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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書第19頁第⑹點、第29頁第㈧點既認定上訴人黃明堂、歐兆賢應與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卻漏未在主文第二項中知,應屬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院判決書第30頁第六項第14至23行已載明:「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相同範圍之請求,已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為諭知,自無庸重新諭知,本院判決書第31頁第六項第6至8行亦有載明:「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懋公司等人(除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餘上訴均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所表示意思與法院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主文漏未諭知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聲請更正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