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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訴 人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劉如芸律師
            郭  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各稱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依序給付美金60萬5,679.9元(下稱甲款項)、新臺幣149萬7,563元(下稱乙款項),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各給付甲、乙款項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1、43、30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甲利息、乙利息),併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該等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44、445、470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與訴外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簽立DECOY SYSTEM(魚雷誘標系統)案(下稱甲標案)合約(下稱甲業主合約)、三合一天線案(下稱乙標案)合約(下稱乙業主合約),復於同年4月27日與新華荷公司簽訂甲標案服務合約(下稱甲契約)、同年8月11日與侒得公司簽立乙標案服務合約(下稱乙契約),將甲、乙業主合約中之聯繫、翻譯等服務工作交予被上訴人承包,雙方同意以Back to Back(下稱背對背條款)方式付款,故伊收受台船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將屬預付款、投資分潤性質之甲、乙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因台船公司與伊於110年間因故解除甲、乙業主合約,伊已依甲、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解除甲、乙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甲、乙款項及利息;若認伊非解除而是終止甲、乙契約,被上訴人就未處理之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仍應返還伊屬不當得利之該等款項及利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新華荷公司、侒得公司各給付甲、乙款項及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另追加如上壹所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原判決廢棄;新華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款項及利息;侒得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款項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無法取得魚雷誘標系統之輸出許可證,逕與台船公司終止甲、乙業主合約,依甲、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只能終止屬繼續性契約性質之甲、乙契約,無法解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返還甲、乙款項及利息。又上訴人、新華荷公司於簽立甲契約前,曾於107年6月4日、同年7月6日先後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某國外公司爭取水面及水下艦艇通信應用之天線系統代理權與技術合作、取得國內標案之過程,新華荷公司應提供專業顧問等服務,嗣上訴人得標甲標案,即以合作合約書為基礎,與新華荷公司簽立甲契約,將新華荷公司於上訴人取得甲標案前已提供之服務納入甲契約,且新華荷公司於甲契約存續期間,仍持續提供上訴人包括聯繫、溝通等服務工作,而侒得公司同樣已依乙契約約定之時程,完成翻譯等服務工作,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方為甲、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未處理之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等爭執,程序上屬逾時攻防,實體上因伊已提供服務工作,未獲有不當利益,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伊返還甲、乙款項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109年間與台船公司簽立甲、乙業主合約,復於同年4月27日與新華荷公司簽訂甲契約、於同年8月11日與侒得公司簽立乙契約,將甲、乙業主合約中之聯繫、翻譯等服務工作交予被上訴人承包,雙方同意以背對背條款之方式付款,上訴人已將甲、乙款項匯予被上訴人,嗣台船公司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簽立解約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449、470頁),且有甲、乙業主合約、甲、乙契約、交付甲、乙款項資料、解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119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9頁),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乙款項及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甲、乙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乙款項及利息: 
   上訴人自承甲、乙業主合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見本院卷一第493、52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觀諸甲、乙業主合約之記載,該等採購案涉及潛艦國造,規範內容均含標的之製造、交付、驗收等階段(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101頁),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且非單次給付可完結,堪認甲、乙業主合約應屬承攬契約,具有繼續性。而契約之終止權,民法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同法第511條固僅規定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任意終止,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仍得合意終止,使原有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並另行約定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台船公司、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解約協議書,明確記載「雙方均同意魚雷誘標案及三合一天線案等兩份合約業已正式『終止』」、「雙方均同意拋棄對兩案合約『終止』所可能產生之其餘民事、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衡酌台船公司、上訴人皆為有一定規模之公司,等於簽立解約協議書前之書信往來,多次提及解除契約用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39頁),上訴人甚至於函文中指摘台船公司無解約權(見原審卷第335頁)、引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39頁),雙方對於契約終止與解除之差異,當知之甚稔,渠等於解約協議書之文字清楚表達終止合約之意,不採用前述書信往來時,此爭議甚大之解除方式處理,又在解約協議書上明定甲、乙業主合約終止後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避免程序趨於複雜,顯見台船公司、上訴人之真意,即為合意終止甲、乙業主合約,同時約定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訛,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解除。再者,甲、乙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兩造俱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2頁),非經當事人合意或符合法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甲、乙契約第7條第4項:「業主合約變更、終止或解除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新華荷公司或侒得公司,下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約定(見原審卷第85、95頁)終止或解除契約,復表示甲、乙業主合約與甲、乙契約具連動性,倘甲、乙業主合約經認定為終止,甲、乙契約同為終止,認定為解除,甲、乙契約同為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3、489頁),核此解釋,符合甲、乙契約之體系及文義,未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得依甲、乙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終止或解除該等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甲、乙業主合約經台船公司、上訴人合意終止,已經認定如上,兩造係合意終止而非解除甲、乙契約,堪認定。此不因甲、乙款項是否為預付款、合資分潤性質,及甲、乙契約付款方式約定為背對背條款,異其認定;上訴人表示台船公司與伊終止契約之過程未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台船公司、上訴人於解約協議書之約定,亦不使被上訴人負有何返還上訴人款項之義務。準此,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係規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以契約經解除為用前提,甲、乙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依是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乙款項及利息。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無從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乙款項及利息: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甲契約第1條「服務內容」:「依據雙方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為基礎,乙方提供甲方相關之服務工作。」(見原審卷第83頁)、合作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乙方同意提供之合作內容範圍」:「就本專案提供專業顧問服務及其他甲方所需服務等,包括:1.準備及協助與本專案相關之各項標案之備標工作,及其他為供甲方參與標案所需之相關顧問服務。2.聯繫服務,包括但不限於與各標案主管機關、協力廠商、次承包商及其他相關人士等之聯繫及接洽,以供甲方完成相關標案之投標工作,及/或其他為供甲方履行相關契約義務所需之服務(包括法律及公關等)。3.於工作地點提供本專案相關人員之接待、交通/運輸、提供辦公處所設施、處理與行政主管機關間之溝通討論及本專案相關法律議題之諮詢意見(涉及技術所衍生之爭議由甲方處理)。」(見原審卷第457頁)及乙契約第2條「本專案服務範圍」:「包含所有與『三合一天線』專案合約内容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二清單中所列之文件)之翻譯、編輯、裝訂、印刷等相關工作,且應配合甲方需求進行後續修訂。」(見原審卷第93頁)等約定,可知兩造就甲、乙契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廣泛,被上訴人亦非自甲、乙契約簽立後才開始提供服務,且服務工作內容多樣,部分著重在事務處理,例如溝通、接洽,部分著重在工作完成,例如契約翻譯,各項服務工作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為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應認甲、乙契約屬於混合委任、承攬等契約性質之勞務契約為是。又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種混合委任、承攬等契約性質之勞務契約,當可依該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於本件援引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未處理之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就與該標的有關之攻防即應審酌,程序上無不許上訴人主張該訴訟標的相關事實之理。惟兩造就甲、乙契約約定之服務廣泛、多樣,已如前述,此與上訴人係於收受台船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始依背對背條款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付款方式相對照,足悉台船公司付款予上訴人需符合交付文件之要件(見原審卷第89、91、99頁),欲符合該等要件,有賴被上訴人之服務工作協助,上訴人既取得台船公司所付款項,被上訴人應已於相對應之付款期程前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相關服務工作,難以遽認甲、乙款項為預付款、合資分潤性質,及被上訴人有何未處理完畢之事務致不得請求該段期間報酬之事。況且,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曾提供伊多項服務(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38頁),兩造就報酬之給付方式,本非以被上訴人完成何項工作,上訴人方給付若干款項之方式為約定,而上訴人請求之甲、乙款項只是甲、乙契約之第1階段應付款項,各占甲、乙契約應付款項20%、25%(見本院卷一第197、215頁),台船公司、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簽立解約協議書時,甲、乙契約之預估付款期程已進行至第3階段(見原審卷第91頁)及第2階段(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甲、乙款項對應之服務工作有何未處理完畢之處,致契約終止後欠缺給付之目的、受有不當利益,僅泛言被上訴人所為服務工作不生必要費用或費用甚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7頁),將被上訴人之時間成本、勞力付出、相關利潤避而不談,所為主張要無可採,依據首揭說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職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無從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乙款項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新華荷公司給付上訴人甲款項,請求侒得公司給付上訴人乙款項,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自亦無由併予請求衍生之甲、乙利息。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