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黃思雅律師
張以彤律師
張慶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主
債務人即訴外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前邀同伊及訴外人楊昌衡、楊文虎、王音之(下合稱楊昌衡等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億5,000萬元,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簽訂授信綜合約定書(下稱第1次授信約定書),特別約定伊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僅以3億5,000萬元(下稱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限,同日由伊與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億5,00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106年4月14日本票),另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4億2,000萬元(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金額1.2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
擔保。
嗣易京揚公司增加貸款額度至15億元,伊及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於107年3月29日簽署新授信綜合約定書(下稱第2次授信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仍以3億5,000萬元為限,同日由伊、易京揚公司及楊昌衡等3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億5,000萬元,到
期日為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甲本票),以換回106年4月14日本票,伊於3億5,000萬元保證範圍內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易京揚公司及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就其餘貸款11億5,000萬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1億5,0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嗣被上訴人分別持甲、乙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07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993號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准許。之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定(下稱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1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拍賣金額為3億8,009萬99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3億6,855萬7,026元(下稱系爭分配所得,包含
執行費336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已逾伊所擔保系爭連帶保證債權3億5,000萬元,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不存在,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卻執甲本票裁定另行起訴,
一部請求伊給付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中6,000萬元,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甲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之債權(第2次授信約定書中3億5,000萬元擔保債權),對於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甲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向新北地院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3億5,000萬元,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列入分配之債權内容應更改為甲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本金應以實際放款金額2億4,800萬元、6,900萬元為限,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於
本件所列爭點與其在另案所列之爭點相同,
兩造於另案中就上開爭點已有充分攻防,另案既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款所清償之債務係清償易京揚公司積欠伊關於乙本票債務,
而非清償甲本票債務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基於
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與另案相異之主張。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之存續及消滅本各具獨立性,連帶保證人兼為物上保證人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主債務人之債務,本應分別依連帶保證契約及物上保證契約就債務人之欠款各負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之責任。本件易京揚公司積欠伊之各項債務餘額,在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内,均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範圍。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伊為權利人、債務人為易京揚公司,上訴人為義務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内(即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内)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
第三人受讓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未限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易京揚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全部,包括乙本票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游益誠於106年4月18日寄給上訴人之父親鍾智文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11電子郵件)僅係說明上訴人擔任易京揚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無關。又銀行内部之授信審查批覆書為銀行内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銀行對外之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不具有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主債務人)、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内容之法律效力。批覆書
所稱「無擔保」或「擔保品種類:無」之記載,並非指該授信案之授信餘額不在系爭最高抵押權擔保範圍,僅係表示伊內部核決層級未要求再有新擔保品為業務單位得承作該授信案之核准條件,即承作該授信案無須再徵提新的擔保品。伊實行系爭最高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及製作系爭分配表,將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予伊,以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伊對易京揚公司之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與甲本票無關,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指定執行法院應如何製作分配表之權利,自不生
適用
民法第321條由清償人指定抵充債務或民法第322條依法定順序抵充債務之問題。上訴人在另案審理
期間已多次承認其對伊負有甲本票債務,而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
請求權時效。況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即使伊對上訴人之甲本票債權罹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伊對上訴人之甲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又易京揚公司目前積欠伊債務總額為14億7,283萬6,436元,上訴人所提上證B7、B8、B9信用報告書並非完整内容,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報告書第1頁均印製有「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自應以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伊領取系爭分配表次序5案款係清償伊對易京揚公司之乙本票所示債權。「開發信用狀時徵提動用金額30%備償戶餘額或設質定存」之動撥條件,僅適用於易京揚公司在授信額度内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不適用於申請「短期放款」動撥,易京揚公司在上開授信案未曾申請開發信用狀,其積欠伊之債務均是申請「短期放款」動撥額度,伊未曾徵提信用狀金額30%定存設質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於106年4月14日邀同上訴人及楊昌衡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授信貸款5億5,000萬元,並簽立第1次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僅負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與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於106年4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兩造及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於107年3月29日簽署第2次授信綜合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15億元,上訴人與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3億5,000萬元之本票(即甲本票)換回106年4月14日本票,易京揚公司、楊昌衡等3人就剩餘貸款11億5,000萬元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11億5,000萬元之本票(即乙本票)。
㈡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完成登記。
㈢上訴人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於108年7月4日訂立
不動產信託契約,信託財產包含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
㈣被上訴人分持甲本票、乙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金3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乙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金11億2,283萬6,436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甲、乙本票裁定均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其對易京揚公司有乙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新北地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㈥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4日以總價3億8,009萬9,999元由訴外人泰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拍定,泰和公司於同年月26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以乙本票裁定所示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為抵押債權,主張其中本金4億2,0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11月11日分配,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分配金額
聲明異議,於109年11月19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另案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89號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639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向最高法院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後,被上訴人自系爭執行事件收到分配款3億6,855萬7,026元(包含執行費336萬9,440元及程序費用5,000元)。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執甲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另行起訴,一部請求伊給付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中6,000萬元,有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47號判決影本
可稽(原審北院卷第115至124頁),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⒈按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增補契約書之個別商議條款特別約款之修改條文雖約定:『連帶保證人鍾欣翰於本契約之最高限額抵押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本條之效力優先於本契約前言
所載:保證人連帶與立約人負擔總額度5億5,000萬元之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等語,
惟系爭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同)設定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債務人為易京揚公司,上訴人僅為義務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易京揚公司)、義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內(即擔保債權總金額4億2,000萬元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語,
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一致,並未限於僅擔保上訴人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又易京揚公司與楊文虎、王音之於107年3月29日共同簽發乙本票後,被上訴人就其中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聲請本票裁定,經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有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可稽,上訴人且不爭執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易京揚公司對其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全部,包括乙本票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甲本票債權聲請系爭拍賣抵裁定,嗣抽換改行使乙本票債權,與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四章特別約款、授信往來確認書及批覆書等文件約定不符,顯然違反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係執乙本票
暨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對易京揚公司有乙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屆期未獲清償,且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下同)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狀、系爭拍抵裁定、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可稽,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係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提出乙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請求實現債權為乙本票債權金額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
可佐,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原行使甲本票債權,後抽換改行使乙本票債權之情。是上訴人依與被上訴人間增補約定書約定,固僅於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易京揚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應收帳款承購、本票等債務全部,則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並以乙本票債權列入分配,
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尚無違反兩造約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情形。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得對分配表異議事由應限於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是如債權人已行使其債權,債務人僅得就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範圍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事由為異議,尚不能就債權人未列入分配表之債權聲明異議,況債權人行使何筆債權屬債權人之選擇,債務人亦不得異議債權人應行使何筆債權或不得行使何筆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或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得指定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抵充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即屬無據。基上,上訴人主張其連帶保證債務以3億5,000萬元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利息(期間、日數、利率、金額)及分配金額應更改如附表2所示,故系爭分配表分配順序5所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億2,754萬2,688元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北院卷第415至417頁),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僅限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即甲本票暨甲本票裁定所示債務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另案已就該重要爭點進行調查證據及論斷,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依聯徵中心提供易京揚公司之每月底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本院卷二第377至538頁)所示,可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中2億4,800萬元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聯徵中心113年4月1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2776號函記載:「本中心僅係處理跨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交換利用之信用資訊機構,並非授信或信用卡契約之一造,亦不曾實際參與交易過程或接觸任何交易相關書面文件,仍須回歸收受當事人締約申請文件之金融機構於徵審交易時之內部過程
予以查考」(本院卷二第377頁),另案既已調查相關證據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不限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聯徵中心參與兩造簽署第1次、第2次授信約定書之過程,則上開授信及信用卡紀錄資訊不該當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未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說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系爭分配所得獲得清償而不存在,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甲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3億6,855萬7,026元,已逾伊所擔保系爭連帶保證債權3億5,000萬元,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及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然依上開四之㈡所示,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系爭分配所得係清償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與甲本票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11電子郵件所示,伊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相同,均為3億5,000萬元云云。然查,原證11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為此次鍾欣翰先生為易京揚公司出具連保人之核貸通知,連保金額為NTD3.5億元,連保範圍僅為201730025案及201730026案」(原審北院卷第183頁),僅可認定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範圍為3億5,000萬元,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限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範圍(原審北院卷第49至50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至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往來確認書等件影本(原審北院卷第185至264頁)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審查核批文件,並非被上訴人對外之
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不具有形成銀行與授信戶(主債務人)、保證人、抵押義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内容之法律效力,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委由板信銀行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作為清償伊對被上訴人所負甲本票所示債務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所得後,伊已將甲本票所示債務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清償完畢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以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伊對易京揚公司之乙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業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無權委由板信銀行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款作為清償伊對被上訴人所負甲本票所示債務及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之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對伊之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即使
罹於時效,該債權仍未消滅,僅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上訴人
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
⒍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期日主張:易京揚公司曾提供3,000萬元定期存單,以擔保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下稱新攻擊方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完畢,沒有其他清償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
系爭新攻擊方法
並非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13年4月29日始向第二審提出系爭新攻擊方法
,顯已逾期,且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有重大過失,應不許提出,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⒎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甲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易京揚公司之債權(第2次授信約定書中3億5,000萬元擔保債權),對於上訴人無保證債權存在;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甲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