫忙公司代墊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537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為亞藝公司墊付周瑞璧35萬元、黃約瑟30萬元酬勞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⒉又證人張世明於本院證稱:伊認識上訴人10幾年了,上訴人有介紹伊認識黃春榕,伊有幫黃春榕公司、個人及祖墳看風水,伊完全沒有領到酬勞,因為僅叫伊幫忙,伊就幫忙做;伊記得當時他們要賣掉凱亞公司,伊就去大陸那邊找朋友看要不要買,後來沒有成,伊去大陸3天的費用是伊自己支出的,因為凱亞公司也經營的很辛苦,所以伊並沒有跟他們請款;當初沒有事先約定酬勞;伊去看風水的車票等費用是伊自己支付的,伊不會修祖墳,只有建議要怎麼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0-532頁),足見上訴人陳稱伊有墊付張世明90萬元酬勞云云,亦屬無稽。再依上訴人提出其與黃春榕之Line對話紀錄,僅提及師兄(張世明)跑了好多趟,代墊了不少旅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1頁),並未見上訴人亦有前往並支出費用,及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等情,上訴人主張伊與張世明為協助亞藝公司出售股權,在黃春榕指示下前往中國拜訪台商三次,每次4至5天旅費、食宿、伴手禮費用均由伊先墊付,亞藝公司須償還5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⒊再上訴人主張伊為亞藝公司調借如附表二所示26筆資金共計4242萬0893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勞務報酬141萬0303元云云,並提出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1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69、311頁)。亞藝公司對於其帳戶有如附表二「入帳金額」欄之借款入帳並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二編號8即108年5月30日伊僅借款200萬元,實際收到186萬元本金等語,並提出凱亞公司費用申請單、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凱亞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及黃春榕簽發之200萬元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349頁);上訴人雖提出其臺灣銀行存摺證明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30日確有支出30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然該筆300萬元是否匯入亞藝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帳戶,尚有疑問,自難認其當日確有匯300萬元借款予亞藝公司。又亞藝公司辯稱:附表二之借款係因伊財務困難而向民間借款,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規劃股權結構、使伊增加股本等任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3段文義,係以規劃股權架構所引介或推薦之投資或融資,亦即有助於上市櫃者,方可請求報酬,並非一有借貸即可請領;上訴人並未引介或推薦任何人,所調借附表二所示款項伊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帳戶收受還款利息後並未再轉出,可知其出借款項並收受高額利息,殊無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調借融資之績效獎金及勞務報酬之理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段約定:上訴人為亞藝公司規劃股權架構,所引介推薦並成功投資或融資亞藝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或轉投資公司之資金,在資金返還原投資方或融資方之前,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其所引介或推薦所實際投入資金之年息百分之十(10%)扣除應支付予投資方或融資方之相關費用後,每月底前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支付,作為上訴人之績效獎金(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請求此績效獎金需以為亞藝公司規劃股權架構所引進之投資或融資為限,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3-624頁)。又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明確報告顛末,始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則其對於所出借或調借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究竟與其應為亞藝公司規劃股權架構有何關係自應負報告義務,始得請領此筆績效獎金,然依其所提出與證人藍永麗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35-187頁),僅見藍永麗請求上訴人幫忙向金主調借金錢之情,並未見借錢與規劃股權架構有何關連。再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借之款項均於一個月即清償完畢,並已支付高額之利息等語,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可參,亦經證人藍永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541-542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清償43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觀諸亞藝公司除本金外所支付之金額均已逾其借款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將被上訴人匯還之金額全數給付金主,則亞藝公司每月匯還上訴人之款項自有可能已遭上訴人扣除其自行計算之績效獎金後再匯還金主,否則倘若上訴人得以請領績效獎金,豈會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段約定要求亞藝公司按月給付績效獎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受領高額利息,殊無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調借融資之績效獎金及勞務報酬之理等語,自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段約定要求亞藝公司給付績效獎金141萬0303元,自難准許。
 ⒋另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藥芢公司負責人期間先後為亞藝集團從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借款兩筆,第一筆為500萬元之信用貸款,以伊個人名義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該筆款項作為亞藝集團購置不動產之頭期款;又亞藝集團購置不動產向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借款2200萬元,亦係以伊個人名義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4頁)。然證人藍永麗證稱:當初公司要買12樓辦公室,上訴人說跟華南銀行很熟,貸款成數會比較高,後來有買到不動產,也有跟華南銀行借錢,貸款到85成,是用不動產去借錢的,而不是利用上訴人的關係去借到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頁)。經本院向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函詢,該行表示藥芢公司並非七堵分行借戶,實與該行樟樹灣分行有所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則覆稱:藥芢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6日向伊辦理融資,分別已於109年12月9日、同年月1日清償訖,總計辦理一次,方式為一筆長期擔保放款,金額為1267萬元,一筆短期擔保放款及一筆短期款(1年),金額合計為500萬元,長期擔保放款提供桃園市桃園區不動產擔保,短期擔保放款400萬元係中小企業信保基金擔保,100萬元放款無擔保,經查上述融資無陳建仲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亞藝集團向華南銀行融資,係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云云,亦屬虛妄。再證人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行員邱玖忠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伊大學同學的先生,當時凱亞行銷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係上訴人介紹的,上訴人只是介紹,所有流程都按照銀行內部處理作業流程進行,並沒有因上訴人與伊認識才有辦法貸款這種事情,包含信用保證部分也是,伊等都是按照客戶營運狀況來貸款;伊銀行作業撥款會有貸放收息人員作業,匯款會有存匯人員作業,所以不會因客人要什麼時候撥款就提前撥款,並不會因上訴人個人因素放款條件而有不同;後續都是直接跟公司會計藍小姐聯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255頁),堪認上訴人固有為藥芢公司向華南銀行接洽貸款事宜,然該行並未因上訴人之因素給予更優惠之貸款條件,上訴人主張亞藝集團向華南銀行融資,係伊向熟識之分行副理所接洽,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段約定請求給付10%績效獎金176萬7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伊與藥芢公司簽訂之聘雇合約書,亞藝集團每月應支付伊13萬2000元之委任酬勞,雙方合作期間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應支領報酬為118萬8000元,然亞藝集團僅支付33萬元,尚欠伊85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聘僱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然上開聘雇合約書並無藥芢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證人藍永麗亦證稱:伊是接到桃園地院寄來本票裁定才知道有這份聘雇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則該份聘僱合約書是否真正,尚有疑問,且該合約書縱屬真正,亦係上訴人與藥芢公司所簽,上訴人據以請求亞藝公司給付委任酬勞,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聘雇合約書、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亞藝公司給付委任報酬400萬元,並無理由。
六、黃春榕是否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春榕請伊當財務長,也將系爭股權贈與伊云云(見原審卷第260頁),於本院改稱:原亞藝公司集團股東謝駿祺在外積欠數百萬債務,委託伊處理債務895萬元,謝駿祺將其所持有凱亞行銷公司(上訴人誤載為亞藝行銷廣告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轉讓給伊作為處理債務之對價,伊取得出資額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後,將凱亞行銷公司變更為藥芢公司,持有股數為25萬股;嗣黃春榕未經伊同意,偽造藥芢公司108年10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偽造伊同意股權轉讓,並自行當選董事長,持偽造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移轉股權及變更登記,伊發現上情後,黃春榕央求伊原諒,乃出價300萬元佯稱要購買藥芢公司股權,並開立300萬元本票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8、126頁);又稱伊代亞藝公司給付積欠謝駿祺之款項895萬元,使謝駿祺在外積欠之債務得以解決,亞藝公司尚欠伊代墊款59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前後所述顯有不同,已有可疑。
  ㈡經查,藥芢公司改制前之凱亞行銷公司股東黃春榕於108年8月12日將其250萬元出資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並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藥芢公司,有凱亞行銷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證人藍永麗亦證稱:亞藝公司並沒有欠謝駿祺錢,謝駿祺也沒有欠公司錢,上訴人擔任藥芢公司負責人的股份是黃春榕轉讓給他的,不是謝駿祺轉讓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證人謝駿祺復證稱:伊一直是出家修行,之前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黃春榕夫妻,覺得他們很有愛心就去協助他們,伊並沒有支薪;伊掛名擔任凱亞行銷公司之股東,被上證5凱亞行銷公司股東同意書是伊簽的,當初是黃董事長邀約的,這方面伊也不懂,如果需要協助伊就幫忙;伊在亞藝公司僅處理打雜事情,不經手本票、支票,這是上面的職權,伊沒有權利介入;伊在藥芢公司並無出資,伊跟上訴人沒有財務往來,伊沒有資金上的問題,上訴人並無籌錢償還伊欠款;伊在藥芢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春榕之前就已經離開了,後來就沒有任何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8-614頁);則上訴人陳稱:伊為謝駿祺處理債務而受讓系爭股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3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9月11日,到期日為108年10月9日(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均在黃春榕將系爭股權移轉回自己名下之前,上訴人陳稱:因黃春榕偽造藥芢公司108年10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並持偽造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移轉,經伊發現,黃春榕央求伊原諒,乃出價300萬元佯稱要購買藥芢公司股權,並開立300萬元本票為擔保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300萬元本票之金額、到期日為108年10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二300萬元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相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共計240萬元至亞藝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內;亞藝公司於108年9月11日(本票發票日)將300萬元支票及300萬元本票交予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9日兌領300萬元支票等語,有300萬元支票、本票影本、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凱亞公司費用申請單(其上記載陳董事長9/10借款、開立10/9彰銀支票利息內扣、本2400,000、利600,000,上訴人並於領款人簽收欄簽名)可稽(見原審第67、69、7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3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借款等語,亦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春榕有作價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其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黃春榕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亦無理由。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聘雇合約書、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分別請求亞藝公司給付400萬元、黃春榕給付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一
凱亞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08年9月30日
400萬元
HA0000000
  二
凱亞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8年10月9日
300萬元
MN00000000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