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涂江新妹等間請求履行都市更新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且未依
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萬5,997元。又
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
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
第三審裁判費14萬9,1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