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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胡梅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容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羅映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淑容(下以姓名稱之)前為兆豐銀行(與陳淑容合稱被上訴人)行員,伊基於信任及便利,將伊設於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主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陳淑容保管,伊不定時將款項存入系爭主帳戶內,再由陳淑容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系爭主帳戶中款項轉存至伊設於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存款帳戶(下稱系爭票據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主帳戶、系爭票據帳戶合稱系爭上訴人帳戶),用以支付伊之股票交易及其他消費性支出費用。依金融機關規定,銀行行員不得私下保有客戶存摺、印章,兆豐銀行未盡稽核監督責任,長期縱容陳淑容保管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鑑,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未依伊之指示擅自從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挪用伊所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51萬389元(下稱系爭款項),陳淑容侵占系爭款項致伊之權益受損,兆豐銀行未善盡稽核行員監督責任,致陳淑容得以挪用系爭款項。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51萬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淑容之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且該條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為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一第307頁),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28頁),足認上訴人已撤回上開訴之追加(包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然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同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卻再追加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32、154頁),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件爭點為陳淑容有無藉由保管系爭主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兆豐銀行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本院卷一第309頁),顯與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同,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