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被上訴人 寰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蕭淨尹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其中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寰瀛法律事務所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分別為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於原審各請求上訴人支付以仲
裁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母數計算之成功報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均加計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嗣上訴人上訴本院,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實係於109年6月5日,受領仲裁判斷勝訴金額為本息3億0,755萬2,307元,
乃追加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15萬1,046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2萬1,311元(即6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
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參照)。
本件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且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並分別以邱淑卿、林怡芳為合夥事業負責人,此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345頁),是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以各該合夥事業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
適格並無欠缺。至環宇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縱有變更,係其合夥內部關係,上訴人據此主張環宇法律事務所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云云,
洵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
系爭約定之權利關係為被上訴人及古嘉諄律師
公同共有,本件訴訟僅由被上訴人提起,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詳如下述貳、五、㈠就爭點㈠部分)。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突於第一次仲裁庭訊問程序後,單方向伊提出聘任函並另附加成功報酬金之特約,伊囿於先前已投入大量勞力、時間及鉅額律師費,短時間內復無法另覓得通盤掌握案情之律師擔任代理人續行仲裁程序,被迫接受該特約,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應類推
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認此特約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等語。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經主張伊不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成功報酬金
等情,則其於本院所為該約定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認定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約定請求給付成功報酬金等主張,僅係就其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約定因不合常規等,伊不同意給付之
抗辯為補充,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於108年6月25日委任訴外人古嘉諄律師及伊2人擔任其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間所進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和字第37號仲裁案(下稱系爭仲裁案)之代理人,嗣雙方
復於同年8月21日以聘任函(下稱系爭聘任函)載明並確認委任服務事項
暨報酬計算方式,依聘任函第3條第2項約定
所載(下稱系爭約定),委任報酬即服務費,除按時計費外,尚有以系爭仲裁案之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母數,就古嘉諄律師及伊2人各按1%、2%、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嗣系爭仲裁案已作成鵬管處應給付上訴人
履約保證金及開發保證金共計3億元(本金)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5日,收受鵬管處給付本息3億0,755萬2,307元支票2紙,即應於收受款項後30日即109年7月5日內依約各支付2%成功報酬金615萬1,046元(計算式:3億0,755萬2,307元×2%=615萬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伊2人,
詎上訴人
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600萬元,並均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6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計2萬1,311元;及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15萬1,046元之成功報酬金,並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15萬1,046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2萬1,3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觀諸系爭聘任函乙方當事人,可知伊係以一行為同時委任古嘉諄律師及被上訴人2人,故契約之權利關係,應由其3人公同共有,本件僅由被上訴人提起,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既屬合夥團體,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全體合夥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況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已將律師事務所分為獨資、合署、合夥及法人四種型態,過去實務上權宜將律師事務所認作非法人團體之判決,修法後已不能援用。又伊自104年間起委任被上訴人等就本件BOT案所生爭議提供法律服務,已支付高達5,059萬6,645元律師報酬,被上訴人突於第一次仲裁庭訊問程序後,單方向伊提出聘任函並另附加成功報酬金之特約,伊囿於先前已投入大量勞力、時間及鉅額律師費,短時間內復無法另覓得通盤掌握案情之律師擔任代理人續行仲裁程序,被迫接受該特約,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應類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認此特約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再者,成功報酬金應以伊之全部請求均獲准許,始可謂成功,然仲裁判斷僅命鵬管處應返還伊一部分保證金,且還是因伊與鵬管處簽訂協議,同意拋棄鉅額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始獲付款,伊受償屬自己努力之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成功報酬金。又關於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爭議,仲裁庭係針對契約漏洞以補充性解釋之方法進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於此非屬一般客觀情事之發展並無預見之可能,且仲裁判斷結果顯逾
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認定系爭約定無效或減輕伊之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委請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及於104年間委請被上訴人寰瀛法律事務所,提供包含本件BOT案之法律服務,並有支付報酬。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鵬管處提付仲裁。
㈢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就其委任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辦理其與鵬管處間之「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0T)開發經營」契約終止爭議仲裁事件(案號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和字第37號)及衍生程序,同意並於聘任函上用印(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9年4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
㈤上訴人與鵬管處於109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3頁)。
㈥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保證金(含利息)3億0755萬230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頁及上證1)。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依聘任函第3條第2項約定(即系爭約定):「(二)成功報酬金:1、除按時計費外,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就下列請求項目獲得之仲裁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按1%、2%、2%計算成功報酬金分別給付古嘉諄律師、寰瀛法律事務所及環字法律事務所:⑴各保證金返還請求。……2、成功報酬金於甲方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内支付。」,分別向上訴人請款保證金之2%、2%,各600萬元、60萬元(10%所得稅代扣繳),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認定為無效,有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僅命鵬管處應將保證金之一部返還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約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成功報酬金,是否有據?若有,得請求金額為何?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主張系爭約定無效,或減輕其之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⒉上訴人抗辯:伊以一個聘仼契約同時委仼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古嘉諄律師,系爭約定之權利關係為被上訴人2人及古嘉諄律師公同共有,古嘉諄律師應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查,依系爭約定觀之,上訴人同意分別給付古嘉諄律師、環宇法律事務所及寰瀛法律事務所按仲裁判斷勝訴金額之1%、2%、2%計算之成功報酬金,可見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
參酌民法第271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就其應分受之部分單獨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當事人自屬適格。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4年間起委任被上訴人等就本件BOT案所生爭議提供法律服務,已支付高達5,059萬6,645元律師報酬,被上訴人突於第一次仲裁庭訊問程序後,單方向伊提出聘任函並另附加成功報酬金之特約,伊囿於先前已投入大量勞力、時間及鉅額律師費,短時間內復無法另覓得通盤掌握案情之律師擔任代理人續行仲裁程序,被迫接受該特約,致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應類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認此特約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聘任函,並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縱系爭聘任函係於第一次仲裁庭訊問程序後,由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提出,然系爭約定既經兩造考量系爭仲裁案之標的數額利益龐大,爭議事項眾多,及可能投入資源、時間長短未定等個別情事後始同意,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本於自由意志同意並於聘任函上用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即同意受系爭約定之
拘束,是兩造基於公平締約之地位,且與律師法、律師職業道德規範
無涉,所締結之契約(即系爭約定),
即非法所不許,其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
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復抗辯:成功報酬金應以伊之全部請求均獲准許,始可謂成功,然仲裁判斷僅命鵬管處應返還伊一部分保證金,且還是因伊與鵬管處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拋棄鉅額
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始獲付款,伊受償屬自己努力之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成功報酬金云云。
惟查,依系爭聘任函第3條服務費之約定:「(一)按時計費:
本案將依實際工作時數並按每小時費率計收服務費。…(二)成功報酬金:1、除按時計費外,甲方同意就下列請求項目獲得之仲裁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按1%、2%、2%計算成功報酬金分別給付古嘉諄律師、寰瀛法律事務所及環字法律事務所:⑴各保證金返還請求。……2、成功報酬金於甲方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内支付。」以觀,兩造約定「成功報酬金」之付款條件,文字明確,且上訴人同意就各保證金返還請求項目獲得之仲裁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按2%、2%計算成功報酬金分別給付寰瀛法律事務所、環字法律事務所,並未約定「仲裁判斷全部勝訴始為給付」。上訴人辯稱「成功報酬」必以全部勝訴為要件、不得僅以部分勝訴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云云,違反系爭約定之文義,依
上揭說明,亦不可採。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記載:「
相對人(鵬管處)應給付
聲請人(即上訴人)新臺幣參億元,其中壹億柒仟伍百萬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億貳仟五百萬元自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0頁);且鵬管處於109年6月5日給付保證金(含利息)3億0755萬2307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成功報酬金」之條件成就,即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於收受鵬管處給付金額後30日之109年7月5日,各給付按系爭仲裁判斷勝訴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3億0755萬2307元為母數,按2%比例計算之酬金各615萬1,046元(計算式:3億0755萬2307元×2%=6,15萬1,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其
嗣後協商始獲付款部分,僅影響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履行給付日期之早晚,並未致仲裁判斷結果變為全部敗訴,所辯其
無庸履行云云,並不可取。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15萬1,046元,依上開規定,亦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計自給付期限屆滿
翌日即109年7月6日起,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即:①600萬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請求部分);②6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總計2萬1,311元(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③15萬1,046元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
即屬有據。
㈤就爭點㈤部分: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客觀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且該情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
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
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又抗辯:關於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爭議,仲裁庭係針對契約漏洞以補充性解釋之方法進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於此非屬一般客觀情事之發展並無預見之可能,且仲裁判斷結果顯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認定系爭約定無效或減輕伊之給付云云,然查,兩造約定「成功報酬金」之付款條件,僅係就各保證金返還請求項目獲得之仲裁判斷勝訴金額或和解金額(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母數,按2%、2%計算成功報酬金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系爭仲裁判斷勝訴時,仲裁庭所採勝訴之理由為何,自非雙方訂約時所考量之因素,
難認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之勝訴理由,屬系爭約定成立後,因客觀環境或基礎有變動之情事變更,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認定系爭約定無效或減輕伊之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600萬元,並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①2萬1,311元(即6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15萬1,046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①+②合計:17萬2,357元,及其中15萬1,046元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
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