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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參  加  人  陳韻芬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麗如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252元。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為法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65萬元(本訴請求500萬元本息+反訴確認兩造間合作契約書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定為165萬元),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2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