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郭玉諠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萬玖仟零玖
拾捌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
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
前揭說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查系爭不動產於原審經估價起訴時即民國110年3月23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273萬8,195元,有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9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6萬9,098元(計算式:72,738,195/2=36,369,0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萬2,056元、第二審裁判費49萬8,08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2,704元(見原審卷第3頁)、第二審裁判費18萬4,05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9,352元、第二審裁判費31萬4,0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㈠土地:
㈡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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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 | | | |
共有部分:逸仙段二小段3359建號(權利範圍:427/100000) 逸仙段二小段3360建號(權利範圍:168/10000)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停車位編號:016) | | | | |
共有部分:逸仙段二小段335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00000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