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麗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上 訴 人 黃世杰
共 同
周志潔律師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第二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
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
暨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下合稱美麗新公司等2人)與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各自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
惟均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宏泰公司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查,㈠美麗新公司等2人之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3萬5582元(詳後附說明㈠至㈢所示),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7萬7918元。茲命美麗新公司等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㈡宏泰公司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26萬4418元(詳後附說明㈣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9838元。
茲命宏泰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說明:
㈠美麗新公司不利部分為懲罰性
違約金3212萬5000元(附帶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不併計),及第二審追加租金利息61萬0582元,合計3273萬5582元。
㈡黃世杰不利部分為部分
懲罰性違約金2212萬5000元(即第一審判命給付3000萬元扣除清償租金本金部分,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計),及第二審追加租金利息61萬0582元,合計2273萬5582元。
㈢黃世杰上開不利部分與美麗新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此部分訴訟目的一致,是美麗新公司等2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按美麗新公司不利部分定之。
㈣宏泰公司請求黃世杰應在3000萬元範圍內,與美麗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其所受不利部分為駁回其中726萬4418元(計算式:30,000,000-22,125,000-610,582=7,264,418)部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