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認定相對人賈志杰(下稱賈志杰)應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負
連帶給付責任,然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利息時,誤將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成新臺幣(下同)3,010萬896元,
爰請求將系爭判決第2頁第20行、第20頁第21行、第23頁附件三追加聲明第㈡項第3行
所載「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3,010萬896元」、「3,010萬896元」,更正為「新臺幣參仟壹佰零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3,104萬1,549元」、「3,104萬1,549元」。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三、
經查,
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於本院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追加聲明為:「㈠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給付友傳公司435萬4,875元部分(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謙商旅公司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本院認其
上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而於其上開追加聲明之範圍內為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至聲請人主張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共計33個月,按月以94萬653元計算之數額應為3,104萬1,549元,固
非無據,然聲請人係當庭自行計算,僅就其中3,010萬896元部分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此觀聲請人上開追加聲明第㈡項即明,本院自僅得就其所聲明該3,010萬896元之金額命賈志杰給付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以,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