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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羅淑薇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訴 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上訴 人  鄭勝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李澤龍 
被 上訴 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 上訴 人  蘇永平 
            蘇宜玲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變更為黃育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437-4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及蘇永平、蘇宜玲、李國豪(以下合稱蘇永平等3人,單稱一人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黃清福以次3人、京美公司及蘇永平等3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鄭勝春之請求原均請求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各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2月22日減縮聲明,就上開利息之請求均以各項請求之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計息起算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467頁、本院卷㈢第468頁)。核其減縮聲明請求給付利息之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撤回對被上訴人黃育民、吳淑娟、蕭華賴之上訴(本院卷㈡第97、99頁);112年12月4日撤回對被上訴人許才仁、簡智偉、趙鎂、黃凱鈴、余哲銘之上訴(本院卷㈡第251-252、259頁);113年2月22日撤回對被上訴人吳進南、楊珊珊之上訴及對京美公司、蘇永平之部分上訴(調閱戶籍謄本侵害隱私權部分)(本院卷㈡第464、466、467、471-473頁)。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自已喪失上訴權,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嗣後又主張其並未撤回楊珊珊之上訴或其是口頭承諾以楊珊珊若沒有參與為條件始願撤回云云(本院卷㈢第468-469頁),此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黃清福、吳瓊雄、胡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及蘇永平等3人、新北稅捐處就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京美公司,侵害伊優先承買權部分:
  黃清福等3人於109年4月24日與京美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清福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京美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伊得依據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故黃清福等3人應檢附其等與京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通知伊,伊始得評估是否依據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清福等3人雖以109年5月15日桃園茄苳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通知),但並未檢附系爭契約,故資訊不明,應不發生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黃清福等3人明知系爭通知並不合法,卻違法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京美公司,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蘇永平等3人為地政士事務所之代書、助理,亦明知並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卻幫助黃清福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京美公司之程序。又新北稅捐處於109年6月10日發函予伊,函內雖告知伊可於15日內異議,惟其未審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之他共有人已領取或依法受領之證明文件,即於發函當日任由不知名之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完畢,導致系爭土地完成過戶,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及蘇永平等3人共同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應連帶賠償伊之損害;新北稅捐處亦侵害伊之優先承買權,亦應賠償伊損害。雖伊未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受有損害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824萬2154元,伊為一部請求賠償6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黃清福等3人、蘇永平等3人、京美公司連帶賠償6000萬元本息;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新北稅捐處賠償6000萬元本息,黃清福等3人及蘇永平等3人、京美公司、新北稅捐處就所請求之6000萬元本息,如任何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均同免給付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不法調取伊戶籍謄本,侵害伊隱私權部分:
  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明知系爭通知不合法,且已於109年4月17日調取伊之第二類土地謄本而知悉伊之住所,卻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京美公司,竟於109年5月7日無正當理由故意調取伊戶籍謄本,侵害伊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不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京美公司,造成伊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伊就系爭通知已於109年5月25日以新竹牛埔郵局000056號存證信函(下稱56號存函)回覆黃清福等3人,請其等交付買賣契約書才能知悉買賣條件,且副本通知淡水地政,淡水地政於109年5月27日亦函覆其確實已收受該副本,應認伊已提出異議。伊又於109年6月6日以平鎮郵局000214號存證信函(下稱214號存函)通知黃清福等3人,伊將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函以副本通知淡水地政。另於109年6月16日伊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表明黃福清等3人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伊無法判斷其等是否確與他人訂立契約,優先承買權是否已發生,系爭通知並不合法,故無行使逾期之問題,伊已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案提出異議,淡水地政應駁回該申請案,淡水地政卻未駁回並違法完成登記,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請求淡水地政賠償2000萬元本息。
 ㈣上訴人主張淡水一信、鄭勝春侵害伊貸款資訊隱私權部分:
  伊於103年4月及108年6月向淡水一信貸款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600萬元及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涉及伊每月償還本息之財務資訊(下稱系爭貸款資訊),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保護範圍。伊曾以電話告知淡水一信法務經理即鄭勝春,伊之優先承買權遭侵害,淡水一信不得任意透漏系爭貸款資訊予他人及接受他人代償系爭借款,並於109年6月19日再度交付鄭勝春函文,重申上情。鄭勝春卻未經伊之同意,洩漏系爭貸款資訊予京美公司,並接受其清償。嗣京美公司又將債權轉讓黃福清等3人,由黃福清等3人提起訴訟追償,伊身心遭受巨大壓力。淡水一信及鄭勝春透漏系爭貸款資訊予京美公司,侵害伊之隱私權,使伊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擇一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部分(上訴人主張侵害優先承買權):
  黃清福等3人與京美公司於109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當時即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下稱舊法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即現行法第8點第6款)之規定,載明價格及土地等應記明事項,於109年5月15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收受系爭通知,應於109年6月3日前行使優先承購權,始發生承買之效力。惟上訴人遲至109年6月6日始以214號存函回覆黃清福等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已罹於15日之期限,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既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清福等3人自得委託蘇永平等3人依據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京美公司。上訴人主張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云云,應屬無據。
 ㈡新北市稅捐處部分(上訴人主張侵害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與黃清福等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黃清福等3人於109年5月18日與京美公司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4日委託代理人蘇永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伊審査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核定土地增值稅90萬7737元。伊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目的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倘納稅人所申報之土地現值,係符合土地稅法規定,伊自不得拒絕受理。不動產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業務,應由地政機關審查土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有關他共有人已領受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伊非不動產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土地法第34條第2項之通知或公告之文件。伊依法核定土地增值稅90萬7737元,並受理繳納土地增值稅,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受伊之侵害,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6000萬元本息,於法應屬無據,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淡水地政部分(上訴人主張侵害優先承買權):
  黃清福等3人於109年6月10日委託代理人蘇永平、蘇宜玲等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相關存證信函、回執及將上訴人得受領之買賣價金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向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為「本案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切結。經伊審查檢具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皆已完備,伊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事項,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侵害其之優先承買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伊賠償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連帶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領取戶籍謄本侵害隱私權):
  黃清福等3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領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其等3人為「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申請戶籍謄本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之「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同原則第1點第2款及戶籍法第65條第1項申請領取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內合法蒐集利用事由。故黃清福等3人委託李國豪等向桃園戶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戶籍謄本並非不法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之非法侵害,上訴人主張隱私權受侵害,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㈤淡水一信、鄭勝春部分(侵害系爭貸款資訊隱私權):
  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而向淡水一信為系爭借款。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京美公司後,京美公司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唯有清償系爭借款,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故京美公司自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京美公司於109年7月通知淡水一信要求清償系爭借款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淡水一信自不得拒絕京美公司之清償,並應告知京美公司借款餘額及接受京美公司之清償。京美公司於109年7月3日確實已匯款清償貸款完畢後,淡水一信始於109年7月6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京美公司。因此,淡水一信及鄭勝春並無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貸款資訊隱私權受到侵害,請求淡水一信、鄭勝春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假執行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即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新北稅捐處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至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淡水地政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即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淡水一信、鄭勝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即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上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黃清福等3人、淡水地政、新北稅捐處、淡水一信及鄭勝春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279-282頁,並依論述之妥,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與黃清福等3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056/100000,黃清福等3人應有部分合計為84944/100000。
 ㈡黃清福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京美公司時,蘇永平、蘇宜玲為現代地政士事務所之代書,李國豪為該所之助理,鄭勝春為淡水一信之經理。
 ㈢上訴人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4月11日、108年6月5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淡水一信(即系爭抵押權),嗣於109年8月7日因清償而塗銷(原審卷㈠第154-155、410-423頁)。
 ㈣李國豪受黃清福委託於109年5月7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以土地買賣為事由申請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122-123頁)。
 ㈤黃清福等3人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即系爭通知)予上訴人,其內容略為:伊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3、4項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內容通知如下:一、處分方式:今本人等擬將土地處分出售第三人,計價方式土地以每坪40萬元整計算。二、付款方式:……三、價金分配:……四、償付方法及期限:台端如不承買並願意出賣,本人等將另行通知台端簽約,……領取台端應得價金。如不願出賣亦請於文到15日內(109年6月8日前),前往本人等通訊處……,領取台端應得價金,逾期不到,本人等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有關規定向法院辦理,提存台端應得價金……。五、特別約定事項:本存證信函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惟台端如擬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本人等前述標的應有持分時,請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作意思表示,通知本人等,本人等自當收到台端意思表示後之翌日另行通知台端日期簽訂買賣契約,並請台端依上開相同條件付清本人等應得價款等語(原審卷㈠第60-64頁),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9年5月25日以56號存函回復:「……請台端具體且明示係與何人訂約、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有效及買賣單價如何商議等依據,倘等與他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人則拒絕前往領取價款亦無從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表示。」等語(原審卷㈠第66-69頁),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5月27日送達黃清福等3人。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寄發214號存函予黃清福等3人,表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卷㈠第76頁),該存證信函於109年6月8日送達黃清福等3人。
 ㈦黃清福等3人委任蘇永平為代理人,於109年6月4日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新北稅捐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數額,新北稅捐處於109年6月10日准予核定(原審卷㈠第94-95頁、卷㈢第13-45頁)。
 ㈧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委任蘇永平為代理人,蘇宜玲為複代理人,於109年6月10日向淡水地政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淡水地政審核後准於109年6月17日登記完畢(原審卷㈠第444-481、86-87頁)。
 ㈨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向淡水地政請求國家賠償,經淡水地政於110年10月19日拒絕賠償(原審卷㈡第413-418、361-366頁);另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向新北稅捐處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稅捐處於111年7月4日拒絕賠償(原審卷㈢第125-128頁、卷㈣第141-147頁)。
 ㈩黃清福等3人於109年6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3705萬503元(原審卷㈠第290-292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㈢第282-2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清福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京美公司,並委託蘇永平等3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法並無不合,無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就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觀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足見為處分之共有人,僅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所以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為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職是之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按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舊法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舊法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⒊依據上開所述及規定,部分共有人以出賣之方式處分共有物之全部,其他未參與出賣之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物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而,部分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共有物時,如係以出售他人為之,則於處分前應同時或依序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通知及同條第4項之優先承買通知。
 ⒋黃清福等3人與京美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469頁),並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㈢第213-220頁)。黃清福等3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其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即應依該規定及同條第4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共有物之處分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清福等3人於109年5月15日寄發系爭通知予上訴人及系爭通知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觀諸系爭通知之內容,已依據舊法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規定標明處分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處分方式為出售他人,價金分配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指定領取價金之方式及受通知之上訴人姓名及地址等,並依舊法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期限為文到15日。是黃清福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系爭土地,並依同條第4項及舊法執行要點第7點第5款、第11點第1款規定寄發系爭通知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認黃清福等3人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9日收受該通知(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9年6月3日向黃清福等3人表示承買,始發生承買效力。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25日曾向黃清福等3人寄出56號存函,然觀諸其回覆內容(不爭執事項㈤),並無應買之意思。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雖寄發214號存函予黃清福等3人表示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買系爭土地,該信函於109年6月8日到達黃清福等3人(不爭執事項㈥),惟此已超過行使優先權承買權之期限(109年6月3日),自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則黃清福等3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京美公司,與法相符。
 ⒌上訴人雖主張黃清福等3人所寄發之系爭通知並未附系爭契約,伊無法評估是否依據同一條件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系爭通知不生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云云。然查:
 ⑴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同法第107條規定:「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依據上開三條優先承買權規定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優先承買權之條件為「為同一價格」,而非如基地、房屋出賣或耕地出賣時是依「同樣條件」為優先承買權行使之條件。準此,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條文規定,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購買共有物,無其他限制,亦即共有人僅需表明願意以同一價格購買即可。再參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故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購之買賣內容,其價金應為「同一價格」,而非「同一條件」,此對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與同法第104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因此,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僅需告知出售之共有物及價格即可,並不能附加其他條件而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故必須知悉黃清福等3人與京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包含如何付款等條件,始能判斷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系爭通知未附系爭契約,不生通知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台再字第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雖曾指出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等情。然細繹上開案件之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裁判之事實係部分共有人合併出賣3筆土地,但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僅願意購買其中一筆,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應該以三筆共同出售為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即所謂「同樣條件」係指出賣標的同樣條件,而非買賣契約中其他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二則判決則係是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之共有人)定合併拍賣之條件,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為依「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則係優先承買權人對於出售之共有物應有部分有所質疑,並未依據共有人所出售之應有部分數額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認並未以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行使之要件表明為「同樣條件」,均指出售之標的即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條件而言,並非認為買賣成立之其他非必要條件亦必須均由優先承買權人以相同條件為承買。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通知,除出賣標的為契約必要之必需載明者外,僅需通知價格即可,其他非契約成立要件之買賣條件或與他人之買賣契約,並非通知必備之內容。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並未附黃清福等3人與京美公司之買賣契約或內容,而不生通知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內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且其內容記載「擬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等語,且經上訴人要求又拒絕提出系爭契約,黃清福等3人寄出系爭通知時,應尚未與京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故系爭通知並不生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云云。惟查,黃清福等3人與京美公司於109年4月24日訂立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通知中之「擬將」出售他人,亦可解為因出售他人而擬將處分系爭土地之意,除非有上訴人經通知後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故尚不能以系爭通知中之「擬將」二字即認系爭通知時,系爭契約尚不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清福等3人以系爭通知寄發予上訴人,並未合法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云云,應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若系爭通知有效,其亦在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經移轉所有權予京美公司,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系爭通知於109年5月19日到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依據系爭通知之內容,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即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3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雖於109年5月25日回覆(不爭執事項㈤),但並未表示承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6日寄發214號存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已經超過109年6月3日之期限,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亦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黃清福等3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依據同法第4項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並未在期限內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清福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京美公司,與法並無不合。黃清福等3人並委託蘇永平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請求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連帶賠償其損害6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㈡新北稅捐處依據黃清福等3人之聲請,核定系爭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及受領稅款,並無不法,未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權:
 ⒈承上,黃清福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京美公司既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買賣土地自應申報土地現值並繳納增值稅,因此新北稅捐處依法核定現值開具繳納通知書予黃清福等3人繳納後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法亦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新北稅捐處應審核黃清福等3人是否提存價金或上訴人是否領取價金,卻未審查即核准申報及繳納增值稅有行政疏失,導致伊不知增值稅已由不知名人士繳納,伊於109年6月18日提出異議,系爭土地則早已移轉予京美公司云云。惟查,不動產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業務,應由地政機關審查土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有關他共有人已領受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以保障共有人之權益。新北稅捐處非不動產登記機關,其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目的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自無須審查土地法第34條第2項之通知、公告或是否提存價金或領取價金等事實。上訴人主張新北稅捐處核定系爭土地現值及受領土地增值稅,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買權云云,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之異議權利並不妨礙獲得稅額核定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上訴人認新北市稅捐處不應於其異議期間未屆滿前接受稅捐繳納云云,亦有誤解。
 ㈢淡水地政依法審查黃清福等3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並辦理登記完畢,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
 ⒈黃清福等3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京美公司與法並無不合,已如上述。黃清福等3人委託蘇永平等3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京美公司,淡水地政即應核准,故淡水地政所為之登記並無錯誤。
 ⒉上訴人主張其將56號存函(內容詳見不爭執事項㈤)副本通知淡水地政,已合法提出異議,淡水地政應依法駁回黃清福等3人之申請,淡水地政未依法駁回,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然查,上訴人僅將回覆黃清福等3人之存證信函以副本方式寄予淡水地政,已難認符合對申請案提出異議之程式。且觀56號存函之內容,係要求黃清福等3人應表明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價格商議等事項,並無相關文字表明對於申請案提出異議,故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對申請案異議應提出書面異議及證明之要件,故淡水地政並未駁回黃清福等3人之申請,與法亦無所違。是上訴人主張淡水地政有不法侵害其優先承買權,依據土地法第68條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㈣黃清福等3人委託李國豪調閱上訴人戶籍謄本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黃清福等3人既已合法出售系爭土地,黃清福等3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申請戶籍謄本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規定之「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自屬同原則第1點第2款、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得聲請戶籍謄本之利害關係人,且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特定目的內合法蒐集利用事由。
 ⒉因此,黃清福等3人委託李國豪向桃園戶政事務所調取上訴人戶籍謄本並非不法行為,難認已對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主張隱私權受侵害,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㈤淡水一信同意京美公司代償上訴人所欠之借款,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京美公司後,京美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淡水一信,自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方式,僅能清償系爭借款後取得淡水一信之清償證明始能塗銷。因此,京美公司應屬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依據上開規定,淡水一信對於京美公司請求清償,自不得拒絕。故而,京美公司於109年7月通知將向淡水一信清償系爭借款,取得清償證明用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回復京美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淡水一信自不得拒絕。因此,淡水一信將系爭借款餘額告知京美公司,由京美公司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無不合,淡水一信之雇用人鄭勝春自亦無不法。況上訴人分別於103年4月11日及108年6月5日依土地法第72、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34條規定向淡水地政辦理土地他項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卷㈡第234頁),已就上訴人向淡水一信之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事項等登記於系爭土地之謄本而公示於眾,自非隱私,益徵,上訴人主張有關其向淡水一信所借款項及抵押權等事項為其有關信用之貸款資訊隱私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京美公司清償上訴人對淡水一信之系爭借款後,嗣後將取得之債權讓與黃清福等3人,致伊遭黃清福等3人請求一次清償借款,侵害伊之權利云云。惟依據民法第312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是上訴人對於淡水一信之債務縱由京美公司清償,京美公司所取得之權利亦應與淡水一信相同,若京美公司將取得之債權轉讓黃清福等3人,黃清福等3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能超過淡水一信原有之權利,若黃清福等3人行使權利超過淡水一信,此為上訴人如何依據法律主張權益之問題,並非淡水一信同意讓京美公司代償所產生之損害,上訴人以此主張淡水一信同意京美公司代償對其造成損害云云,顯有誤解。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淡水一信透漏系爭借款餘額並同意京美公司代償系爭借款,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笫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淡水一信、鄭勝春等二人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本息,顯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連帶賠償6000萬元本息;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稅捐處賠償6000萬元本息,並與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規定擇一請求淡水地政賠償2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年籍資料等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擇一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暨主張系爭貸款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擇一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淡水一信及鄭勝春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亦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