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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環字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15萬1,046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2萬1,311元《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本院前開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敗訴部分: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60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部分應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00萬元;㈡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15萬1,046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遲延利息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追加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6日止,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5萬8,342元【151,046×2+(151,046×〈3+265/366〉×5%)×2,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訴人應再給付環宇法律事務所、寰瀛法律事務所各2萬1,31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萬2,622元。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萬964元(12,000,000+358,342+42,62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1,812元。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1萬3,2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溢繳3萬1,416元(213,228-181,812,參見附表),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