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
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
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
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對113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09頁)。查上訴人於本院係就原審判命其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坐落港子嘴段88-63、88-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水泥牆(下合稱
系爭水泥牆)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就本院命其拆除系爭水泥牆之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首揭說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水泥牆可獲得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
兩造均同意拆除系爭水泥牆費用為20萬元,以該費用核定請求拆除系爭水泥牆之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有101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可稽,是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未逾150萬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