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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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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代  理  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相對人於本院一部撤回起訴而終結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層含4個車位與地下2層共10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聲請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上訴後一部撤回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經聲請人同意,是就相對人於本院撤回遷讓返還土地部分之訴,未經裁判而終結;又聲請人就該部分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8萬53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扣除已聲請退還2/3裁判費305萬3,369元後(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因匯費10元由當事人負擔,實際匯款金額為305萬3,359元),餘額為152萬6,684元,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於本院一部撤回起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152萬6,684元由相對人負擔,核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