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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決,係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嘉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係於115年4月27日變更登記為梁瑞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凌嘉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15年6月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凌嘉公司係就本訴關於命凌嘉公司給付新臺幣3766萬9547元本息,及反訴關於駁回凌嘉公司就美金768萬7214元本息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2億7597萬3181元(本訴部分為新臺幣3766萬9547元,反訴部分為美金768萬7214元,以原審於112年7月11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所載匯率即美金比新臺幣為1比31折算結果為新臺幣2億3830萬3634元,兩者加總,合計為新臺幣2億7597萬3181元),依前揭說明,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39萬83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