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姜振中
狄彥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泉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則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德,嗣變更為姜振中,並據姜振中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主張:泛亞公司前
承攬台北美國學校(下稱美國學校)新校區D、E、F棟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轉包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695萬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考量D棟部分曾經辦理減作,兩造故
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計保留款」方式(下稱工程尾款公式),計算泛亞公司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合約後修正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扣除第1至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及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鑑定(下稱鑑定報告)之D棟減作應減帳金額289萬0294元、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713萬0722元,套入前開公式並加計累計保留款458萬9853元後,泛亞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雖僅至100年9月30日,但因可歸責泛亞公司事由致前期之土建結構工程未
按預定進度完成,拖延伊進場時間,系爭工程方會延至101年7月間始完工,且因泛亞公司前已同意展延工期,故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10個月之展延工期
期間,伊所增加之施作費用共836萬1419元,理應由泛亞公司負擔。另兩造曾於99年8月27日議價合意如因泛亞公司之責,或業主美國學校之責並經其同意,均得辦理追加,故就伊配合要求進行二次施工,項目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之10者,自得就超過部分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變更追加工項部分之工程款共327萬9182元。又於系爭工程中拆除之舊冰水機本應歸伊取得,然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
所有權,兩造遂另透過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下稱100年2月21日備忘錄),及於101年8月28日會議中達成協議,由泛亞公司承諾補償冰水機折舊後之價值含稅計34萬125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99年8月27日議價
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約定、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226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工程慣例,求為判決命泛亞公司給付2553萬51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泉慶公司上訴主張欄」所示),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對泛亞公司於原審
反訴請求給付
違約金,則以:系爭工程業經泛亞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伊並已如期完工,自無何違約情事,泛亞公司指稱對伊有2139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債權,欲用以抵銷伊之本訴主張債權及以餘額為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判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9元本息,並駁回泉慶公司其餘請求及泛亞公司之反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泛亞公司併就經抵銷之逾期違約金債權1507萬9950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泉慶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泛亞公司應再給付泉慶公司2325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泛亞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泛亞公司則以:泉慶公司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屢經伊限期處理卻未改善,致系爭工程遲未完成,其甚於101年9月間通知分包廠商停止進場施作,並命分包廠商不得進行或提供與系爭工程有關教育訓練、測試等資料,故伊於同年10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4、6、8、9款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泉慶公司。伊為補正泉慶公司之工程瑕疵,前後共支出如附表二「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所示代施作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系爭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3至495條、第497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泉慶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133萬5192元,並得作為工程尾款之扣除項目;因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與美國學校與伊簽立之承攬合約(下稱增建工程契約)約定單價間有固定之98%換算比例關係,故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應以美國學校實際核算之「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減去應為給付之「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項目後,按前開比例算得之431萬0262元為準,依此套入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可知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764萬7613元。又泉慶公司從未依約提出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申請,伊亦不曾核准,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況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未在系爭契約約定之100年9月30日以前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至系爭契約經終止前,泉慶公司逾期天數早已超出計罰日數,伊對其應有以原約定總價20%為上限計算之2139萬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得行使,並執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泉慶公司得向伊請求款項應如附表一「泛亞公司上訴後抗辯欄」所示,經以前開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後,伊自得就餘額1012萬1955元(計算式:2139萬元-1126萬8045元=1012萬1955元)請求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求為命泉慶公司給付1012萬1955元,及加計自101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命泛亞公司給付227萬6149元本息;2.駁回泛亞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㈠1.部分,泉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泉慶公司應給付泛亞公司1012萬1955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對於泉慶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查,㈠泛亞公司前承攬美國學校增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泉慶公司,施作範圍為新校區之D、E、F棟水、電、空調工程;兩造於9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億0695萬元,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嗣變更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加計
營業稅為1億1587萬2383元),第1期至第14期估驗款經計價後金額為9179萬7045元(加計營業稅為9638萬6899元),扣除5%保留款458萬9853元及其他扣款98萬6393元後,泛亞公司已給付泉慶公司含稅共9081萬0652元;㈡增建工程E、F棟部分已完工,D棟則曾辦理減作,業經美國學校驗收合格,並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年7月30日核發之101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㈡泉慶公司曾於101年9月6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暫停進場,經泛亞公司於同年月7日通知泉慶公司應於該月11日前復工,泉慶公司再於當月10日通知所屬分包廠商勿直接奉泛亞之命進行教育訓練、測試或相關資料提供。泛亞公司嗣於101年10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泉慶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通知協力分包廠商配合驗收;㈢關於系爭工程尾款若需結算,應如何確認為宜,兩造表明願按「(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附表二所示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辦理等情,有系爭契約、特定條款、使用執照、第1至14期之工程估驗總表、統一發票、工程驗收證明書、增建工程契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31頁、第140至181頁、卷二第195至197頁、卷六第5至8頁反面、第133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五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57、258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理由?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是否有理?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是否有據?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有無理由?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若干?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㈦泛亞公司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就其餘額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泛亞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其終止,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4.乙方失聯或工班無故不出工逾5日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可知於施工期間泉慶公司一旦出現失聯,或所屬工班無正當理由未能依約進場施作超過5日情事,泛亞公司即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⑴兩造不否認於101年7月間起,雙方因系爭工程催促趕工爭執漸起,
泉慶公司竟於101年9月6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片面通知分包廠商自該月7日起暫停進場,雖泛亞公司於101年9月7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要求泉慶公司應即時復工,泉慶公司卻無意配合,再於101年9月10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命分包廠商切勿直接奉泛亞公司之命進行任何與本案有關教育訓練、測試,或提供維護手冊、出廠證明、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6頁);堪證於101年9月7日起,泉慶公司之分包廠商因承泉慶公司指示,確實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相關項目,顯已構成承攬人所屬工班無故不出工之事實。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增建工程於其所屬分包廠商退場時已施作完成,泛亞公司無由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然查:
①
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開工期限:乙方(即泉慶公司)應於甲方(即泛亞公司)通知開工後10日內開工,並以提出開工報告單經甲方查核簽認為準。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100年9月30日內完成,
非經甲方核准不得延長之。(見原審卷一第11頁)」、特定條款第4條:「工程期限:本工程於甲方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前完工(含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完竣報核)。(見原審卷一第21頁)」所示,及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單記明之系爭工程包括電力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相關工事項目並經詳列於機電工程明細表諸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1-6),與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3.
所載「五大管線申請代辦費用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一第50頁)」乙節,已足認定泉慶公司除應施作機電工程明細表各該項目外,亦應完竣消檢及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直至報核始屬完工。
②其次,泛亞公司曾於101年7月29日檢送尚未完成工項綜整表予泉慶公司及其分包廠商,並於同年8月1日上午知會泉慶公司:「截至目前為止長虹(即長虹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仍有一大堆缺失或未完成工項至今仍未結案。請即發文長虹,從今日起本所全面介入現場工進趲趕。」;泉慶公司同日下午檢送附檔「美國學校未完成工項」,要求長虹公司註明已完成工項,並標示未完成部分之進度後回報,有電子郵件資料、8/1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4頁、卷七第118頁);顯見泉慶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直至101年8月仍有諸多待辦工事。又經美國學校於101年8月8日實施複驗,系爭工程仍有分電箱線路未連接,綜合面板出線盒、軟管未施作、面板未完成,纜線保護軟管未施作,辦公桌管線、器具按裝未完成,地板插座未施作,子鐘未按裝,IT綜合面板未完成等缺失,此為卷附複驗缺失改善清單所記明(見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反面)。泛亞公司嗣於101年8月9日再以載有「子母鐘系統的功能一直未能建立,以致業主驗收作業無法進行、…請重新規劃子鐘迴路系統,明日下班前提供現場工班施作」等內容之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儘速因應,更於同年月27日檢送「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指出31項未完成工項,要求泉慶公司加速進行;待泉慶公司將之轉送分包廠商請求確認,隨於同年月31日回覆:「經我司審慎REVIEW過後,僅第10項及第15項為本工程施工未完成,其他項目均為驗收測試。」(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40頁電子郵件資料、8/27前未完成工項區分說明表);況如前述,泉慶公司為反制泛亞公司,既係採取命所屬分包廠商消極不配合進場施作之方式,堪證系爭工程
斯時確實仍未完工。
③又
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與原屬泉慶公司分包廠商之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簽立協議,約由西門子公司接續完成中央監控系統工項,後經泉慶公司於同年11月1日與西門子公司就中央監控系統施作部分合意終止契約,泛亞公司於同年12月25日正式與西門子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卷二第125頁、卷五第31至44頁協議書、合約終止協議書、包作承攬契約);審酌泛亞公司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包作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多屬系爭契約合約價目列屬泉慶公司本應完成之工事(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益徵系爭工程內之前開工項,從未經泉慶公司依約建置完成,致泛亞公司還須另請西門子公司補作善後。 ④系爭工程雖於101年7月30日已取得使用執照,但系爭契既約定泉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度,應至完成消檢與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並辦竣報核始止,已如前述;徵以泛亞公司於100年12月5日通知泉慶公司之里程碑規畫:「101/04/30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101/06/17~08/01使照開始及取得。101/7/30美國學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並參諸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原為101年2月8日,預定送水送電及相關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時間為101年2月9日至2月24日間各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11頁),即明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仍待泉慶公司履行接通設施、輸送水電等施作義務,並須經報核驗收方屬完成,是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在其與分包廠商離場時已取得使用執照且告完工云云,非可採信。 ⑶泉慶公司另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泛亞公司情事致生遲延,前欲辦理延長履約保證期限手續,係泛亞公司拒絕展延工期,致伊無法順利更換履約保證,泛亞公司所為顯非正當,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伊亦不再有履約擔保必要,況泛亞公司擅以原履約保證屆期,而伊未及時延長為由,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伊同時履行抗辯停止進場於法有據云云。惟查: ①按「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相當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同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1.如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甲方得不經任何
法律程序逕行動用該項
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工程進行或彌補損失,乙方不得
異議。…3.本保證除另有約定外,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及乙方辦妥工程保固後,甲方應無息發還,或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轉換為他種保證之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據此並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應係為擔保
泉慶公司如實履約完成系爭工程,且
泉慶公司承擔之提供履約保證金責任,須至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方告消滅,倘遇工程遲延,泉慶
公司仍負有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義務,縱主觀認為其就遲延乙事無可歸責,亦屬得否請求泛亞公司賠償衍生費用之另事,殊難執此拒絕辦理延長履約保證之期限。
②查,系爭工程係由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依原定完工日期即100年9月30日,配合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泛亞公司,泛亞公司並曾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申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半年,經彰化銀行同意將期限延至101年3月30日,嗣於該期限屆至後,泉慶公司未再另辦展延等情,有彰化銀行100年9月30日彰北投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31日彰北投字第0000000號函(下以發函日期稱之)檢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卷二第245頁、卷五第117至119頁);又泉慶公司於向彰化銀行洽詢履約保證期限展延事宜後,曾於101年3月9日透過電子郵件建議泛亞公司正式行文通知,以憑向彰化銀行申辦,泛亞公司隨應所請,於同年月19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通知泉慶公司向彰化銀行洽辦展延履約保證期限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80、281頁),此後卻不見泉慶公司積極接辦處理,致彰化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於101年4月13日解除,泛亞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再行催促(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泉慶公司仍無對應作為,足認泉慶公司確有未能依約,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前維持履約保證效力之情。
③本件泉慶公司原提出之彰化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期限固曾展延,然至101年3月30日亦已屆期,則於斯時系爭工程既未完工,直至泉慶公司命分包廠商離場之際亦然,業如前述,泉慶公司依約仍負有續辦展延履約保證之義務,故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因完工而無擔保履約必要云云,
要非可取。
泉慶公司又主張係因泛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展延工期,致其無法向彰化銀行順利延長履約保證云云;然依彰化銀行102年10月31日函覆之:「經查該筆保證責任已於101年4月13日解除並取回保證書正本,惟泉慶公司於解除保證責任後提供泛亞公司101年4月12日亞發(101)總工字第000號函向本行請求展延履約保證期限,本行以保證責任已解除,請其提供新工程合約重新開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故拒絕同意展延履約保證期限。」,及該函檢附先前同意展延所憑泛亞公司出示之100年9月27日亞發(100)總工字第000號函覆之:「有關貴公司(即泉慶公司)請求工期展延事宜,因業主之故部份,迄今仍無法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本公司現正積極與業主協商,俟確認完工日後將立即轉知貴公司。」等說明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五第117、118頁、142頁),可明彰化銀行承諾延長履約保證與否,本非必以展延工期業經辦妥為前提,倘非如此,彰化銀行亦不至於在泛亞公司就已否允准展延工期回覆未明之際,即願同意延長履約保證至101年3月30日;是泉慶公司指稱係因泛亞公司無意配合致延長履約保證受阻云云,亦非屬實。 ④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7款:「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暫停簽認或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7.有本契約條款第17條第1項各款之任一情事者。」、第17條第1項第3款:「乙方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作業者。」約款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6頁),泉慶公司若未能於限期內辦妥履約保證,泛亞公司依約本得停止付款,直至原因消除為止,是泉慶公司以泛亞公司拒絕給付第15、16期估驗款,其停止系爭工程後續進行並非無故,並作同時履行抗辯,容非有理。 3.依上說明,泉慶公司於101年9月7日無正當理由命分包廠商停止進場施作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所為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工班無故不出工之事由相符,
嗣經泛亞公司發函催告,泉慶公司亦未予置理,無故停工斯時已逾5日,是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8日再以亞發(101)總工字第346號函通知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4、185頁),自有所憑,並應認系爭契約於該終止意思表示於101年10月9日送達泉慶公司時即告消滅。
㈡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355萬3273元,是否有理?
1.按「除另有約定外,自開工之日起每個月估驗乙次,乙方應於當月15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等相關資料予甲方核算及簽認,並於次月月底開立50%即期支票及50%30天期票支付之。當期工程款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其餘5%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乙方並辦妥本契約第7條第2項保固保證及保固
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於101年10月9日雖經泛亞公司合法終止,且於終止當時系爭工程
猶未完工,然自美國學校已於101年7月17日進行第一次驗收,同年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8月8日辦理複驗,泛亞公司將泉慶公司未完成工項部分,另轉包予西門子公司等廠商接辦處理後,並已於同年12月3日全數驗收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8頁使用執照、卷二第20至72頁第一次土建驗收改善清單、第195頁工程驗收證明書、卷三第52至142頁複驗缺失改善清單),在終止系爭契約之前美國學校增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且正式進入驗收階段,而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成之部分,於契約終止後亦僅續行施作與補強不到二個月便驗收合格,足見已由泉慶公司完成之工作部分確實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而無違系爭契約原定之目的,是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
前揭約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相當報酬,
核屬有據。
⑵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當時未配合辦理驗收,亦未修繕瑕疵即逕自退場,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既約定相關工程款須在完工驗收、接管結算並辦妥保固保證後,伊始有支付義務,泉慶公司自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然查:
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內容,兩造固係約明按工程進度分期支給系爭工程報酬,於逐月估驗完成工程後先付當期工程款95%,並保留其餘5%至完工驗收、接管與結算,且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
切結書後再行補足,然
徵諸前開說明,應知
泛亞公司對
泉慶公司所負給付工程款義務,於
泉慶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時便已發生,僅須另待泉慶公司完成保固保證與切結即屆清償期,核非餘款債權附有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因於101年10月9日已經
泛亞公司終止,原先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辦理接管及結算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及保固切結書之事實已確定無從發生,自應認
泛亞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期限已然屆至。
⑶綜上,
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泛亞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其已完成工作之相當報酬,應有所據。至
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又關於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乙事,兩造合意以「(修正契約總價-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D棟減帳金額-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5+累計保留款」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確定,已見於前,雙方亦不爭執修正契約總價為1億1035萬4651元(未稅),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為9179萬7045元(未稅),累計保留款則為458萬9853元(見前審卷二第336頁),故就系爭工程尾款算定,尚待釐清者即為增建工程中D棟減帳金額多寡,及泛亞公司所辯因泉慶公司作業瑕疵及未完成全部工事,致其須僱工修補、施作,並支出代墊、代辦,及就未完成工項另行發包致生之相關費用、損害究為若干,爰分別析之如下:
⑴D棟減帳金額部分:
①泉慶公司不否認泛亞公司曾和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之D棟部分辦理減作,並討論減價給付事宜,故就系爭工程此部分之約定報酬確有折減必要,但主張鑑定機構建議雙方接受之減帳金額既為289萬0294元,即應以此為準云云;泛亞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之工項非僅完全對應於增建工程,兩者約定報酬間亦存在固定比例關係,自可藉伊與美國學校確認之D棟未完成工項部分,於增建工程契約所佔金額並為換算後,作為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之D棟減帳金額等語。
②經比較增建工程契約之機電工程明細表(見前審卷三第11至93頁)與系爭契約之明細內容(見原審卷四第41至93頁),即知兩者之施作項目、單位、數量均為相同,系爭契約明細表之機電工程分四大項,包括「電力及弱電系統設備工程」、「給排水系統設備工程」、「消防系統設備工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對照增建工程契約機電工程明細表之分類亦然,僅系爭契約工項單價部分,係以增建工程契約單價為基準,再以98%折數進行調整,
足證泛亞公司已將其與美國學校簽立之增建工程契約中與機電工程有關項目全部轉包予
泉慶公司施作,此亦經送鑑定機構確認無誤(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4頁);是關於系爭契約D棟減帳金額部分,以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針對D棟減作確認之增建工程契約減價數額,另依兩契約間之上開換算比例調整計算,應可認合理。
③又據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即增建工程專案管理廠商,下稱栢誠公司)所提供之增建工程契約機電工程與D棟減帳相關資料所示,「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確定係591萬9387元(見前審卷四第201、226頁),是依上開98%折數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之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即應為580萬0999元(計算式:591萬9387元×98%=580萬0999元);併斟酌前開栢誠公司提供之資料,「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之材料費」
乃分別列計(見前審卷四第199頁),
堪認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當時就D棟減帳金額之計算,應係將「D棟未完成工項金額」與「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分別列計,美國學校並同意「D棟已生產或已下單材料費」中與機電工程相關部分給付152萬1160元而不須扣除(見前審卷四第236頁),就此部分泉慶公司自亦得為主張,同依98%比例換算後,
泛亞公司有義務給付
泉慶公司149萬0737元(計算式:152萬1160元×98%=149萬0737元),是於本件系爭工程之D棟減帳金額,計算即得431萬0262元(計算式:580萬0999元-149萬0737元=431萬0262元)。
④泉慶公司雖主張鑑定機構就D棟減帳金額部分評估以289萬0294元為宜,應可作為認定之參考云云;惟考量鑑定機構斯時係因兩造針對此項爭議皆有堅持,遂試行協調雙方各退一步,並建議取雙方所提金額之均數為準(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5頁),自無由
拘束本院,泉慶以上所指,
容非可採。
⑵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部分:
①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乙方有下列情事者,甲方得由當期應領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甲方代工、代墊、監督代款或致甲方受有損害等之各種款項,不足者由其他工程款內扣除,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仍不足者甲方亦可從各種保證中逕行兌領補足之,乙方不得異議,甲方於必要時加計(最多10%)工程管理費,並扣除之。1.有瑕疵之工作經業主提出或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限期內改善,或雖經改善仍無法補正瑕疵時,甲方得自行僱工或另行發包交由他廠商修繕,該費用由乙方負責。2.因乙方工程進度落後,甲方要求趕工,然乙方未能配合增加工班,致甲方自行僱工代作者。3.乙方因故暫時無法執行本契約,而請求甲方先行代工、代墊或監督代款者。4.甲方依本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或第18條終止契約,致受有損害(包括甲方重新發包造成之價差,但不以此為限)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本工程所有工項多屬要徑作業(即無浮時),廠商於得標後所提之水電空調總進度表(經甲方核定)既為實際工進之依據。乙方應確實掌握並加派人力趲趕。施工期間乙方若因工地無法配合整體進度(含土建之總進度表)而有落後之情況,則甲方可單獨針對該部分或全部之工項另雇工施作,且所須費用依實際代工廠商報價自乙方工程計價款中扣除,而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內容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即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明泉慶公司一旦於施工期間有瑕疵未修補、進度落後、無法履約,或有系爭契約第17、18條所列情形致解除、終止契約,倘泛亞公司因此負擔費用支出或受有損害,不論係契約存續期間或解消後始生,該公司均得從工程款或保留款中逕予扣除;且兩造就泉慶公司主張給付之工程尾款,復已合意得從中扣除泛亞公司抗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代施作等費用,是就泛亞公司所辯是否可取,又各項衍生之費用損害具體金額為何,即有逐一審究之必要。 ②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泉慶公司曾一再發生圖說繪製時間遲延、派駐現場人力不足,經泛亞公司催告仍未改善,致須由泛亞公司積極介入安排代辦之情,有泛亞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至9月22日間寄交泉慶公司之相關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8頁);泉慶公司為此尚曾於100年9月19日提議整合兩造機電人員,及由泛亞公司之陳哲仲負責統籌指揮泉慶公司工程師,雙方繼於同年月21日開會討論並達成合意乙節,另可見於卷附往來電子郵件、工務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可見泉慶公司於施工過程確有延宕,尚得仰賴泛亞公司積極派員統合,以彌補其效率不彰之情事;況如前述,泉慶公司此後施作工項仍多有瑕疵及未完成處,縱經泛亞公司頻繁於101年7、8月間督促改正依舊未果,兩造為此歧見日深,泉慶公司甚於同年9月6日無正當理由通知分包廠商全數退場,此後直至10月9日泛亞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均未再返回;則泛亞公司為免遲延致生履約責任,於催告泉慶公司趲趕進度及補正瑕疵亦不見改善,及在泉慶公司要求之狀況下,指派相關專業人力進場支援及代為僱工施作,就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1至3款、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另在終止契約後,針對另行發包其他廠商作業致生之費用、價差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約定,請求應歸泉慶公司負擔,並從工程尾款計算中扣除等情,即屬有據。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泛亞公司支援人力擔任泉慶公司工地主任、專業工程師所生費用部分:
⓵查,泛亞公司於100年9月21日開會當時,除接受泉慶公司所提由泛亞公司之陳哲仲統籌指揮之建議外,亦已一併表明:「3.…泉慶並不能因此減少契約責任。泉慶朱總絕對授權陳哲仲組長指揮此團隊每一位成員,由陳哲仲組長判斷是否需增加人手,…請陳組長裁量人力配置。」等語,有工務會議記錄附卷為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佐以泉慶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寄送相關人員名冊與職務分工資料予泛亞公司,其中泉慶公司編列7人,泛亞公司編列4人即葉曉東、陳哲仲、鄧力行、葉志信(以下合稱葉曉東等4人,見原審卷五第108、109頁電子郵件暨所附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及泛亞公司嗣於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上另就工程師聘用事項,要求與泉慶公司原工程師馬于華續約,泉慶公司同意泛亞公司以一般工程師薪資水準自行聘僱,並得自泉慶公司提報之追加費用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73至275頁電子郵件暨檢附工務會議記錄),顯見兩造確有為順利工程進行合組團隊之共識,並確立泉慶公司不因此減少費用負擔責任之原則。
⓶另細繹上開機電組人員職掌表內之職務分配與工作內容,葉曉東乃對外窗口,並負責機電圖面、所有施工圖面進度掌控、整合、CSD及SEM套繪,陳哲仲為機電團隊管理,負責機電進度掌控、工程師管理、介面協調與監控系統工程,鄧力行負責弱電(含火警)系統等工作,葉志信則負責空調水系統之施工圖規畫、材料訂購、施工及材料進場查驗等事項,堪證泉慶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細項,確已轉由
泛亞公司調度所屬人力協助履行;參諸
泉慶公司寄交
泛亞公司之假日值班表所示,自101年1月至8月間,鄧力行、葉志信甚還參與
泉慶公司排定之值班輪序(見原審卷七第109至116頁電子郵件所附假日值班表),及依特定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管理:1.乙方於契約期間,應指派
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並於施工期間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4頁),並見有義務指派工地負責人者應為泉慶公司,核對該公司於101年8月23日通知長虹公司之備忘錄記載,其亦係向長虹公司表示現場工地主任改由陳哲仲擔任(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在在
可證泛亞公司曾經支援
泉慶公司履行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等系爭契約義務無誤,是泉慶公司主張兩造未曾約定泛亞公司指派之人力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容非可信。惟就泛亞公司因此給付支援人力薪資等費用,認須由泉慶公司負責者,僅應以泉慶公司在機電組人員職掌表中同意列入之葉曉東等4人為限,並自100年9月23日泉慶公司正式編定機電組人員職掌表送予泛亞公司,得認兩造確就具體支援內容已達合意之日起計較屬合理;且至系爭契約終止之前,別無事證
可徵雙方就指派名單曾有裁撤縮編,期間因支援人力衍生之費用,泉慶公司自有負擔義務。
⓷有關泛亞公司支援工地主任陳哲仲所生費用部分,該公司抗辯自100年9月23日至101年8月31日止,共計曾支付其11.3個月薪資,而依陳哲仲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104頁),其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7250元(計算式:116萬7000元÷12個月=9萬7250元),是泛亞公司稱於上開期間總計支出陳哲仲之薪資為109萬8925元(計算式:9萬7250元×11.3個月=109萬8925元),核屬有理。
⓸另就泛亞公司支援指派之專業工程師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所生費用部分,泛亞公司抗辯曾分別支付其等於100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9日間共計12.6個月之薪資,而依鄧力行、葉曉東、葉志信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五第97、98、101頁),其等每月平均薪資各為8萬9875元(計算式:107萬8500元÷12個月=8萬9875元)、10萬9737元(計算式:131萬6842元÷12個月=10萬9737元)、7萬0167元(計算式:84萬2008元÷12個月=7萬0167元),故於前開期間泛亞公司應曾支出鄧力行薪資113萬2425元(計算式:8萬9875元×12.6個月=113萬2425元)、葉曉東薪資138萬2686元(計算式:10萬9737元×12.6個月=138萬2686元)、葉志信薪資88萬4104元(計算式:7萬0167元×12.6個月=88萬4104元),又因泛亞公司就葉曉東薪資部分僅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中之129萬9366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及反面),故應認其所支出之專業工程師薪資總額為331萬5895元(計算式:113萬2425元+129萬9366元+88萬4104元=331萬5895元)。
⓹準此,泛亞公司因支援泉慶公司而派任葉曉東等4人擔任工地主任、與專業工程師,為此支付其等相關薪資,計如附表二編號1.1、1.2「本院認定欄」所示,泛亞公司執此辯稱應從泉慶公司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有理由。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泛亞公司支援空調、弱電人力所生費用部分:
⓵泛亞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先與威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簽訂空調工程人力服務包作承攬契約,支出121萬9500元,又於101年2月13日與土地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土地公公司)簽訂弱電系統人力服務包作承攬契約,支出44萬元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五第3至30頁),並經鑑定機構鑑定確認威普、土地公公司承作事項,均屬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有義務施作之範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是泛亞公司抗辯為免稽延,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協力完成空調、弱電相關工事有其必要,並請求泉慶公司負擔其所支出之上開金額,要屬有據。
⓶泛亞公司固辯稱與威普公司簽約之後,因另有延長4.5個月,故曾再支付威普公司施作費用49萬9206元,此部分亦應由泉慶公司負擔云云。然查:
泛亞公司最初和威普公司簽立契約,已約明須在101年7月30日完工(見原審卷五第4頁),可認其等評估咸認相關工事應得於該期限前辦理完竣,則於其後威普公司既已實際派員入場施作,並負責相關空調機房圖說繪製(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5-8第3頁),如生工期延長需求,是否仍可歸責於泉慶公司,誠屬有疑。
又觀諸卷附泛亞公司提供之101年10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工程估驗總表所示,其上雖載稱係因泉慶公司停工,空調工程作業停滯,為避免影響竣工,方擬與威普公司再行續約,惟另亦記明「因部分工項規劃不當,依契約人力服務特訂條款第五條規定辦理,每次扣除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五」(見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5-8第2頁),參照卷附已為威普公司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並知該公司於支援期間,確曾因防火風門延誤進場、D棟冰水管與結構衝突修改管路、舊校區冰水主機房冰水管與風管衝突修改風管等履約疏失,經泛亞公司以其與威普公司訂定之空調工程人力服務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課處罰款(見原審卷五第11頁),益見空調工程後續延誤,須為負責者實乃威普公司,遑論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前開「工項規劃不當」等施作瑕疵,既係發生在泉慶公司退場之後,顯然更與泉慶公司未盡履約責任
無涉。
基此,本件泛亞公司無法證明威普公司支援空調工程人力服務,於其等原先議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後復生工期延長需求,與泉慶公司存在關連,泛亞公司自無從再執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請求泉慶公司一併負擔延期衍生之施作費用;且因泛亞公司未能就該部分費用之發生,與其所指泉慶公司違約行為確具
因果關係乙事舉證
以實其說,是泛亞公司另依民法第179條、第493至495條、第497條規定,抗辯泉慶公司應一併負責云云,均無可取。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代僱工、代墊、代辦所生費用部分:
⓵依特定條款第5條第12項約定:「因配合其他相關工程之假設工程費用,鷹架使用費、電梯使用費、勞工安全教育講習費、勞工安全設施費、清潔衛生費、臨時水電費等之分攤費用,由甲方與其他相關工程協調,乙方配合分攤不可推諉。」(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契約有關共用之假設工程費用,係由泛亞公司協調代墊,然事後應由泉慶公司依使用比例分攤。又參照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特定條款第11條第9項約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14、26、27頁),並知因系爭契約工項多屬要徑作業,泉慶公司若無法配合整體進度而有落後且經催告無改善,泛亞公司即可自行僱工施作,所須費用則依實際報價,於本件依兩造合意方式,另自泉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縱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生者亦然。
⓶查,
泛亞公司抗辯其替泉慶公司代墊前開應分攤費用,及為避免再有延宕而代行僱工承作與修補工程瑕疵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299萬7217元,
業據提有分包廠商歸墊扣款一覽表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反面、鑑定報告第二冊附件4-6-2);經將前開資料送交鑑定機構分析評估,亦認定:依契約特定條款請求部分,如環保費、清潔費、清潔用品及保險費等,合計13萬5417元(未稅)。契約範圍內或缺失改善部分,合計218萬3680元(未稅),此項分為三類:A.
泉慶公司退場前無法配合驗收進度之點工或材料;B.
泉慶公司退場後,
泛亞公司為使工程完成驗收,而進行缺失改善之點工或材料;C.原設備廠商因與
泉慶公司款項未清,不願保固或乏人整合而衍生之費用,如中央監控廠商(西門子)及消防設備廠商(利達)。因
泉慶公司施工造成而衍生之費用部分,如打鑿、泥作、油漆、天花板更換或復原整工作,合計67萬8120元(未稅),認定應屬
泉慶公司負擔之數額確係299萬7217元(計算式:13萬5417元+218萬3680元+67萬8120元=299萬7217元)無誤(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2、33頁、第二冊附件4-6-9);佐以泉慶公司已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44頁),是
泛亞公司請求泉慶公司應負擔其所支付其他代雇工、代墊、代辦等費用299萬7217元,核屬有據。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契約終止另行發包損害部分:
系爭契約經泛亞公司終止後,因原屬泉慶公司應施作之中央監控系統工項仍未建置完成,泛亞公司遂與西門子公司簽訂包作承攬契約接續施作乙情,已如前述;另經送鑑定機構核對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與泛亞公司、西門子公司簽立之包作承攬契約合約價目單,確認原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因未完工而須重新發包交由西門子公司承攬續辦之項目,致泛亞公司另須給付西門子公司報酬部分共計176萬4449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0頁、第二冊附件4-5-10),此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泛亞公司抗辯其因前開工事再發包所為支出,雖係發生於契約終止後,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4款約定,仍應由泉慶公司負擔,並得從其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應亦有理。
⑦至泉慶公司主張
泛亞公司本可於給付各期估驗款前先行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卻遲至伊起訴後始行使其契約權利,實已違反誠信云云。然查,
泛亞公司既從未表示欲放棄該等權利行使,
泉慶公司無由因此產生合理信賴,自難僅以
泛亞公司未於本件訴訟前逕自應給付泉慶公司之估驗款中扣除代施作等費用,即
遽認其已有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泉慶公司就此所指,尚不足採。
⑧綜上,泛亞公司得自泉慶公司所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代施作等費用,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共計元1083萬5986元(計算式:109萬8925元+331萬5895元+121萬9500元+44萬元+299萬7217元+176萬4449元)。
4.依上說明,泉慶公司之於本件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經以兩造合意之工程尾款公式計算後,即應為817萬1779元(計算式:〈修正契約總價〉1億1035萬4651元-〈截至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D棟減帳金額〉431萬0262元-〈泛亞公司代施作等費用〉1083萬5986元)×1.05+〈累計保留款〉458萬9853元=817萬1779元),逾此所請,則無理由。
㈢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327萬9182元,是否有據?
1.依
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之設計、品質或數量有變更之權;並以甲方發給契約變更之證明,作為工程結算之憑據。本工程因故辦理變更時,一經甲方通知,乙方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乙方不從時,甲方得依本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辦理。如工程變更內容含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如係總價承攬,其契約變更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之10%時,其超過10%以外之部份得辦理增、減給付之。…如因工程變更而使乙方需廢棄已完成之工作及(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設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依契約單價分別計價;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第10條約定:「工程計價:本工程之計價方式係採總價契約。」;特定條款第5條第16項約定:「甲方與業主所簽合約內有關本契約範圍之全部,乙方已詳閱並完全瞭解,乙方同意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甲方因該合約相當本契約之部份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但甲方之權利則乙方不得隨意比附援引。」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13、23頁);併參照兩造於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約定:「討論經過:…4.本合約單價依甲方與業主的合約單價比例調整。…9.特定條款第11條第5項增列,如可歸咎於甲方之責,而非乙方之責,所造成做二次施工,則乙方得辦理追加。如因業主之責,則視業主是否同意辦理追加而辦理乙方追加工程。」(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知泛亞公司與業主間之增建工程契約內容亦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工程如有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或因可歸責於泛亞公司所致二次施工,或屬業主之責且經其同意辦理追加者,泉慶公司即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 2.經查,泉慶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如附表三項次2至4、10、13、14、16、17、23、25至28、30、31、33至36、38、39、43、44、50、56、58至60之變更追加工項,因該等變更追加其無任何可責之處,且有施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10%之情,應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約定,就各該項次請求如附表三「泉慶公司上訴後主張欄」對應記載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各情,泛亞公司現已不再爭執;且關於前開各項次,有業經美國學校核定變更者,另有雖未經核定,然仍應列入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項者,合理評估各應給付如泉慶公司以上所請相關款項乙節,亦經鑑定機構鑑定
無訛(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1、22頁、附件4-2-6、4-2-10;雖附表三項次22鑑定機構認泉慶公司亦得請求,因該公司已
捨棄該部分主張,故不再為論究),堪證泉慶公司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確有所據,其金額應為312萬3030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327萬9182元。
3.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㈣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4萬1250元,有無理由?
1.查,泉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於美國學校舊校區曾拆得一舊冰水機,原協調可由伊取走,嗣因美國學校堅持仍保有所有權,兩造遂曾另行協議後續補償方式等情,為泛亞公司所不否認,可認屬實。
2.而依
泛亞公司100年2月21日天母發(100)工字第000號備忘錄記載:「
旨揭空調設備殘值歸屬,雖貴我雙方仍有爭議;但顧及工程和諧及本所固有
誠信原則,本所原則同意酌予補貼相關吊運費用。詳細補貼細節於日後變更追加併案辦理。」(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兩造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記錄確認之決議事項第7點記載:「舊冰水主機殘值補貼,如台灣開利確實向
泛亞表明舊冰機殘值僅30萬,請陳哲仲mail給
泉慶,則
泉慶接受
泛亞之議價32.5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應認兩造確已議定待針對舊冰水機之殘值為何予以查證釐清,泉慶公司即願接受泛亞公司提議,由泛亞公司補貼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2萬5000元。
3.嗣於101年8月28日陳哲仲另以電子郵件通知泉慶公司,提及:「有關本案美國學校舊校區地下室原有冰水主機,於拆卸前已向台灣開利公司鄧安成先生求證過舊冰水主機殘值為新台幣30萬元。且鄧先生再三強調當初跟校方提報亦是30萬元,不可能再多,特此說明。」等語後(見原審卷四第33頁),泉慶公司隨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泉字第0000000000號備忘錄檢附統一發票,向泛亞公司回覆以:「依貴我雙方101.08.28(二)下午3:30於貴司召開會議中決議,貴司已mail說明台灣開利當初報價冰水機殘值,故我司接受以議價32.5萬元結案,同時檢附發票,請貴司立即支付此筆款項。」(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足見泉慶公司已然接受泛亞公司針對舊冰水機之殘值說明,進而允諾接受兩造原先議定之補償價額32萬5000元,是於本件雙方就冰水機折舊後殘值補償乙事,確實存在由泛亞公司給付泉慶公司前開數額款項之合意,當無可議。
4.依上所述,泉慶公司依兩造間之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冰水機折舊補償費32萬5000元,另應加計營業稅5%故為34萬1250元,應有所憑。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作審究。
㈤泉慶公司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展延工期增加費用,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若干?
1.查,系爭工程最初
定於100年9月30日完工,並待後續通知後10日內開工,然參諸增建工程原定開工日為99年7月2日,泛亞公司卻直至100年2月11日始通知泉慶公司於100年2月13日全區開挖,並提及土建部分已有時程壓力刻正趕工,故請泉慶公司務必提早開始準備,有系爭契約、增建工程契約、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卷六第6頁、第133頁反面、卷八第188之2頁),顯見增建工程整體進程自開工時起便未若預期;嗣依泛亞公司於100年2月16日提送美國學校之總預定進度表所示,E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6月21日完成,F棟結構工程預定於100年8月6日完成,預定送水送電及相關設施接通、試車與檢測之時間更已延至101年2月9日至24日間(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5第5、11頁);甚於泛亞公司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預定進度表,原規劃E棟、F棟結構工程預定完成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4月8日(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4第3、5頁),對比前次提出之總預定進度表內時程安排,水電相關設施之接送運行,於結構完成之後尚需耗時至少半年,此並與機電配置本須配合土建結構體與牆面裝修進度而定之工程實務常情相合;則
泛亞公司於逐步調修預定進度之過程中,既對結構工程出現延宕乙事已有所悉,亦必意識泉慶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空調項目勢必受有影響,已無可能再按原定計畫於100年9月30日以前施作完竣。 2.次查,由泛亞公司承作之增建工程,早經美國學校於99年11月8日考量拆除執照在建管單位抽查程序中發生延誤,因而第一次核定展延工期24日,於100年8月8日復斟酌建造執照經建管單位抽查及畸零地所生延誤,遂再辦理第二次核定展延工期71日,斯時增建工程之最終完工日期便已變更為101年3月20日(見原審卷六第9、10、137、138頁);對照前述之泛亞公司曾於100年9月8日通知泉慶公司延長履約保證期限半年至101年3月31日乙情,泛亞公司接續於美國學校核定展延工期之後,隨即向泉慶公司提出以上要求,堪徵泛亞公司面對增建工程延誤狀況,亦已意識系爭工程勢必同受影響,而泉慶公司承其指示辦妥履約保證期限延長,適足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先行展延工期至101年3月31日均有共識,互核卷附100年10月25日工務會議記錄,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於會議中提及之「工程展延期限到明年(即101年)3月初左右(見原審卷七第274頁)」等語不見有何異議,益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確實存在合意無誤。
3.待至100年12月5日,泛亞公司又通知泉慶公司:「土建空心磚牆預定進度表如附:原則上每樓層水電空調完工時程均在空心磚完成後15~20天內完成,相關里程碑如下:101/04/30本案水電空調全部完工。101/5/15臨時水電正式轉供正式用電(水)。101/05/23消檢開始。101/06/17~08/01使照開始及取得。101/7/30美國學校全面進駐。101/08/23正式送水送電暨五大管線完工驗收。以上請各位傾全力務必達成。否則與校方將有契約逾期罰款等問題。」(見原審卷二第81頁電子郵件),輔以前述泛亞公司於100年8月10日提交之結構預定進度表,E棟、F棟結構工程工期已再延至101年1月17日、4月8日,甚於101年3月間仍在持續施作等情(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3),更可知於美國學校兩次核定展延工期後,慮及結構工程部分延誤狀況持續,增建工程顯然無法於第二次展延工期後之101年3月20日完成故須重作因應,而其既與泛亞公司確認包括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在內,應於101年8月23日全數合格驗收,並見彼等應係評估結構工程完工直至水電接通暨通過檢測猶需相當時程,方另加給額外施作期間,況若美國學校未對增建工程完工期限又作展延,泛亞公司當不致提及如逾101年8月23日始生違約問題。本件雖因泛亞公司與美國學校就增建工程工期曾否更為展延及最終確定應完工期限為何諸情,因雙方於結算同時簽有保密協議,故未經其等具體說明(見前審卷三第147、389頁、卷四第5頁),然依上述亦足證明增建工程之工期應曾再有展延,且從泛亞公司通知泉慶公司務必於101年8月23日以前完工乙情觀之,泛亞公司縱不曾依系爭契約所定方式行文核定展延日數,仍堪認定其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得續行展延,復無證據顯示泉慶公司收受通知後對此尚有爭執,更可徵兩造關於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乙事確具共識。
4.泛亞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須以泉慶公司對施作無過失為前提,且應在影響工期事件發生後10日內向其申請始可(見原審卷一第14頁),泉慶公司既未證明本件符合以上要件,故無展延可能云云。
惟查,
系爭工程係經泛亞公司指示因而展延工程至少到101年8月23日,並已與泉慶公司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受系爭契約第12條適用之限制;況於履約期間泉慶公司縱有出工人數不足導致進度未若預期等情,亦屬待完工期限屆至如仍未完工,泉慶公司應否負起遲延責任與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是泛亞公司執此辯稱泉慶公司所為主張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要件云云,委不足採。準此,本件應認系爭工程工期已因兩造合意至少展延至101年8月23日。 5.則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系爭工程於施作當中,曾有展延工期情事,且於展延期間為完成約定工事,承攬人因而增加支出直接之工、料費用與間接之各項成本,依法應得向泛亞公司予以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業經展延到101年8月23日,是泉慶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期限後之展延期間內,從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所衍生與工期展延具密切關連之直接工、料費用與各項間接成本,經核自屬有據;至泉慶公司另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工程慣例為同一請求部分,則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⑵泉慶公司固主張其得請求因系爭工期展延,而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增加之人事直接費用與雜項支出共應為836萬1419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最高法院卷第88頁);然經兩造同意送鑑定機構進行判斷,經該機構分析檢視泉慶公司所提相關事據,認其中部分與工期展延尚無關連,於予刪除後計算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含營業稅共應為587萬2495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7頁),並經於107年11月27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711469號函再為補充說明詳盡(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21至25頁)。爰就兩造仍有爭執處析之如下:
①關於人事直接費用部分:
⓵經鑑定機構稽核泉慶公司提供之扣繳憑單、工作日誌、簽到表等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中泉慶公司於人事直接費用方面所為薪資給付,應剔除關於年終、端午、加班誤餐費、全勤獎金之給予部分,及因無扣繳憑單、匯款證明而
難認有實際從事系爭工程施作人員即李建豫、詹庚辛(下稱李建豫等2人)部分,屬合理支出之金額共計479萬8086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0);本院審以
加班誤餐費、年終獎金、端午獎金、全勤獎金,原屬泉慶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與工期曾否展延應無必然關連;另李建豫等2人是否確受泉慶公司聘僱施作系爭工程,具體支給金額為何既均未明,泉慶公司併為請求亦非有據;是就鑑定機構所為直接人事費用部分之以上鑑定結果,可認適當,且泉慶公司業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朱泉達、龍彥婷、周如茵之薪資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泉慶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人事直接費用,即應為363萬4625元(計算式:479萬8086元-78萬6788元-2萬8141元-34萬8532元=363萬4625元)。 ⓶泛亞公司固爭執泉慶公司所提工作日誌、簽到表之真正,惟工程
管理文書作業既多且繁,前開資料既經鑑定機構綜參核對相關資料,並依其專業過濾審認作成判斷,應可排除虛捏偽造之可能;況於工程事務上前開制式文書除負責製作之承攬人外,於監工乃至泛亞公司處按理亦應有副本留存或保有相關查核紀錄,泛亞公司執以對照再具體指出有疑之處當無困難可言,是其捨此不為,僅泛稱資料內容均為泉慶公司自行填具故不可採云云,容無可取。泛亞公司另舉100年10月31日簽到表為例,以其上簽名者竟出現未經工作日誌記載之人,且與泉慶公司主張100年10月間曾經給付薪資之對象有間為由(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46、89頁、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0),抗辯泉慶公司之主張存在矛盾云云;然細繹前開卷附工作日誌,應知其僅會將當日到場之工程師予以載明,因泛亞公司無法證明簽到表署名之其他人亦具工程師身分,彼等縱未經記錄於日誌之上尚屬正常;又實際從事工務者衡情本難每日一致,泛亞公司只以單日簽到情形,遽謂與泉慶公司主張該月曾經入場施作並領有薪資之人間有所落差並為質疑,自無可信。 ②關於雜項支出費用部分:
⓵於展延工期前述期間泉慶公司主張衍生之雜項支出費用,經鑑定機構
勾稽斟酌後,評估與系爭工程展延相關之明細與得請求金額部分應如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1所示,總金額為79萬4766元;原告僅泛言其所主張雜項支出項目均有憑據,卻未就鑑定機構認屬有疑而從中剔除之部分,究與展延工期有何關連,是否確有支付必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要非有據。
⓶但查,鑑定機構於鑑定報告中認為泉慶公司支出之「事務機墨水」、「碳粉匣」、「影印」項目,均屬系爭契約原定給付範圍,故與展延工期無關(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1第3、17頁),卻將其餘性質相類項目如「碳粉」、「碳粉×2」、「影印機耗材」、「電腦用品」、「電腦維護費用」列為展延必要支出;認「彩色A4紙」、「A1白紙」、「描圖紙」項目與工期展延無關(第2、6、12頁),又建議應將類似之「文具」、「文具用品」、「原子筆」、「文具及紙張添購」費用納入必要之展延費用;以「垃圾袋」、「廁所清潔劑」、「潔廁清香凍」項目與展延無關為由加以刪除(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1第4、7、8頁),卻另認泉慶公司得請求「一般垃圾袋」、「北市專用垃圾袋」、「工務所清潔費、清潔用品」所支出之費用;已將「運費」、「五金」排除在工期展延合理費用範圍外(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1第14頁),又未將同類型支出全予刪除,所認皆有矛盾;況就「工務所清潔費」部分,自始即無具體憑證可資核對,而泉慶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前開項目俱屬展延工期之必要開銷,以上項目均應剔除方屬適當;且經泛亞公司逐項檢視後抗辯鑑定報告關於雜項支出費用部分,因此應再扣除6萬5126元、1萬9797元、4萬1597元、1萬5937元、1033元、80元(見本院卷第303、304頁),既不見泉慶公司就其計算有所異議,堪認有據。
⓷又為確保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安全保障,藉由保險制度適度轉移可能風險即有必要,且除泛亞公司不爭執應為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外,泉慶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第16條約明其有義務避免勞工傷亡所引起一切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5頁),故另加保「團體傷害險」,同符系爭契約所定旨趣,則因展延工期致有延長保約期限之需求,泉慶公司遂向保險公司另行給付對應保費,自應認屬合理支出。惟就「營造綜合保險」部分,因泉慶公司僅請求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而其所投保之期間係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支出保費為2萬7200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第128頁),故應扣除7月以外之保費支出即2萬2667元(計算式:2萬7200元×5/6=2萬2667元);有關「團體傷害險」部分亦然,兩造不爭執泉慶公司為此支付共1萬0340元,然當中9100元部分投保期間乃自100年9月28日24時至101年9月28日24時共366日(101年為閏年,見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4-3-1第125頁),故應等比例扣除101年8月1日至9月28日共59日保費支出部分即1467元(計算式:9100元×59/366=1467元),其餘1240元加保部分之投保期間因係自101年4月12日24時起至9月28日24時止共169日,故亦應等比例扣除其中59日保費支出部分即433元(計算式:1240元×59/169=433元)。
⓸至泛亞公司抗辯泉慶公司請求之101年6月25日「飲用水50瓶預付」、「金紙」、「入厝拜拜」、「新工務所設置用電話線、五金、排風扇」、「工務所搬家費用」、「新家鑰匙、內門輔助鎖」、「工務所辦公桌椅」、「租屋仲介費」、「工務所租金」部分均應剔除云云。惟考量工期展延後施作人員賡續投入勞力,基本飲水需求自有滿足必要;又最初無從預料工期將有變化,待確定展延後依泉慶公司所述考量原工務所租約到期,為方便管理運作及人員增補,遂透過仲介改租工地附近合適處所並添購桌椅、應有裝置配備及換新門鎖鑰匙(見前審補充鑑定報告卷第39頁),同時籌辦安厝祭拜事宜以求工事平安,核之均甚合理且與工程慣例無違,縱就租金支出部分無實際單據,但泛亞公司既不否認搬換工務所乙事為真,租金費用必將因此衍生,是就以上支出部分,本院認為均合實情亦有必要;然關於「工務所租金」部分,因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日,尚應扣除非屬泉慶公司請求範圍之101年8月1日以後租金7萬4000元(見前審卷四第185頁)。
⓹準此,泉慶公司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展延工期期間,有權請求之雜項支出費用應為55萬2629元(計算式:79萬4766元-6萬5126元-1萬9797元-4萬1597元-1萬5937元-1033元-80元-2萬2667元-1467元-433元-7萬4000元=55萬2629元)。
6.依上所言,本件泉慶公司應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其於展延工期之100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期間,增加支出之人事直接費用363萬4625元,及雜項支出費用55萬2629元,金額共418萬7254元,再加計5%營業稅即為439萬6617元。
㈥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總計為何?
承前所陳,本件泉慶公司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817萬1779元,變更追加工程款應為327萬9182元,冰水機折舊補償費應為34萬1250元,展延工期增加費用則應為439萬6617元,故泉慶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債權總額共計為1618萬8828元。
㈦泛亞公司抗辯對泉慶公司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執為抵銷,再就其餘額為反訴請求,是否有理?
1.依
系爭契約第20條所定:「逾期罰款:逾期罰款甲方除得於當期工程請款中予以扣除外,若有其他損失,並得於計算完成後請求之。本工程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如下。逾期天數×本契約總價千分之3。前項之逾期罰款總額,以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因本契約逾期造成甲方之其他損害時,另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知系爭工程施作如有逾期情事,兩造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金額悉依逾期天數乘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確定之,然以該總價20%為上限。 2.經查:
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泉慶公司事由,故經泛亞公司於101年10月9月合法終止,且直至終止當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等情,俱如前述,是雖於工期部分曾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1年8月23日,惟自101年8月24日至10月9日止,泉慶公司之施作仍已處於遲延狀態,總計逾期共47日(計算式:8日+30日+9日=47日),又系爭契約第20條所指約定總價應為最初之1億0695萬元,兩造並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444頁),故依該條約定每逾1日按該總價千分之3計算,泛亞公司應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507萬9950元(1億0695萬元×3/1000×47日=1507萬9950元)。
⑵泉慶公司雖主張前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而應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之簽立按理必曾經兩造逐條審閱其中內容,所載
違約金負擔標準,對為使承攬報酬效益最大化之泉慶公司而言自屬重要,殊難想像其未在事前謹慎評估能否接受;則泉慶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該
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徒以個人主觀意見,泛謂
違約金有酌減之必要。
3.則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泛亞公司得向泉慶公司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既為1507萬9950元,經泛亞公司執為抵銷泉慶公司前開主張之債權後,本件泉慶公司尚得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之金額即應為110萬8878元(計算式:1618萬8828元-1507萬9950元=110萬8878元)。
4.又因泛亞公司對泉慶公司取得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較泉慶公司有權請求之本件債權總額為低,待予抵銷後,泛亞公司自不再有違約金債權餘額可資主張,是其所為反訴請求,應非有據。
六、
從而,泉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1條第1、2項、99年8月27日議價記錄、100年2月21日備忘錄、101年8月28日會議記錄約定、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泛亞公司給付110萬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泛亞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泉慶公司給付違約金1012萬195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泛亞公司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對不應准許部分為泉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又就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泛亞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泛亞公司另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泛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泉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本訴部分泉慶公司請求項目(含稅)
附表二:泛亞公司抗辯應扣除之代施作等費用(未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