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㈠本訴命賴麗如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㈡
反訴命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撤回部分外),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㈠部分,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賴麗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麗如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主張:賴麗如為眼科醫師,與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診所管理諮詢、出租醫療器材、販售藥品耗材,並授權使用「大學」相關服務標章;賴麗如於○○市○○路經營○○○○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應遵守
競業禁止義務,於同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合作
期間內,未經伊同意,不得經營與兩造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詎賴麗如於111年9月間,在距離系爭診所700餘公尺之同市○○路0段000○000號開設○○眼科診所,且向不知名之人租賃或借用相同或類似之施作白內障、屈光雷射等手術儀器設備,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依同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伊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就賴麗如之反訴
抗辯:伊曾提供賴麗如白內障及屈光手術之臨床訓練,依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2條第2項約定,賴麗如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又賴麗如自111年6月起未於系爭診所看診,伊方於同年7月8日、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遷出系爭診所,並無違約情事。系爭診所係由陳韻芬出資並負擔盈虧,賴麗如僅依看診、手術數量計算收益,並未實際支付系爭診所之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而受損害,賴麗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顯無可採。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賴麗如給付大學光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大學光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並判命大學光給付賴麗如2192萬4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賴麗如其餘反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大學光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訴,及反訴(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賴麗如應再給付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賴麗如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賴麗如答辯:訴外人大學光醫學事業處處長劉俊杰向伊表明集團內醫師合約均由參加人○○○○眼科診所負責人陳韻芬代表大學光與醫師簽約,並提供系爭契約、陳韻芬與伊之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與系爭契約合稱二契約)要求伊簽署,另系爭診所支付薪資、開銷之帳戶亦由大學光安排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掌控,可知系爭診所實際由大學光設立、經營,伊僅為掛名負責醫師,對系爭診所不應負任何權利義務;縱認系爭診所實際經營人為陳韻芬,系爭契約應存在大學光與陳韻芬間。又伊以報備支援方式至訴外人鄭理想醫師開設之○○眼科診所兼職看診,亦未另行租、借、購買與系爭診所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義務。況該競業禁止約款為
定型化契約,過度限制伊之工作權、財產權,亦無合理補償約定,應為無效,大學光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賴麗如並提起反訴,主張:縱認系爭契約存在伊與大學光間,二契約應為聯立契約,伊已於111年5月3日等數次委請律師致函並以原審民事答辯㈠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下稱反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又大學光未經伊同意於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遷移,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伊自得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另系爭契約約定伊無須給付大學光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金,
惟大學光於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伊收取顧問費34萬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大學光給付500萬元、2192萬4000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㈡1.之反訴,及本訴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大學光應再給付伊500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大學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韻芬陳述:協議書約明由伊管理系爭診所資金,診所收入為伊所有,診所存摺由伊保管,伊並支付診所所有人事、水電、儀器、顧問費及房屋租金,賴麗如僅出名擔任診所負責醫師,負責醫療及醫療行政,並按月領取款項,從未支付分文予大學光,賴麗如請求大學光返還不當得利2192萬4000元,顯無可採。
㈠兩造於108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學光提供系爭診所籌設相關諮詢、包括
不動產租賃等規劃、醫療儀器買賣、租賃、大學相關服務標章使用授權、相關藥品耗財聯合採購等。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賴麗如於契約
存續期間,
非經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兩造任何一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同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合稱契約消滅)二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同條第4項約定,賴麗如如違反上開約定,應支付大學光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審卷一第25至33頁)。
㈡賴麗如與陳韻芬於108年4月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系爭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陳韻芬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提供),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明賴麗如每週最低看診節數、每月合作所得總額最低額,門診、自費手術依協議書附表給付,健保手術以手術給付金額之30%為計算原則,配鏡論件協議計酬,陳韻芬應於結算月次月5日前給付賴麗如合作收入,且約定賴麗如於協議存續期間,非經陳韻芬及大學光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陳韻芬或大學光任何一方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不得另行租賃、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系爭契約消滅時起二年內,賴麗如不得於○○市從事上開競爭行為,如違反約定,應支付陳韻芬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
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文表示賴麗如向該署南區業務組陳述,自111年6月1日起未在系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11月15日業務檢查,亦確認上開事實,並註銷賴麗如報備支援○○眼科等執行相關醫療業務(原審卷一213至215、第317頁)。
㈣大學光於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系爭診所內之Z8、EX500雷射儀搬離。
㈤賴麗如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在○○眼科診所(開業執照記載鄭理想為負責人)擔任門診醫師。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函覆賴麗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眼科診所費用達776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31、513至515頁)。
㈥○○眼科診所網頁表明該診所使用Z8雷射儀,與系爭診所使用儀器相同。據科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依與新加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於111年9月20日出貨,並依指示於同年10月4日將設備安置於○○眼科診所(本院卷二第65、69、135頁)。
㈦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金均為0元(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5條第1項、第二部分第5條)。大學光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原審卷一第26、28、329頁)。
㈧賴麗如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表明○○眼科於鄰近開設○○○○眼科診所,劉俊杰處長表示要將儀器搬移,且陳韻芬刻扣其3月份薪資等,違背協議書目的及精神,自同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其後又於同年6月23日、7月26日致函陳韻芬、副本致大學光重申終止協議書,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大學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5、353至363頁、本院卷二第407頁)。
五、本訴部分:
大學光主張賴麗如自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並租、借相同、類似之手術儀器設備,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應賠償其違約金
等情,為賴麗如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賴麗如分別與大學光、陳韻芬簽訂二契約,各有合作事項,締約目的及賴麗如就該二契約應負之權利義務各別,尤以系爭契約競業禁止約款約束對象為實際執業之賴麗如,
而非陳韻芬(如後述),且協議書僅約定系爭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執業,並未言明其餘事項亦須由賴麗如出名為之,是賴麗如抗辯其僅掛名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陳韻芬與大學光
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
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
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一契約合法終止,其他契約應生同步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
參照)。
經查:
1.賴麗如簽訂之二契約均係由大學光處長劉俊杰與賴麗如接洽合作事項時提供乙節,
業據劉俊杰於另案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且有劉俊杰與賴麗如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傳送檔案「雙方合作合約(私約)」及「公約-醫師合作契約書」予賴麗如,說明「醫師合約上的甲方陳韻芬醫師是目前我們○○○○眼科負責醫師…目前集團內的醫師合約都是由她代表簽署」為憑(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大學光亦稱協議書係由陳韻芬委託劉俊杰交由賴麗如審閱,伊與陳韻芬未訂立契約,因陳韻芬負責之臺北市○○眼科診所與伊長期合作,故陳韻芬設立系爭診所時,伊與賴麗如簽訂系爭契約,二契約右上角均蓋有合約編號,是因伊合併歸檔等語(本院卷二第237至238、405頁),自上開二契約簽署歷程觀之,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形式上雖分別為兩造、賴麗如與陳韻芬間,惟二契約均係大學光所提供,簽署時間密切相近,就協議書部分,亦係大學光推介與其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之陳韻芬出名與賴麗如簽署,足見大學光係同時涉入二契約簽署過程,且二契約具有成立上之關連性。
2.協議書載明賴麗如與陳韻芬合作經營系爭診所,有長達五年之合作期間及每週最低看診節數之約定,診所以賴麗如名義執業,惟由陳韻芬出資並提供設備,並依雙方約定方式分配賴麗如執業收入,另有競業禁止約款,約束賴麗如不得於協議書存續期間及消滅後二年在○○市從事眼科診療業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可知協議書旨在處理二人分工、分潤,並以競業禁止約款確保陳韻芬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及競爭優勢。另觀系爭契約前言敘明大學光係以買賣、租賃醫療儀器,提供醫院經營管理技術服務及顧問為主要業務的專業公司(原審卷一第25頁),大學光並自陳主要收入來自光學儀器出租(按手術次數計費)及顧問費等收入(本院卷二第176頁),此
核與系爭契約約定賴麗如應依實際執行屈光手術之手術眼數(即儀器設備之使用次數),依約定標準支付大學光儀器使用費(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乙節相符;而系爭契約約定大學光應提供系爭診所諮詢服務、診所房屋出租及手術等儀器設備,惟約定賴麗如應給付顧問費及診所房屋租金均為0元(見系爭契約第一部份第1條、第5條第1項、第二部分第1條、第5條,原審卷一第25至26、28頁),與協議書約定系爭診所應由陳韻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提供,賴麗如僅負責醫療乙節,亦無不符;可知陳韻芬依協議書分配賴麗如執業收入,大學光依系爭契約收取賴麗如執業使用儀器之費用,二者立場一致,均有確保賴麗如履約以保障其等收益之需,是該二契約約定相同之合作期間及競業禁止義務內容,甚且協議書當事人並不包括大學光,卻約明非經大學光書面同意,賴麗如不得為競業禁止行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可知該二契約雖獨立存在,惟相互結合,均約束賴麗如以維護陳韻芬、大學光就系爭診所之獲利及競爭優勢,彼此依存不可分離。倘賴麗如終止與陳韻芬就系爭診所之合作經營關係,自無從單獨履行系爭契約,基此,應認二契約為應同存續或消滅之聯立契約。
㈢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韻芬、賴麗如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賴麗如負責醫療業務部分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委任規定,得隨時終止協議書。至於協議書第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固約定合約期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應各以三個月、一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及應支付對方一定數額之解約賠償金(原審卷一第143至144、25至33頁),惟倘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系爭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賴麗如委任律師已於111年5月3日致函陳韻芬自同年5月31日終止協議書,陳韻芬已收受該函,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㈧),
堪認協議書已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與協議書為聯立契約關係之系爭契約亦應於
斯時生同步終止效力。基此,賴麗如於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等(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即非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之,大學光據此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自屬無據。
㈣又賴麗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之111年9月起,在○○眼科診所看診,並借用與系爭診所Z8雷射儀相同之儀器設備,且向健保署申報776萬餘元費用(兩造不爭執事實㈤㈥),固認其有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3項約款所示之行為。惟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參照),此參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意旨即明。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賴麗如於契約消滅後二年內不得於人口密集之○○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賴麗如之收入
顯有重大影響,且大學光陳明並無補償約定,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無效。是大學光亦不得主張賴麗如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二年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而依該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㈤綜上,大學光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賴麗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不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已於111年5月31日生終止效力乙節,業如五㈢所述,是賴麗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陳韻芬依協議書就系爭診所負出資義務,賴麗如依系爭契約,就系爭診所之顧問費、診所房屋租金均不負給付義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㈦),賴麗如並自陳並未出資,對系爭診所經營無從置喙,僅依協議書受領薪資,且未否認系爭診所收入存摺並非由其保管(本院卷二第155、175頁),
足徵大學光自108年4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向系爭診所收取顧問費34萬6500元、租金26萬元2500元,合計2192萬400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並非由賴麗如支付。大學光收取前開費用,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賴麗如受有損害之情事。是賴麗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學光返還2192萬4000元本息,即非有理。
㈡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大學光於系爭契約消滅後之111年7月8日、同年10月13日將Z8、EX500雷射儀自系爭診所遷移,自無違約情事。賴麗如據此主張大學光違反系爭契約第一部分第1條第3項約定,並依同部分第14條後段約定,請求大學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亦非正當。
七、
綜上所述,大學光本訴依系爭契約第六部分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賴麗如給付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賴麗如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賴麗如勝訴,
核無不合,大學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本訴部分命賴麗如應給付大學光20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命大學光應給付賴麗如2192萬4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兩造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大學光請求賴麗如給付300萬元本息、賴麗如請求大學光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大學光、賴麗如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大學光、賴麗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學光、賴麗如之上訴,均各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