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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訴 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被 上訴 人  宋大智 
            陳張燕秀
            陳玲   
            黃淑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換匯之需求,依被上訴人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外貿部經理即訴外人陳昌麟(原名許家榮)指示,於民國102年7月3日至103年3月12日(下稱系爭期間),將新臺幣(下同)906萬2,000元、934萬9,400元、776萬4,500元、959萬1,900元依序匯至三叔公公司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宋大智、陳張燕秀、陳玲、黃淑華(下稱宋大智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合計3,576萬7,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與三叔公公司並無換匯契約,則先位主張三叔公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三叔公公司應返還3,576萬7,800元本息。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宋大智等4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宋大智等4人應返還3,576萬7,8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三叔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7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宋大智應給付上訴人90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陳張燕秀應給付上訴人934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陳玲應給付上訴人77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黃淑華應給付上訴人959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係與陳昌麟間成立換匯契約,與伊無涉。又系爭帳戶為三叔公公司所使用,與宋大智4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無換匯契約存在,系爭帳戶為三叔公公司所使用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51至9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1、393頁),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三叔公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如認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宋大智等4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無換匯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三叔公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或有瑕疵),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會計周玉雲證稱上訴人在大陸有投資,需要人民幣,許家榮(即陳昌麟)跟我們說他們有很多貨款可以換成臺幣回來,匯率可以很漂亮等語,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41、342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系爭期間,同時透過陳昌麟及其他訴外人,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陳昌麟有將人民幣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320頁),足窺上訴人與陳昌麟間成立換匯契約(即補償關係),且另案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258頁)。
 ⒉證人即三叔公公司外貿部副理郭家銓證稱陳昌麟負責收回三叔公公司在大陸地區貨款,並於102、103年間將盛香味公司所給付之人民幣貨款,與上訴人換成臺幣,再入三叔公公司帳戶沖帳等語,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42至44頁);又陳昌麟證稱其係三叔公公司外貿部經理,由其聯繫大陸款項,上訴人在這段期間要換匯,會與其聯絡,要給上訴人的錢有包含盛香味公司之貨款等語相符,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24頁),足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為陳昌麟所指示,陳昌麟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換匯契約,指示上訴人將新臺幣匯入系爭帳戶,以沖銷其為三叔公公司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貨款。
 ⒊從而,在陳昌麟(即指示人)依其與上訴人(即被指示人)間之換匯契約(即補償關係),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三叔公公司(即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則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陳昌麟與上訴人及陳昌麟與三叔公公司之間。至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因三叔公公司係基於其與陳昌麟之對價關係,由陳昌麟指示上訴人向三叔公公司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如上訴人與陳昌麟間之換匯契約有瑕疵(未交付等值人民幣)或經解除,而產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僅能向陳昌麟請求,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三叔公公司請求。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三叔公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礙難准許。
 ㈡上訴人另備位主張宋大智等4人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請求其等返還云云,惟系爭帳戶為三叔公公司所管領使用已如前述,則宋大智等4人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備位請求宋大智等4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三叔公公司給付3,57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⒈宋大智應給付上訴人90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陳張燕秀應給付上訴人934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陳玲應給付上訴人77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黃淑華應給付上訴人959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無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調查三叔公公司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