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