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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章士敏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訴人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環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三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章士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劉慶弟,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振環,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一61頁),並據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55、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35年7月8日以舊台幣5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許萬財(下稱其名)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斯時伊尚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無從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時任伊公司經理之章士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章士敏擔任出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章士敏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伊持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至今。伊於39年12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時,方知章士敏於37年即赴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而未能請求章士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爰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所管理章士敏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章士敏以其資金購買,為其居住使用,章士敏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與章士敏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與章士敏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於57年10月12日章士敏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329頁):
 ㈠章士敏於57年10月12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以章士敏在臺灣地區已無其他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章劼農1人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28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於39年12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設立當時之公司所在地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目前由被上訴人作為營業據點使用中。   
 ㈢章劼農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辦理繼承登記,經中山地政駁回,章劼農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章劼農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章劼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章士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產權文件(即登記濟證)及買賣文件自始由其保管今,且被上訴人於39年12月31日成立時起,即將系爭房地作為其公司登記所在地及書店營業據點使用,並由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其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臺灣開明書店代表人」)、水電費,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至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29頁),並有登記濟、契稅收據、賣契本契、賣渡證、不動產表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存摺明細、水電費、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資料表、書籍資料可稽(見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卷〈下稱重訴卷〉71至95頁、本院卷一395至418、419至523頁),參諸被上訴人曾於69年7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房地及公司經營權,由卓劉慶弟於同年0月間以2千萬元向被上訴人斯時代表人范壽康承購,有會議記錄公證書、協議書足憑(見重訴卷81至87頁、本院卷一353至365頁),再佐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112年10月19日函附件記載:「章士敏35.9.4由上海開明書店派此設分店」(見本院卷一133、135頁),可知章士敏於35年9月4日才由上海來臺擔任書店經理,則於35年7月8日買賣系爭房地當時,章士敏並未在臺灣之情,復依戶籍登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一135頁),除章士敏設籍系爭房屋外,尚有上海開明書店員工沈家海、姜博泉、朱成安、沈永定、吳公偉、金士竑設籍等事實,綜上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35年7月8日向許萬財購買系爭房地,因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無從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故與章士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章士敏名下,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其享有及負擔,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尚採信。
   3.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地當時係以舊台幣50萬元鉅額資金向許萬財購買,若有借名登記情事存在,被上訴人應保存付款資料始符常情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於35年7月8日向許萬財購買系爭房地,年代久遠,故未保有出資憑證等語。查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產權及相關買賣文件,且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其應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且其於3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距今已70餘年,因歷有年所且經時代變動,而未保有當時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即認被上訴人與章士敏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    
   4.上訴人再抗辯登記濟證非系爭房地所有權證明書證,並否認形式上真正等語,經查
    ⑴依中山地政112年10月2日函復:「...旨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及00-00地號,經查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00-00地號及旨揭建物...,與來函附件之登記濟證所載之『受附番號貳四六九號』相符;另00-0地號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見本院卷一107頁)。又查系爭房地登記簿順位番號參番之事項欄上載登記濟字號「受附:民國參六年八月貳壹日第貳四六九號」(見重訴卷63頁),足見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與登記濟證所載之「受附番號貳四六九號」相符。而登記濟證係日據時代文件,其上留有主管機關所蓋「官印」,登記濟證並與契稅收據上蓋有「騎縫章」(見本院卷一217頁),上訴人不否認契稅收據之形式上真正,益見登記濟證確係真正。
     ⑵上訴人雖以廢止前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5條及修法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抗辯系爭房地當時係發給所有權狀而非登記濟,以及地政機關曾發給中山字第3113、3116號所有權狀,足見登記濟證並非真正云云。查,系爭房地早於35年7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見重訴卷23、37頁),而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則分別35年10月2日、同年11月26日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一317、319頁),自不適用於系爭房地之登記。復依中山地政112年12月26日函文記載:「本所係於民國70年間成立後轄管本市中山區,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旨揭土地權利書狀之相關核發及受領等紀錄。」,中山地政112年11月29日函文記載:「二、...該等權利書狀並未留存於本所,惟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是否業經登記名義人(即章士敏)親自領取。三、次查上開○○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為○○段○○段000、000地號,並於重測公告確定後產製重測後權利書狀(67北地建字第110098、110099號),各該權利書狀尚存本所...」(見本院卷一295、255頁),可知地政機關於36年間核發中山字第3113、3116號所有權狀,係於系爭房地於35年7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所核發,另中山地政重測系爭土地後之權利書狀(67北地建字第110098、110099號)尚存在中山地政,無法據此推論登記濟證非權利書證。
    ⑶基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可採。    
   5.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然得以非法人團體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教育處(下稱臺灣省教育處)處長范壽康發覺臺灣地區沒有出版資源,決定成立非法人團體即「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店」等語,查於34年間,臺灣省教育處規定採用開明書店出版之教科書,范壽康力促開明書店在臺灣設立分店(見原審111年度重訴更三第7號〈下稱重訴更三〉卷137頁維基百科資料),嗣該分店改組為被上訴人乙情,亦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條記載:「本公司依照行政院頒佈……就原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店改組,名為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見外放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15、23頁)可稽,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店為法律行為,且於39年12月31日成立公司後,基於組織同一性,承繼之前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6.至上訴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主張章士敏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等語,惟究其內容僅係認定章士敏之子章劼農可否繼承章士敏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並未審酌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見重訴更三卷101至106頁),亦無從憑以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章士敏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關於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章士敏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章士敏於57年10月12日死亡,系爭房地作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經營書店使用,按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章士敏死亡而消滅,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並由其繼承人繼承。是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見重訴更三卷85頁)。上訴人雖抗辯其為遺產管理人,無法由其受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開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4條亦有明文。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為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見重訴更三卷99、100頁),自得代章士敏繼承人受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
  ㈢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
  按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章士敏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俱如前述,是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本件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57年10月12日章士敏死亡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管理章士敏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