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孫永蔚律師
黃思雅律師
張以彤律師
張慶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4行至第5行中關於「
聯徵中心參與兩造簽署第1次、第2次授信約定書之過程」之記載,應更正為「
聯徵中心未曾參與兩造簽署第1次、第2次授信約定書之過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