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8號
廖年毅
共 同
莊文玉律師
尤昱婷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中長期授信合約(編號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且被上訴人所
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伊共同簽發。
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以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要求伊清償互立公司借款債務,否則將登錄伊為信用不良,伊誤認應就互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需負連帶保證及票據
債務人責任,為免個人債信受損,受迫於同年7月17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依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契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嗣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同年9月30日前以如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司債務在內共新臺幣(下同)2億6,371萬7,184元。然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無效,且伊就互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未清償之債務4,901萬9,652元部分,不負清償義務,則伊於109年9月30日就此部分一併對被上訴人清償4,901萬9,652元(下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
不當得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所
擔保之系爭合約連帶保證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下稱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4,901萬9,652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1萬9,652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以附表2所示金額一併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就過去之
法律關係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系爭本票是廖年毓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後,併同系爭合約及互立公司同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於109年3月6日交付伊借款,經伊人員核對系爭合約及系爭本票之上訴人印文(下稱系爭印文),與其等於107年8月15日、109年1月2日先後所簽編號(兆保107)字第0000號、(兆保108)字第0000號之連帶保證書各1份(下分稱107、108保證書,合稱系爭
保證契約),及於109年1月30日所簽本票之上訴人印文相符後,同意授信申請並撥款4,933萬元與互立公司,系爭本票及合約均為有效;況上訴人自96年起即分別擔任互立公司之董、監事,並均擔任該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就互立公司
迄109年6月底止已實撥但未清償之2億3,357萬5,963元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協議書係延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及合約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而來,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協議書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互立公司之系爭合約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伊受領該部分清償金額即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系爭合約非其所為,系爭本票及保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故
兩造對系爭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未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13頁),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上訴人自96年5月7日起經互立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監事,迄109年4月15日股東會改選為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以附表2所示金額清償含互立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本息在內共2億6,371萬7,184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應
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署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不應依該合約及本票負連帶保證責任及票據債務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合約,應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及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而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參照)。另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
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
本案之
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
2、查系爭合約(109年2月24日)及本票(109年3月6日)上記載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65頁至第79頁),該合約及本票為當時擔任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年毓提出與被上訴人員工張晏榕,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張晏榕證稱:系爭合約於109年2月24日由銀行內部先製作,伊於同年3月6日到互立公司與負責人廖年毓簽約,當時要求跟連帶保證人對保,廖年毓表示該2人業務繁忙,辦公處所在不同地點,其可轉交,因廖年毓與上訴人為兄弟,互立公司成立20年來,上訴人一直擔任董監事及股東,互立公司與被上訴人往來近20年,亦均由上訴人擔任授信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互立公司由負責人廖年毓與上訴人共同管理,才同意由廖年毓轉交文件,被上訴人再以核對印文及簽名之方式辦理對保;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合約所簽發,3月6日當日亦由廖年毓轉交該本票與上訴人簽名,伊再去互立公司取回本票;伊未親見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及本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用印之過程,但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效授信契約內留存之印鑑核對,經調閱以往上訴人所簽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同一印文;伊於109年3月6日有親見廖年毓在系爭合約及本票簽名用印,該合約及本票均是伊之後到互立公司取回;伊就系爭合約之處理方式與108年保證書相同,均係交由廖年毓轉交,之後再去取回,108年保證書亦係擔保互立公司之債務,伊經手互立公司借款均由負責人轉交連帶保證人簽名用印;伊核對系爭合約及本票之上訴人印文,與其等所簽107年、108年保證書之印文相符,核對簽名則以肉眼辯識認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2頁),故上訴人自96年經股東會選任為互立公司董、監事後,即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署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借款擔保本票與被上訴人,108年保證書部分亦經由廖年毓交付被上訴人;系爭保證契約及108年10月30日本票、109年1月3日本票及授權書,其上印文均為本人所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5頁);而系爭印文寬度,經受命法官
勘驗,與上訴人本人印章所蓋附表3編號2①所示文件及本票之上訴人印文寬度,均為1.4公分,以印文重疊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有筆錄、附表3編號2①所示文件及本票
可參(見本院卷第51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
堪認系爭印文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印文,以肉眼觀之無不符合之情形。
3、上訴人雖稱:系爭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所蓋,應是訴外人李瑞章或其他不明之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2頁、第515頁)
云云。
惟查:
⑴證人李瑞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供稱:廖年毓交付合約樣式給伊參考,叫伊先填寫資料,伊在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欄及對保欄寫上訴人姓名,廖年毓拿系爭合約給伊時是空白的,沒有蓋章,廖年毓說他會去找廖年豐、廖年毅兄弟蓋章,系爭本票當時亦未蓋章,廖年毓說會拿給廖年豐、廖年毅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63頁),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印文
乃李瑞章盜刻上訴人印章所偽造。
⑵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函文,均謂無法僅憑送驗樣本比對,需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之上訴人印章實物等文件,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447頁) ,需再比較印章實物等語。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蓋用真正印文在附表3編號2所示文件之印章,上訴人先稱:要再與當事人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400頁),嗣主張:找不到實體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廖年豐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無法確定系爭合約及本票之印章是否伊交給廖年毓保管之印章所蓋,108年發生事情後,伊將印章拿回,109年後蓋的印章絕對不是伊蓋的,因已把印章拿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49頁),廖年毅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合約、本票之印章非伊所蓋,伊擔任互立公司
監察人,109年後是自己保管印章,公司需要用印會跟伊拿章,用完就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50頁),則上訴人於109年以後既取回系爭保證書等文件之印章實物,非不得於本院提出該印章實物以供鑑定係爭印文之真偽,惟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中,受命法官命上訴人提出真正印章,上訴人稱:未找到實體印章,無法提出;系爭印文是不詳之人盜刻印章偽造,伊無從提出該盜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第422頁、第514頁),
參酌上訴人對李瑞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係稱:「告證3(即系爭合約)、4(即系爭本票)上的印章實際上是告訴人2人的印章沒錯,但是沒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下被蓋用。」(見本院卷第559頁),已陳稱系爭印文係屬真正,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及本票簽發時,仍為互立公司董、監事(見本院卷第514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印文係以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信屬實在。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云云,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
舉證責任。
惟查廖年毓在系爭刑事案件雖提出聲明書,謂:「…互立機電在109年2月24日和兆豐銀行簽的授信合約書、109年3月6日簽的5,000萬元本票,都跟廖年豐、廖年毅無關,廖年豐、廖年毅不知道這些事,也沒有參加互立機電109年2月24日的董事會,當時是執行長李瑞章沒有經過廖年豐、廖年毅授權,自己製作的。…」(見本院卷第571頁至第572頁),惟與李瑞章證稱系爭印文非伊蓋印(見本院卷第557頁)等語不符,且上訴人均稱自109年起由其等自行保管印章,而系爭合約及本票係在109年2、3月間所簽立,則系爭印文如何由他人以上訴人真正之印章盜蓋;又簽立系爭合約、本票,係供廖年毓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監事之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李瑞章有何動機自行盜蓋或偽刻印章,上訴人主張系爭印文係遭盜蓋,自無可採。
5、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責任: 上訴人雖主張廖年毓未經互立公司董事會決議即自行簽立系爭合約借貸,伊給付系爭款項係出於誤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5日至109年1月2日間先後簽署如附表4所示7份連帶保證書與被上訴人,主債務人均為互立公司,其中編號6、7所示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就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之債務,依序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上開連帶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515頁);互立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借貸款項,自廖年毓處取得系爭合約、系爭本票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過程,與其取得附表4編號7所示108年保證書等文件之過程相同,亦有證人張晏榕之證詞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頁);廖年毓於109年3月6日以互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合約及本票與被上訴人時,既與附表4編號7連帶保證書之辦理模式相同,一併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表明其已獲董事會授權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合約,被上訴人基於廖年毓為互立公司董事長,可對外代表該公司為一切
法律行為,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互立公司董事會同意授權由董事長廖年毓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合約之旨(見本院卷第45頁),
徵諸系爭議事錄表彰之董事會決議,乃互立公司內部決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議事錄簽立系爭合約當時,廖年毓仍為互立公司董事長且上訴人確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因此信賴廖年毓有權代表互立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自屬善意
第三人,因而准許放款,無論互立公司董事會是否有該決議存在,均無礙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核准授信額度撥款所憑之系爭議事錄,未經伊親自出席開會、非伊本人在該議事錄用印為由,事後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⑵再查,上訴人已在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凡乙方(即互立公司)基於
本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丙方(即廖年毓、上訴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直至該契約之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並同意下列事項:㈠甲方(即被上訴人)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丙方
求償。…」(見原審卷一第71頁),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甲(即廖年豐),乙方(即廖年毅)就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廖年毓積欠丙方(即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事宜,三方協議如下:…第1條:甲、乙任一方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5日(含)前,以現金、匯款或提供經丙方認可之票據(倘交付票據,需待票款全數兌付)之方式,向丙方交付合計新臺幣1.6億元整之現金(下稱「備償款項」),備供履行甲、乙方於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個人貸款(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8)兆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案下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17日、同年9月29日、同年9月30日給付附表2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自陳其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最高限額1億元、1億5,000萬元)第3條、第4條約定:「…連保人就本項
期間(即107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內主債務人與銀行間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本保證書簽訂時主債務人已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均負保證責任。又本項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範圍之期間。期間屆滿後,連保人就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仍負保證責任,直至該一切債務完全清償為止。」、「本保證書
所稱一切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被上訴人依前述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109年1月2日授信合約及系爭合約之約定,先後貸與互立公司之借款3,381萬0,943元、1億4933萬8,925元、4,901萬9,652元,系爭合約債務亦屬借款債務,其種類在系爭保證契約約定之「借款保證」範圍內,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互立公司尚積欠借貸本息共2億3,357萬5,963元(即本金33,810,943+利息137,532+本金149,338,925+利息929,789+本金49,019,652+利息339,122=233,575,963,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本院卷第534頁、第537頁、第538頁),均未超過上訴人之連帶保證限額,上訴人亦稱:清償金額
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互立機電/廖年毓授信案件彙整表」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73頁、第187頁),仍在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可見系爭協議書應屬兩造間原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延續,並未在兩造間創設任何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所稱:互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本金加總超過最高保證限額後,超過部分無效,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僅就特定債務為保證,超過部分非其保證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第460頁、第461頁),惟查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及廖年毓就互立公司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如借款、票據等債務,分別以1億元、1億5,000萬元為限,與互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簽立107年保證書後,又簽立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編號00000-0000)、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編號00000-0000號)等情,有該授信合約及連帶保證書
可稽(見本卷第247頁至第264頁;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
參諸107年保證書與107年8月15日授信合約雖於同日(107年8月15日)簽署,惟108年10月7日授信合約簽署時,上訴人未再重新提徵連帶保證書乙情,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並無特定債務之對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
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合約及系爭保證契約,擔保互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清償,因互立公司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迄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積欠4,901萬9,652元未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證債權均不存在,自不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0日以附表2所示金額一併清償互立公司就系爭合約所積欠借款債務4,901萬9,652元完畢,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債務及系爭本票發票人義務所為之清償結果,自具法律上正當原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1萬9,652元暨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1(系爭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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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票面記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2.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1年 |
附表2(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前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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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共1億6,800萬元之支票8紙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 |
| | 廖年豐、廖年毅各匯款3萬58,592元與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 | |
| | 兩造簽立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等3份授信合約,上訴人依序借款4,200萬元、2,650萬元、2,650萬元(共9,500萬元),供清償互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含系爭債務)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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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爭執文件、比對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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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造爭執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甲1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甲2類筆跡) | | |
|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比對文件 (廖年豐筆跡為乙類筆跡、廖年毅筆跡為丙類筆跡) | ①兆豐銀行107年8月15日兆保107字第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 份、108年10月30日本票原本1紙、109年1月2日兆保108字0000號連帶保證書原本2份、109年1月3日本票原本1紙。 ②兆豐銀行109年9月30日(109)兆銀中授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契約書原本各1 份。 ③彰化銀行109年9月28日授信約定書原本2 份及保證書原本1 紙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原本1份。 ④廖年豐及廖年毅110年4月16日當庭書寫姓名原本2 紙。 | ①原審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1頁。 ②同上卷第181頁至第221頁。 ③同上卷第243頁至第250頁。 ④同上卷第286-1頁、第286-3頁。 |
附表4(上訴人自認同意簽署之連帶保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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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000萬元、96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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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億5,000萬元、103年8月11日至108年8月10日 | |
| | 1億5,000萬元、106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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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億5,000萬元、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