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余振國律師
萬哲源律師
高志彥
鄭閔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投資訴外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持有大禹公司已發行股份之38%,惟始終無法獲悉大禹公司之資金狀況及營運情形。伊嗣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大禹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得知大禹公司有陸續匯出款項及開立支票與被上訴人高睿辰(原名高志宏,即大禹公司負責人)、高志彥、鄭閔之,金額合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32萬3590元、300萬元、100萬元,而內容不明且無法查核;高睿辰復將大禹公司之資金1314萬9543元匯款至寮國,以自己名義投資寮國東盟商貿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開發之永珍百貨公司商舖(下稱
系爭商舖),
前揭各筆款項顯係遭被上訴人
侵占,大禹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又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00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命大禹公司應給付伊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
債權),經伊聲請
強制執行大禹公司之財產,僅受償101萬921元,且大禹公司嗣已辦理停業,可認大禹公司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大禹公司怠於行使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權。如認本件不符合
代位訴訟之要件,伊為大禹公司股東,亦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
,為大禹公司提起訴訟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高睿辰應給付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本息、高睿辰及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本息、高睿辰及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依公司法第21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本息、高睿辰及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本息、高睿辰及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高睿辰應給付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⒉高睿辰、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⒊高睿辰、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⒈高睿辰應給付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高睿辰、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高睿辰、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禹公司就系爭債權已於110年3月4日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其
遲延責任業已溯及免除,依民法第243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大禹公司之權利。另大禹公司已依前案判決意旨將上訴人自股東名簿除名,上訴人非大禹公司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提起訴訟。又高睿辰為大禹公司負責人,時有為大禹公司墊付款項,以自己金錢支付大禹公司支出之情,兩者間資金往來,僅屬資金之調度往返,並無任何不法,且高睿辰歷來以自己帳戶存入大禹公司帳戶之金額,至少達2983萬4104元,遠高於上訴人
所稱大禹公司帳戶存入高睿辰帳戶之金額。另大禹公司開立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與高志彥,其中200萬元係為清償大禹公司積欠高志彥之債務,其中100萬元係為借款與高志彥周轉,高志彥嗣已向大禹公司全數清償。另大禹公司開立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與鄭閔之,係為清償大禹公司積欠鄭閔之母親戴淑真之債務。是伊等與大禹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均無任何不法,大禹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伊等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另系爭商舖係高睿辰代表大禹公司之投資,系爭商舖為大禹公司之財產,高睿辰並無侵占大禹公司之資金。況前開資金往來發生在104年至106年間,上訴人遲於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大禹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卷二第5至7、34頁,並依概略之時序,調整其排序):
㈠高志彥為高睿辰之胞弟,李庭卉為高志彥之配偶,鄭閔之為高睿辰之前配偶。
㈡「大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於104年4月7日變更名稱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大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下列資金往來情形:
⒈高睿辰於102年3月28日、105年2月19日、同年6月7日、同年11月10日以個人存款存入共1240萬元至大禹公司銀行帳戶。
⒉高志彥於103年3月3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24日轉匯共132萬5000元至大禹公司銀行帳戶。
⒊鄭閔之之母親戴淑真於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26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40萬元至大禹公司銀行帳戶;鄭閔之之母親戴淑真於105年3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高睿辰(原名:高志宏)之帳戶。
⒋高睿辰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陸續自大禹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合計1132萬3590元至其個人帳戶。
⒌發票人為大禹公司、金額為300萬元、
發票日為104年6月29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甲支票),經高志彥提示,並於同年7月1日兌現。
⒍發票人為大禹公司、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乙支票),經鄭閔之提示,並於同年月24日兌現。
⒎高睿辰於105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9日以個人帳戶轉匯109萬180元至大禹公司銀行帳戶。
⒏高志彥於105年12月30日轉匯160萬元至高睿辰個人帳戶,高睿辰於同日轉匯153萬3353元至大禹公司銀行帳戶。
㈣上訴人與大禹公司於104年4月17日訂立如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所示之股份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投資大禹公司,大禹公司發行並讓與19萬新股股份予上訴人。
㈤大禹公司之帳戶於105年1月20日匯款美金42萬6439.28元(即1437萬3136元)至東盟商貿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投資東盟國際商貿城永珍百貨公司商舖。東盟商貿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訂立如原審卷二第56至108、118至189頁所示之合約。
㈥依據寮國法規,外國法人或自然人不能通過買賣合約獲得寮國商舖之
所有權;惟可依買賣並經合法登記程序,取得寮國商鋪之使用權(原審卷二第344頁、本院卷一第417頁)。
㈦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致函大禹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前案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大禹公司返還出資款中3000萬元,應屬有據,判命大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
㈧大禹公司106年度及105年度之財務報表
暨韓瑄益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如原審卷二第190至205頁所示。
㈨上訴人前執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大禹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8月9日受償101萬921元(含
執行費用24萬元)。
㈩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字第46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選派吳明儀會計師為大禹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大禹公司自104年6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嗣經吳明儀會計師作成如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所示之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大禹公司於108年9月15日起停業(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
上訴人委請林繼恆律師、余振國律師於109年5月28日代函請李庭卉為大禹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如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所示。李庭卉於109年6月11日函覆其已非大禹公司
監察人,如原審卷一第91頁所示。
高睿辰於110年1月14日提出之大禹公司108年10月14日股東名冊如原審卷一第257頁所示,其上記載之股東為高睿辰(股數59萬股)、孫志仁(股數3萬股)。
大禹公司現登記資料所示之董事長為高睿辰,董事、監察人為缺額(本院卷一第312頁)。
上訴人認高睿辰涉有詐欺、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高睿辰、鄭閔之另共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高睿辰、高志彥另共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於105年4月13日委請陳引超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為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11984號),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高睿辰另涉犯洗錢罪、背信罪為由,於108年1月2日委請曾益盛律師、陳奕安律師,
復於109年9月21日委請林繼恆律師、余振國律師、萬哲源律師為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偵字第16821號、110年度偵字第1712號)。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共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高睿辰、鄭閔之另共同涉有洗錢罪嫌,高睿辰另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報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背信等罪嫌,於111年12月1日委請林繼恆律師、余振國律師、萬哲源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為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735號),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中。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大禹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已溯及免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大禹公司行使權利,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雖提出大禹公司110年3月4日函(下稱A函,原審卷一第411頁),抗辯大禹公司已執A函向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是於上訴人將大禹公司實體股票返還大禹公司前,大禹公司得拒絕先為返還系爭債權,大禹公司對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既已溯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大禹公司行使權利
云云。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
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如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
他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
拘束(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查前案判決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大禹公司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㈦),惟大禹公司以A函所為實體股票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為其於前案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原審卷一第183頁)終結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對上訴人為主張。被上訴人據大禹公司不得對上訴人之主張,抗辯大禹公司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債權云云,
自屬無據,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無涉,雖被上訴人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查大禹公司已於108年9月15日起停業(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前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大禹公司之財產,僅於109年8月9日部分受償利息及費用合計101萬921元(參不爭執事項㈨),
堪認大禹公司已陷於無資力。基上,上訴人為大禹公司之
債權人,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大禹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占大禹公司款項?
⒈上訴人主張高睿辰擅自以自己名義,將大禹公司資金1314萬9543元匯款至寮國,投資系爭商鋪,並登記於自己名下,系爭報告書檢查人認定系爭商鋪無法列入大禹公司資產,應於公司帳目
予以調整減除,是高睿辰有侵占大禹公司款項1314萬9543元之情。
經查:
⑴系爭報告書固記載「該項投資係以高志宏個人名義匯款給東盟商貿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核屬高志宏個人財產。且大禹公司
迄今仍無法說明該項
不動產是否已完工,亦無法提供相關產權登記證明,尚
難認定該投資屬大禹公司資產,故應予以調整減除」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惟就系爭報告書
上開查核結果,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函覆原法院表示:本人當時曾與大禹公司所委任之韓瑄益會計師通過電話,經韓會計師告知,係高睿辰當時直接向其告知上情(原審卷二第288頁),足見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並未查得相關
佐證資料證明系爭商舖係登記於高睿辰名下,僅因大禹公司當時並未提供相關產權登記證明,始未於系爭報告書中認定該項投資屬於大禹公司之資產。從而,尚難以系爭報告書之前開記載
遽認高睿辰係以自己名義投資系爭商鋪。
⑵再依因投資系爭商舖所簽立之「商業地產認購合同書」(下稱系爭商舖投資契約;參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二第56至108、118至189頁),其首頁「認購人姓名」欄載為「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志宏」,末尾「乙方(法人代表)姓名」欄載為「高志宏」,並附有大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認高睿辰係以大禹公司之名義
而非以自己名義簽立上開合約。至上訴人稱上開合約「認購人姓名」欄英文部分僅記載「KAO, CHIH-HUNG」,應認上開合約認購人僅高睿辰云云,然審酌大禹公司於章程並未定有外文公司名稱(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而於上開合約之中文部分已明確記載締約當事人為大禹公司,並附有大禹公司之登記資料,已足明確特定認購人為大禹公司,其於外文部分從略僅記載負責人姓名,尚與常情無違,不能率依兩者記載並非完全相同,即率認兩者記載有所矛盾,而曲解當事人締約之真義。
⑶且依翰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大禹公司106年度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項」部分,列有「東盟商貿城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項目,金額載為1314萬9543元,並載明「本公司投資寮國東盟國際商貿城開發之永珍百貨公司,許可使用範圍為產權式商舖,使用年限50年」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並於106年度「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欄位列有商場編號及金額(原審卷二第202頁),足認系爭商舖係以大禹公司名義所購買,並列入大禹公司資產,而非登記於高睿辰名下。是上訴人主張高睿辰侵占大禹公司資金,以自己名義投資系爭商鋪云云,難認為真實。
⑷而依系爭商舖投資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認購人的權利與義務)認購人需按法律許可經營的範圍內『使用』商鋪」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對照前揭財務報表將有關系爭商舖之投資列於「其他金融資產」項下而非「不動產、廠房、設備」項下,並載明「本公司投資寮國東盟國際商貿城開發之永珍百貨公司,許可使用範圍為產權式商舖,使用年限50年」等語(原審卷二第199頁),當認有關系爭商舖之投資係大禹公司認購系爭商舖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自無受寮國法規,外國法人或自然人不能通過買賣合約獲得寮國商舖之所有權之限制(參不爭執事項㈥)。復
觀諸系爭商舖投資契約,形式上並無明顯不利於大禹公司之情,且上訴人亦稱大禹公司沒有主張前開契約無效或有效力未定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8頁),自難認大禹公司因投資系爭商舖之決定而受有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大禹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
期間,陸續匯出款項及開立支票合計1132萬3590元與高睿辰,並開立甲支票由高志彥於
104年7月1日提示兌現,另開立乙支票由
鄭閔之於104年8月24日提示兌現,系爭報告書檢查人就前揭款項均無法核至相關憑證,亦無法辨認其內容,是高睿辰、高志彥、鄭閔之分別有侵占大禹公司款項1132萬3590元、300萬元、100萬元之情。經查:
⑴高睿辰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陸續自大禹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132萬3590元至其個人帳戶;大禹公司開立甲支票,經高志彥提示,並於同年7月1日兌現;大禹公司開立乙支票,經鄭閔之提示,並於同年月24日兌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⒋至⒍),被上訴人有自大禹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之情,雖
堪認定。
⑵然系爭報告書就該等款項之查核結果,僅分別載明「(高睿辰部分)無法核至相關憑證,亦無法辨認其內容」,或「(高志彥、鄭閔之部分)非屬大禹公司投資或必要支出,內容不明」(原審卷一第79頁),至多僅能認檢查人於查核時,尚無從確認各該款項之給付原因,此觀檢查人吳明儀會計師函覆原法院表示:上開高睿辰所兌領之支票及匯款、開立支票給高志彥及鄭閔之個人之原因不明,且因上開情事實為重大,本人無法妄下結論,故檢查報告之結果為無法辨識其款項內容,或支出內容不明等語(原審卷二第288至292頁),可知檢查人僅係在檢查過程中,就前開支出款項未能發現大禹公司在往來銀行提供之對帳明細表或匯款憑單有支出原因之註記,且無會計憑證可得知交易之原因,
乃於檢查報告中記載無法辨識其款項內容,或支出內容不明,然並未具體判斷前開款項支出有何不法之原因,尚難僅憑系爭檢查報告前開內容,率認上開款項係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占。
⑶就大禹公司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期間,陸續匯出款項及開立支票合計1132萬3590元與高睿辰(即附表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高睿辰為大禹公司負責人,為支應公司日常業務及必要開銷,時有以自己金錢支付大禹公司支出之情,縱以大禹公司銀行帳戶轉出金錢至個人帳戶,僅屬資金之調度往返,且高睿辰歷來以自己金錢支應大禹公司所需開銷之金額至少達2983萬410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3頁),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5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交易明細、大禹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存摺、大禹公司106年零用金收支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512至594頁、本院卷一第359至403頁)。依前開資料可知,自高睿辰帳戶匯入大禹公司帳戶之金額,高達1499萬179元(即附表二),縱扣除上訴人稱前開期間外匯入之1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其餘於104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自高睿辰帳戶匯入大禹公司帳戶之金額,亦達1379萬179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已高於上訴人主張大禹公司匯款或開立支票與高睿辰兌領之金額1132萬3590元。被上訴人復稱大禹公司帳戶先後另有前述以外之款項由高睿辰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即附表三),核其中亦有部分明確記載係由高睿辰存入或匯入返還與大禹公司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4、8、17至18部分),亦可認高睿辰與大禹公司間確有資金之調度往返之情,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⑷就高志彥兌領大禹公司之甲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甲支票中之200萬元為大禹公司清償其先前積欠高志彥之借貸款項,其餘100萬元為大禹公司借款與高志彥周轉,然高志彥已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160萬元清償之,多餘的60萬是高志彥另外借給大禹公司的款項,大禹公司迄未歸還,可見大禹公司未受有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稱高志彥有於103年間借款200萬元與大禹公司,其中132萬5000元部分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部分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等情,現金交付部分業經高睿辰、高志彥於偵查中陳述一致(本院卷一第336、337、340頁),匯款部分則有高志彥於匯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對帳單
可證,可認高志彥確有交付部分現金,並於103年3月3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1月24日轉匯共132萬5000元至大禹公司銀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㈢⒉、原審卷二第597、601、605、609、613頁),是被上訴人所陳高志彥有於103年間借款200萬元與大禹公司之情,
尚非全然無據,則高志彥因大禹公司清償前開200萬元借款而受領甲支票中之200萬元,自難認係侵占大禹公司之款項。另被上訴人稱甲支票中之100萬元係高志彥向大禹公司之借款,該借款高志彥業已清償等情,亦提出高睿辰、大禹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為證(參不爭執事項㈢⒏、原審卷二第618、620頁),可認高志彥確有於105年12月30日轉匯160萬元至高睿辰個人帳戶,高睿辰於同日轉匯153萬3353元至大禹公司銀行帳戶,是被上訴人抗辯該100萬元業已清償,亦非全然虛妄。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關於現金交付部分並不可採,且高志彥匯至大禹公司帳戶之金額不足300萬元,自應構成侵占大禹公司之款項云云,然本院審酌高睿辰為大禹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大禹公司間時有資金調度往返之情(如前述),高志彥與其為兄弟關係(參不爭執事項㈠),應其所請而與大禹公司間有資金借貸往來(本院卷第340頁),亦與常情無悖,且衡以前開200萬元之借款期間為103年,距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9年7月23日(原審卷一第11頁),已長達約6年,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數10萬現金交付部分,雖未能提出書面資料為憑,亦不因此可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上訴人有侵占大禹公司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舉證,尚
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徒以高志彥兌領甲支票之事實主張其侵占大禹公司款項,尚乏所憑,
不足採信。
⑸就鄭閔之兌領乙支票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為大禹公司為清償其積欠鄭閔之母親戴淑真之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大禹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睿辰於
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為證。觀諸前開存摺內容,可知戴淑真有於103年11月28日匯入20萬元、於104年1月26日匯入合計60萬元,至大禹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5年3月3日轉匯150萬元至高睿辰個人帳戶,高睿辰於同年月8日轉匯152萬5867元至大禹公司銀行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㈢⒊、原審卷二第634至636、640頁)。審酌戴淑真與大禹公司並無直接之投資或交易關係,其交付款項與大禹公司,如係借貸資金與大禹公司周轉,
核與常情無違。又戴淑真與鄭閔之為母女,衡情二人感情與生活關係緊密,如大禹公司有應交付戴淑真之款項,由鄭閔之代為受領,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鄭閔
之是因戴淑真受償大禹公司之借款而兌領乙支票,並無侵占大禹公司款項,亦屬可採。
⒊且被上訴人因
本案所涉違反刑法侵占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為相同之認定(參不爭執事項、),
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侵占大禹公司款項之情。基上,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侵占大禹公司款項云云,尚有可疑,實難憑採。
㈢大禹公司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本息、高睿辰及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本息、高睿辰及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占大禹公司款項之情為真,業如前述,自難因認大禹公司就此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睿辰賠償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高睿辰及高志彥應連帶賠償大禹公司300萬元、高睿辰及鄭閔之應連帶賠償大禹公司100萬元,及加計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大禹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本息、高睿辰及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本息、高睿辰及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大禹公司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上訴人所為主張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前揭主張之侵占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睿辰返還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高志彥返還大禹公司300萬元、鄭閔之返還大禹公司100萬元(本院卷一第480頁),即無可取。況依被上訴人所陳暨其所提出之證據,可認高睿辰非以自己名義投資系爭商鋪,並係因資金調度關係自大禹公司受領款項,高志彥及鄭閔之則係因消費
借貸關係自大禹公司受領款項,均如前述,則高睿辰就大禹公司匯款至寮國之1314萬9543元顯未受有利益,高睿辰、高志彥、鄭閔之分別自大禹公司取得1132萬3590元、300萬元、100萬元,亦俱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均無須返還。
㈤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大禹公司款項之情,大禹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14條,請求被上訴人對大禹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基於同一理由,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無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對於上訴人是否為大禹公司股東,及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消滅等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21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高睿辰給付大禹公司2447萬3133元、高睿辰及高志彥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300萬元、高睿辰及鄭閔之應連帶給付大禹公司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