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雪珍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上訴人 陳雪琴(LEE CHEN HSUEH CHIN)
被上訴人 陳宗琳
陳喻葦
陳柏年
陳玉婷
陳玉如
劉耕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七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陳雪琴、陳宗琳、陳喻葦、陳柏年、陳玉婷、陳玉如、劉耕瑋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或再轉被
繼承人陳三泉所有未辦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建物(民國80年7月15日門牌整編前為○○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原與伊訂有
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於該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
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欠租已逾2年,亦經伊終止該租約。爰先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3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6萬2,419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民事追加
被告暨
陳報狀㈢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569元之判決;備位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給付終止租約前5年積欠之租金122萬3,18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0,751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業經減縮或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除追加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2,41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3萬3,451元本息為二審追加部分)。⒋被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569元(其中每月4,415元為二審追加部分)。㈡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萬3,185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0,751元。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雪卿、陳雪珍則以:陳三泉之母即訴外人陳翁葉於36年間即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上訴人未為反對意思,因此與陳翁葉及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未經伊等之同意,將伊等繳納之租金改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抵繳先前之租金,再以欠租達2年為由終止租約,違反
誠信原則。況陳宗琳已依租賃契約所訂每月252元
提存租金,上訴人並未對陳翁葉之全體繼承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伊等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陳雪琴於本院前審辯以:上訴人未合法終止該租賃契約,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
㈡陳三泉於85年9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三泉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陳三泉
繼承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91至97、383、385、433至435、443至445、451至457頁)。
㈢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建物(80年7月15日門牌整編前為○○路000巷0號),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0778號函、門牌改編紀錄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前審卷二第173、191頁)。
㈣陳宗琳於108年9月19日將上訴人與陳翁葉間租賃契約自103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0日間之租金共1萬5,120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960號受理並完成提存;於109年8月6日將上開租賃契約108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間之租金共3,024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602號受理並完成提存;於110年7月28日將上開租賃契約110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間之租金3,024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783號受理並完成提存;於110年8月4日將上開租賃契約109年7月11日至110年7月10日間之租金共3,024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870號受理並完成提存,有108年度存字第1960號、109年度存字第1602號、110年度存字第1783號、110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前審卷一第375頁、卷二第521至523頁)。
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三泉間: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三泉興建,伊於80年1月30日與陳三泉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係陳翁葉興建,陳翁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均未為反對,陳翁葉之繼承人繼承上訴人與陳翁葉間不定期租賃契約,
迄今仍存續有效
云云。
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見前審卷一第51至55頁),陳翁葉自46年1月起,即向上訴人承租000土地39.0222坪,租賃契約
期間迄至53年12月31日止,陳翁葉按月支付租金之紀錄則至53年1月24日止;另審酌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陳翁葉在其所有之000土地上建造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整編前為臺北市○○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並於53年1月1日向其承租該建物占用之土地,租期自5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租賃期滿後,陳翁葉仍繼續占用土地。
嗣陳翁葉於62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德財、陳三泉、陳景清、陳明彥等4人,繼續現實上占有使用000號房屋等語,請求上開4人拆除000號房屋,並返還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上開4人則抗辯願意補繳10餘年未繳之租金等語,經原法院於77年8月8日以77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上開4人應將000土地上面積14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000號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該4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78年12月26日以77年度上字第1349號(下稱1349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並經原法院於79年11月22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前審卷四第23至34頁),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法院於上開案卷逾保存期限銷毀前影印留存之資料相符(見前審卷四第111至131頁)。是互核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內容及陳翁葉全體繼承人於1349號事件答辯,可認陳翁葉自46年1月起向上訴人承租000土地面積39.022坪,以供000號房屋使用,
惟該租賃契約於53年12月31日屆至後,陳翁葉未再繳付租金,上訴人亦未再與陳翁葉續訂租賃契約,惟陳翁葉仍繼續占用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⑵
再
觀諸上訴人79年12月18日財產科簽呈檢附事件經過報告、陳情書記載(見前審卷四第35至42頁):000號房屋於79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發生火災而部分建材被燒燬,陳三泉長子陳銘輝命喪火窟,惟因陳德財、陳三泉及其家屬仍需棲身之所,
乃向上訴人陳情,表示希望於原地修復等語;復參以陳德財、陳三泉及陳三泉之女即被上訴人陳雪卿所撰之申請書、拋棄承租權聲明書、80年1月26日、同年月10日、79年12月28日財產科簽呈、中華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上訴人第15屆第13次
監察人會議紀錄、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0778號函、門牌改編紀錄查詢資料(見前審卷二第173至174、191、195頁、卷四第185至223頁),可知由陳三泉、陳德財及陳雪卿於000號房屋原地各自重新修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同路000巷0號(後整編為臺北市○○路0段0巷0號,下稱系爭0號建物,現已拆除),及同路000巷0號(後整編為同路0段0巷0號,現已廢止門牌,下稱系爭0號建物)後,陳三泉、陳德財、陳雪卿並於80年1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000土地,並清償陳翁葉及其繼承人自5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積欠之租金共計200萬1,511元;陳景清、陳明彥則於80年1月22日,向上訴人表示拋棄000土地承租權;
嗣經上訴人內部核准同意於80年1月30日起,由陳三泉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13坪,陳德財承租系爭0號建物坐落基地13坪,陳雪卿承租系爭0號建物坐落基地13.022坪。
堪信陳翁葉所有000號房屋,於79年11月14日已因火災毀損滅失,另由陳三泉、陳德財及陳雪卿分別於80年1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各13坪、13坪、13.022坪,重建系爭建物、系爭0號建物及系爭0號建物使用。
⑶經前審於111年8月19日偕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前往系爭建物現場
勘驗,經上訴人及地政人員引導前往系爭0號建物殘址,發現該建物雖已拆除、頹圮,但輕鋼架天花板上疑似屋頂部分,有木頭燒酌痕跡;系爭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以水泥牆隔間,但共用屋頂橫樑,屋頂下方牆壁結構完整,目視以油漆塗層,無燒酌痕跡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憑(見前審卷四第371至372、383至389頁),
足徵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並無燒酌痕跡,應非修復自000號房屋火災後殘存之結構,而係重建。
⑷再據證人即上訴人財產科中級資深專員蔡習章證稱:陳翁葉後代把積欠之補償金或租金款項清償後,由其後代重新與上訴人簽約,租金備查簿上有註明「陳翁葉已死亡,三兄弟承租」等文字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33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財產科行政管理部副理劉金城證述:陳翁葉承租之土地,於80年1月30日簽奉核准由陳三泉、陳德財、陳雪卿三人承租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1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陳翁葉自54年度至79年度之租金收款日期均為80年1月30日(見前審卷一第57至81頁),並記明「80年1月30日簽奉准由陳三泉、陳德財、陳雪卿承租」等文字(見前審卷二第433至434頁)相符。另
稽之上訴人於82年間尚個別與陳雪卿就系爭0號建物簽立基地租賃契約,有基地租賃契約
可考(見前審卷一第97頁);又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系爭0號建物為陳德財向上訴人租用000土地所興建,陳德財於97年2月2日死亡後,陳德財之再轉繼承人林斯源及陳蓉琦、陳蓉瑩(下稱陳蓉琦等2人)無權占用該土地,林斯源亦設籍於該屋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德財之再轉繼承人拆屋還地,林斯源應給付
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67號判決認陳蓉琦等2人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認諾,林斯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原為陳翁葉無權占有,陳翁葉死亡後,原有房屋失火燒毀,陳德財於80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其願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以重建房屋,嗣於該址重建該屋後,於99年間又因失火部分燒毀,陳德財家屬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修繕該屋,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判決林斯源及陳蓉琦等2人應將系爭0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林斯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英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6萬9,519元本息,並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25元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前審卷二第393至4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前審卷三第429至439頁)。則以上訴人與陳雪卿就系爭0號建物簽立基地租賃契約,及另就系爭0號建物訴請陳德財之再轉繼承人拆屋還地等情觀之,互核蔡習章、劉金成證詞與房地產租金備查簿內容,益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翁葉就000號房屋基地租賃契約已終止,上訴人另於80年1月30日與陳三泉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租賃契約等情,應屬有徵。至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陳翁葉等情,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此係稅捐機關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關,自無從逕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陳翁葉,即認系爭建物為陳翁葉所有,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
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租賃契約部分:
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
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
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雪卿間簽定之租賃契約明文排除默示更新之條款,伊與陳三泉簽定之
定型化契約亦必然定有相同條款,是伊與陳三泉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85年12月31日屆期後終止等語,並提出伊與陳雪卿租賃契約為憑(見前審卷一第97頁)。經查,據證人蔡習章證稱:上訴人與承租戶所訂基地租賃契約,依公告地價多久調整一次,來訂定租賃期限。以前是1年一簽,現在是3年一簽,未繳清即欠租或損害金,必不會重簽契約。系爭建物基地租約書面資料理論上應該有,但目前真的找不到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32至434頁);佐以上訴人與他承租人於77年1月1日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及上訴人於82年間與陳雪卿所訂系爭0號建物基地租約(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08頁,前審卷一第97頁),上訴人就基地租賃設有定型化契約一情,可以認定。而該定型化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載明:「……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出租人同意並另訂立新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
異議」等語,已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租約,然該租賃距今已30餘年,可謂屬年代久遠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實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故上訴人提出定型化契約約款及證人
證言,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得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可推認系爭土地之租約亦應定有排除默示更新規定適用之約款。復依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記載(見前審卷一第85至91頁),系爭建物基地租約定有租賃期間,係自80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之租金有按期規律繳納之紀錄係至86年7月23日止;又陳三泉於85年9月4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由是足知,系爭土地至少自87年起即未再訂定租賃契約至明,依上說明,系爭建物自87年1月1日起即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陳三泉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9年7月31日、104年1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9日止陸續收取陳三泉繼承人繳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見前審卷一第91至93頁),仍無礙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該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經查,陳三泉所重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陳三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000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共計54.75平方公尺,其等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附近鄰和平西路2段、廈門街,周圍商家林立,鄰近南機場夜市商圈,距離古亭捷運站走路8分鐘路程,捷運、公車之交通便利,工商繁榮之情,有空照圖、地圖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一第99頁,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是綜合審酌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與鄰近生活、交通機能、使用機能,併
參酌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000土地公告地價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6.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茲分別計算如下:
①103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194/365年,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0萬1,914元〔計算式:(67,350元/㎡×0.8×54.75㎡×6.5%×194/365年=101,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②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年,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9萬1,745元〔計算式:(67,350元/㎡×0.8×54.75㎡×6.5%×1年)=191,745元〕。
③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年,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50萬5,929元〔計算式:(88,853元/㎡×0.8×54.75㎡×6.5%×2年)=505,929元〕。
④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年,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4萬6,824元〔計算式:(86,696元/㎡×0.8×54.75㎡×6.5%×1年)=246,824元〕。
⑤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共171/365年,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1萬5,635元〔計算式:(86,696元/㎡×0.8×54.75㎡×6.5%×171/365年)=115,635元〕。
⑥是103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20日之不當得利共116萬2,047元(101,914元+191,745元+505,929元+246,824元+115,635元=1,162,047元)。
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上訴人按月得請求金額為2萬0,569元〔計算式:(86,696元/㎡×0.8×54.75㎡×6.5%×1/12年=20,569元〕。
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 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業依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判准如前述,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2,047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0,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92萬8,96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6,15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萬3,079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415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