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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瑩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上訴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陳信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燕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契約),寶燕公司委由伊仲介銷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於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屆滿雖未覓得當買家,於108年9月間,伊另受被上訴人委託尋覓土地及廠房,伊與寶燕公司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續由伊為訂約之媒介,經伊居間媒合,被上訴人向寶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及寶燕公司為規避給付伊居間報酬,竟於108年11月15日私下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億8千萬元。伊既已完成被上訴人與寶燕公司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居間媒介,自得依一般仲介買賣不動產報酬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成交總價1.5%計算之居間報酬2,520萬元(計算式:16億8千萬元×1.5%)等情民法第566條、第56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對寶燕公司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命寶燕公司給付56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0萬元,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680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第三審廢棄上開上訴部分之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後,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0萬元,被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94頁〉,且上訴人擴張第二審上訴聲明,合於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提供之產業投資標的供需媒合平臺(下稱系爭媒合平臺)網站,嘗試覓得國內外企業之潛在土地所有人,非主動與上訴人聯繫尋求居間服務。伊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且上訴人與伊聯繫過程中,未曾對伊為居間契約之要約或表明其服務需要支付報酬,故兩造並未就居間契約為意思表示合致,況伊與寶燕公司以總價16億8千萬元成交之買賣契約,非由上訴人居中斡始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惟上訴人同時接受買方之委託購買及賣方之委託銷售,其居間之立場究係為賣方即寶燕公司爭取最大利益,或為買方即伊爭取最大利益,難謂無相互衝突之虞,且此雙方委託契約兼具雙方代理性質,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伊既拒絕承認,本件居間之委託契約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已自寶燕公司收受居間報酬,且上訴人之雙方代理行為違反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571條後段規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伊雖接受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並向寶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但伊主觀上以為兩造間不存在居間契約,縱認伊與有過失,仍非故意阻止居間報酬之付款條件成就,尚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系爭媒合平臺計畫參與同意書之規定,且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時間僅約1個月,又未協助議定買賣契約之價格、條款及辦理過戶等,故本件仲介報酬應酌減為50萬4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第438至44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339、42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寶燕公司所有,於108年11月15日以16億8千萬元出售予訊凱公司,並於109年2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㈡上訴人與寶燕公司於107年10月3日簽立107年委託銷售契約,約定由寶燕公司委託上訴人以總價18億元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07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若上訴人仲介買賣成交,得向寶燕公司收取實際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填具系爭媒合平臺投資標的協尋需求申請表,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桃園市經發局,藉以申請系爭媒合平臺服務。訴外人即桃園市經發局招商科人員粘亞溱在得知訊凱公司有設廠購地之需求後,於同年9月9日聯絡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員工黃庭芬之聯絡電話後,即指派副總經理羅運傑於當日與黃庭芬聯絡,兩人遂互加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羅運傑於同日傳送中壢廠房物件資料予黃庭芬。
 ㈣羅運傑於108年9月16日與黃庭芬聯繫帶看系爭不動產事宜。
 ㈤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林宗瑩於108年9月17日以電話聯繫寶燕公司副董事長黃慶鎣,林宗瑩表示將於翌(18)日上午10時帶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看系爭不動產,並稱在帶看當天要與寶燕公司補簽一般委託書,黃慶鎣表示好(詳細對話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41頁)。事後上訴人與寶燕公司並未簽立一般委託書。
 ㈥上訴人公司之羅運傑、林宗瑩於108年9月18日偕同被上訴人公司之黃庭芬、林家羽、林魏彬等3人前往系爭不動產參觀,寶燕公司之副董事長黃慶鎣出面接待。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看系爭不動產結束後,羅運傑與黃庭芬聯繫第二次帶看時間,原約定翌日上午10時,後黃庭芬要求更改帶看時間為下週。
 ㈧羅運傑於108年9月23日與黃庭芬確認第二次帶看時間為108年9月24日上午10時,黃庭芬要求羅運傑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廠房、辦公大樓、宿舍等建物面積與載重資訊,並表示想了解寶燕公司開價19.68億元之計算方式與邏輯。羅運傑於當日傳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成果圖及附近實價登錄資料。
 ㈨上訴人公司之羅運傑、林宗瑩於108年9月24日上午偕同被上訴人公司之黃庭芬、特助薛瑞益、其他員工共4人至系爭不動產參觀,寶燕公司之總經理黃振嘉出面接待。當日參觀結束後,羅運傑將寶燕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資訊,以EMAIL方式提供給黃庭芬。
  ㈩羅運傑於108年9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樓地板載重資訊等傳送給黃庭芬。
  羅運傑於108年9月26日與黃庭芬兩度以LINE電話連絡。羅運傑於同年10月4日詢問黃庭芬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後評估結果,黃庭芬回覆已提報老闆,但尚未接到指示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黃庭芬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伊於108年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參與被上訴人購買寶燕公司廠房(即系爭不動產)之專案,並擔任聯繫窗口,當時被上訴人回台要找廠房,被上訴人之車用委員會主委林家宇要伊填寫系爭媒合平臺申請表,於填寫後有很多仲介業者跟伊聯繫,聯繫內容主要是關於廠房土地之大小、是否可排放污水,所有提供之訊息伊都有回報上級長官薛瑞益等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羅運傑有跟伊聯絡,羅運傑提供上證2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並邀請上訴人去現場看寶燕公司之廠房2次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440至444頁),核與證人羅運傑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上訴人是桃園市經發局之合作仲介廠商,招商科粘小姐(指粘亞溱)寄發之E-mail提到被上訴人有購買廠房之需求後,伊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黃庭芬聯絡,伊有加黃庭芬之LINE及傳送伊之名片,並跟她討論被上訴人購買廠房之需求,主要是被上訴人之製程中有銅離子污水排放需求,故所購買廠房必須可以排放銅離子污水,後來伊帶被上訴人人員去看系爭不動產2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重上卷第450至453頁)。又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羅運傑依被上訴人之購地需求,先提供桃園市中壢工業區物件資料,惟因該區土地不符合被上訴人之設廠條件,羅運傑另提供位在○○區之系爭不動產資料,嗣上訴人公司之羅運傑、林宗瑩於108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二度聯繫並偕同被上訴人公司之黃庭芬、林家宇、特助薛瑞益等人至系爭不動產參觀,參觀時由出賣人寶燕公司之副董事長黃慶鎣、總經理黃振嘉出面接待,且於參觀結束後,羅運傑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成果圖、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及寶燕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建照、使用執照、樓地板載重及倉庫、餐廳、廠房、辦公樓之結構圖等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羅運傑與黃庭芬間之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2頁)。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向寶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係經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並居間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方始成立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經由系爭媒合平臺網站主動與伊聯繫及提供服務,過程中未曾與伊洽談仲介服務之內容或權利義務,亦無關於委託購買價格由上訴人為伊居中斡旋說合條件之約定,伊主觀上以為兩造間無簽立居間契約之意思,雙方未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居間契約等語。惟觀之上訴人員工羅運傑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名片記載:上訴人係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專營工業用地、廠房仲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本院重上卷第87頁);復參以卷附系爭媒合平臺網頁之「簡介」及「標的查詢刊登及維護說明」載明:系爭媒合平臺係桃園市政府為吸引國內外企業進駐,結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3家不動產仲介業者,協助投資廠商找尋合適之產業用地,其媒合流程係由投資廠商向平臺提出用地需求,經由桃園市政府轉知仲介業者,再由仲介業者進行土地媒合,桃園市政府不涉及各物件之交易,由供需雙方自行洽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及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媒合平臺網站填具申請表時,表明其新建廠房之需求為可供廢水排放、面積7千坪至1萬坪之土地,並在表格中勾選「可,本案公開基本資料予合作仲介業者,直接聯繫瞭解具體需求以提供標的」欄位,此有桃園市經發局111年4月20日桃經招字第1110017538號函及附件之被上訴人申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重上卷第195至201頁),被上訴人既向系爭媒合平臺申請服務,並收受上訴人員工之名片,自始知悉桃園市政府僅轉介其購地需求予從事廠辦仲介為業之上訴人,經兩造洽談同意後,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媒合設廠土地;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以不動產仲介為業,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甚鉅,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顯然非受報酬即不為訂約之媒介,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上訴人指派羅運傑為其提供中壢工業區物件及系爭不動產資訊、二度聯繫及帶看系爭不動產、回覆系爭不動產之污水排放、建物面積、樓地板載重資料等服務之履約給付行為,而有默示成立居間契約,亦不因未簽立書面契約而有異,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默認給與上訴人報酬,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成立居間契約,應屬可採。
 ⒋雖被上訴人向寶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16億8千萬元部分,非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寶燕公司磋商從中撮合買賣金額及付款條件,兩造亦未約明上訴人於買賣成立後得領取之居間報酬若干,然證人羅運傑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伊從事工業用地、廠房之仲介服務,通常提供服務之步驟為暸解需求、討論標的、帶看標的,確認標的之核心資訊,於買方有意願購買後,由買方寫斡旋購買意願書,讓伊等去跟賣方斡旋磋商,談的成就成交,談不成就買不到;關於上訴人之居間報酬部分,是買方在寫斡旋購買意願書時就會談到;關於斡旋出價之價格,是買方在寫斡旋購買意願書或要約書時談定;伊對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後,被上訴人一直說在評估,評估有二種,一種是要不要買,一種是這個廠房不適合,但被上訴人沒有回覆伊是否要買,一直在說在評估及有回報上級,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寫斡旋購買意願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453、454、456、457頁)。復觀諸羅運傑與黃庭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黃庭芬於108年9月23日詢問:「我們還想要了解,19.68億(按指賣方寶燕公司之原始出售金額)的計算邏輯是什麼,可以讓我們了解一下嗎?」,羅運傑回稱:「確認後再與您回覆」(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且上訴人二度帶被上訴人參觀系爭不動產後,羅運傑於108年10月4日詢問:「請問貴公司目前還有評估○○○○○街廠房(指系爭不動產)嗎?」,黃庭芬回稱:「此標的目前有提報給老闆了,目前尚未接到其他指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又黃庭芬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羅運傑於108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27日打電話向伊詢問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評估結果時,伊回稱已將標的物往上呈,不清楚後續狀況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48頁),惟嗣被上訴人卻迴避上訴人,自行與寶燕公司磋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以16億8千萬元之金額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3至100頁)。綜上,足徵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提供媒介居間服務後,上訴人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因被上訴人遲未回覆,致兩造未能簽立斡旋購買意願書或要約書,則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約定居間報酬及協助被上訴人向寶燕公司磋商撮合買賣價格、付款條件,均係因被上訴人與寶燕公司事後排除上訴人之參與,私下完成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所致,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依通常情形,若非受報酬即不為他人居間,其知悉後仍要求上訴人繼續為其媒介,衡諸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給付居間報酬予上訴人,僅數額尚待兩造商議而已,是本件合於民法第5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締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成立要件。縱使兩造尚未就居間報酬數額達成合致,仍屬當事人未定報酬額時,應如何定之問題(詳後述),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與伊約定居間報酬,及其向寶燕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付款條件非由上訴人居中斡旋說合為由,主張兩造間未成立居間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⒌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居間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民法第106條本文、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與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即被上訴人)及賣方(即寶燕公司)分別成立居間契約(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2頁),雖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雙方同意其接受雙方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居間買賣之書面證明,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及寶燕公司分別接受上訴人提供媒介居間服務後,為脫免給付居間報酬,遂於媒介帶看階段後即排除上訴人之參與,上訴人未及簽立相關書面文件,買賣雙方即私下商議交易條件而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則被上訴人與寶燕公司既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進行交易,刻意避免與上訴人簽立書面居間契約,上訴人如何可能事先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或事後取得其之承認?且被上訴人與寶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私下成交,致上訴人未能參與買賣雙方議定交易條件及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則上訴人何來有雙方代理被上訴人與寶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而違反誠信原則收受不正利益或有利他方行為之情?被上訴人事後竟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時接受買方之委託購買及賣方之委託銷售,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伊既拒絕承認,本件居間之委託契約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已自寶燕公司收受居間報酬,上訴人之雙方代理行為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571條後段規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均不足取。
  ㈡兩造未就居間報酬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依習慣給付居間報酬280萬元予上訴人:  
 ⒈按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成立居間契約,惟雙方尚未就居間報酬數額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主張:羅運傑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名片上載明伊為中信房屋加盟店,而依中信房屋網站公布之服務報酬收費標準記載本加盟店向買方收取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成交總價1.5%計算之居間報酬2,520萬元等語。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中信房屋網頁固記載:服務報酬收費標準為向買、賣方分別收取成交總價2%、4%之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1頁),然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且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服務報酬計收標準第1點、第2點、第4點分別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31頁),可知不動產經紀業者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上開報酬標準僅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固定收費比例,不動產經紀業者仍應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以使買賣雙方充分瞭解。本件被上訴人係與寶燕公司私下成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致兩造未能簽立斡旋購買意願書、要約書等書面居間契約,即無從約定上訴人於買賣成交時得領取居間報酬之數額若干;且中信房屋網頁登載之收費標準乃係遵守主管機關上開計收標準規定而來,僅為概括宣示性標準,性質上尚非公定而不得變更之價目表,此觀上訴人與賣方寶燕公司前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時,該契約第6條約定若仲介買賣成交,上訴人得向出賣人寶燕公司收取按實際成交價1%計算之服務報酬(見原審卷二第61頁),遠較中信房屋網站所載向賣方收取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為低(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1頁)即明;再參酌社會一般仲介實務,鉅額交易之仲介報酬亦鮮有按總價4%或2%分別計收賣方或買方之報酬,而均有按一定比例減少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中信房屋網頁所載按成交總價2%計算之收費標準,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成交總價1.5%計算之居間報酬2,52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衡以上訴人於107年與寶燕公司約定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1%,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媒介居間服務,包括於108年9月18日第1次帶同被上訴人人員前往寶燕公司參觀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4日第2次帶同被上訴人人員前往寶燕公司參觀系爭不動產、將被上訴人所需資訊(如系爭不動產之廠房、辦公室、宿舍乘載面積等)轉知寶燕公司後,再將寶燕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資訊提供予訊凱公司等,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寶燕公司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甚明。惟上訴人對於媒介居間後階段有關斡旋交易價格、付款條件、方式及過戶程序,包括買方是否辦理貸款、賣方是否塗銷抵押權、是否辦理價金信託或履約保證、如何辦理點交過戶等買賣契約之核心關鍵事項,均尚未提供被上訴人服務,考量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買賣前階段服務所花費之勞力、提供上開服務之期間大約1個月,及上訴人尚未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買賣後階段有關商議買賣價格、付款條件、方式及過戶程序,因此減省之人力支出及金錢花費,並參酌民法第572條規定意旨,及上開中信房屋網站記載被上訴人向不動產交易之「賣方」與「買方」分別收取成交總價4%與2%之服務報酬,即上訴人分別向「賣方」與「買方」收取服務報酬之比例為「2:1」之情,應屬一般不動產經紀業分別向賣方與買方收取服務報酬之交易習慣之比例,並經上訴人刊載於其中信房屋網頁而廣為週知;又本院前審判決判命寶燕公司(即出賣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560萬元本息確定後,上訴人已向寶燕公司收取上開金額完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準此,本件兩造既無約定居間報酬,亦無公定價目表可參,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應按一般仲介分別計算買賣雙方負擔比例之習慣計算本件居間報酬,是審酌上訴人向賣方寶燕公司收取居間報酬之金額業經判決確定為560萬元,應認上訴人得向買方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數額為其1/2即280萬元(計算式:560萬元×1/2),始為公允。至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居間服務,縱然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系爭媒合平臺計畫參與同意書約定之情,僅生上訴人應否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居間報酬應酌減為50萬4千元云云,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9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仁政、員工薛瑞益、林家羽,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上訴人向該行申辦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係專營廠房仲介之不動產經紀業者,卻惡意跳線簽約、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惟上開爭點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及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擴張之訴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