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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訴 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上訴 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再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52萬3603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1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552萬360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志良、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王金城(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即原審被告王謝明珠(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本院前審卷㈠第166頁)收取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里○○000號廠區(下稱○○廠區)編號A2廠房(下稱A2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元德有限公司(下稱元德公司)之租金部分,原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6000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1萬4000元本息(本院卷㈡第193頁、卷㈢第99-1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王金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王謝明珠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收取伊出租予訴外人佐宇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宇公司)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廠房)之租金共計2144萬8800元(1986萬元租金及百分之8稅費158萬8800元)。又王謝明珠於92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收取伊之○○廠區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之租金及押金共448萬4000元;另王謝明珠以伊之名義出租A2廠房予元德公司,並自91年10月7日至94年4月4日收取伊之租金共436萬元(其中21萬4000元為本次擴張請求)。王謝明珠收取伊應得之租金共計3029萬2800元,扣除王謝明珠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96萬9135元、代償營業稅156萬1592元、房屋稅34萬9847元、地價稅28萬8623元、記帳費24萬元後,王謝明珠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988萬3603元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王謝明珠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88萬3603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966萬960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21萬4000元本息。至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66萬9603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第㈡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志良以:上訴人未舉證王謝明珠有以上訴人名義將A2廠房出租元德公司及元德公司曾給付租金予王謝明珠,王謝明珠自無不當得利。縱王謝明珠有受領佐宇公司、楊凱傑及元德公司之租金,亦是基於王謝明珠當時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受領,亦無不當得利。又○○廠區之廠房為王謝明珠所有,僅借用上訴人名義出租他人,王謝明珠所收之租金仍為王謝明珠所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日盛帳戶)為王謝明珠所有,王謝明珠以該帳戶為上訴人代償4041萬58元,得抵銷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王謝明珠亦無庸返還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王旭玲以:王謝明珠僅將部分租賃所得歸屬其個人薪津,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王照櫻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父母即王寶恩及王謝明珠所設立,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而○○廠區之土地係屬王寶恩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從而關於○○廠區之租金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無庸返還等語。王旭貞以:上訴人係由王謝明珠所管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王金城則以:上訴人長期由其負責人王謝明珠將租金另存其個人帳戶,以規避債權人催討債務,王謝明珠自應將其所受之租金等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王謝明珠之共同繼承人,係屬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王金城就上訴人之請求自認王謝明珠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不利行為,依上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茲就王謝明珠有無收取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押金等情,分述如下:
 ⒈佐宇公司部分:
  上訴人與佐宇公司於89年12月26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約定佐宇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承租○○路廠房,90年至92年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93年至94年為每月16萬元、95年至96年為每月17萬元、97年至98年為每月18萬元、99年為每月19萬元,並匯至上訴人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佐宇公司另須負擔上訴人租賃所得稅百分之8;上訴人於91年9月12日通知佐宇公司改匯至上訴人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租期屆滿後續租,100年至101年之租金為每月18萬元,約定匯至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下稱王謝明珠渣打帳戶),佐宇公司自92年5月起即將租金匯至王謝明珠渣打帳戶至101年11月止,有上訴人製發之統一發票、廠房租賃契約、匯款帳號變更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王謝明珠渣打帳戶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9至99頁、卷㈢第95至101頁、卷㈡第108-134頁、第55-71頁、本院前審卷㈡53至69頁),參以證人即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蘇語所稱:佐宇公司租金已全部付清,簽約時有依契約效力去履行,匯到上訴人銀行帳戶,但大部分是匯到王謝明珠帳戶,或交付支票,佐宇公司所匯王謝明珠帳戶之款項都是支付租金,沒有其他金錢往來,因王謝明珠有要求匯到她個人的帳戶,才會匯到王謝明珠帳戶,但事隔那麼久,沒有辦法記得是如何收到通知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217-223頁),可知佐宇公司自90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後,原係依約定將租金及稅費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因王謝明珠要求而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匯至王謝明珠渣打帳戶,則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有收取佐宇公司自92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租金及稅費合計2144萬8800元(1986萬元租金加計百分之8稅費158萬8800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王謝明珠收取之金額僅1341萬9036元,應無可採。
 ⒉楊凱傑部分:
  關於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自92年4月至101年12月向楊凱傑收取○○廠房租金及押金共448萬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王謝明珠渣打帳戶明細為佐(原審卷㈠第105-106頁、原審卷㈡第55-71頁、本院前審卷㈡53-69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與楊凱傑間上開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擔任出租人(本院前審卷㈡第185頁),而92年4月至101年12月楊凱傑應繳納每月3萬8000元、共116個月之租金440萬8000元及押金7萬6000元,合計448萬4000元等情,亦有王謝明珠渣打銀行帳戶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5-71頁),雖其中數筆明細摘要並未加註楊凱傑之文字,然其金額與載明楊凱傑之其他月份金額相同,應認此亦係楊凱傑所給付之租金,不因是否在明細摘要有所註記而為不同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王謝明珠有向楊凱傑收受上開租金及押金共448萬4000元,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訴人1552萬3603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⒉王謝明珠有收取上訴人出租○○廠房予佐宇公司之租金及稅費2144萬8800元、出租○○廠房予楊凱傑之租金及押金448萬4000元,共計2593萬2800元。雖被上訴人抗辯王謝明珠收取上開金額時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上訴人受領租金並非不當得利云云。然王謝明珠收取上開金額後本應交予上訴人,除上訴人不爭執王謝明珠曾經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96萬9135元、營業稅156萬1592元、房屋稅34萬9847元、地價稅28萬8623元、記帳費24萬元等費用(本院卷㈢第103頁),共計1040萬9197元,得自王謝明珠收取之上開金額中扣除外,王謝明珠並無保留剩餘1552萬3603元之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上⒈規定,自得請求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52萬3603元。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廠區為王謝明珠所有,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則其據以抗辯王謝明珠係有權向楊凱傑收取○○廠區租金及押金,並非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⒋系爭日盛帳戶84年1月至87年12月底之交易查詢報表固記載王謝明珠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原審卷㈢第63-66頁),然系爭日盛帳戶係上訴人改制前以「寶興鐵工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43476188,核與上訴人之統一編號相同,本院前審卷㈠第33頁),於103年1月6日向日盛公司聲請更名及負責人變更等情,有日盛銀行112年3月24日函可參(本院卷㈠第203頁),自難認王謝明珠於84年1月至87年12月底之期間為系爭日盛帳戶之所有人,故被上訴人稱王謝明珠有於上開期間代償上訴人貸款4041萬58元,並請求依此抵銷王謝明珠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屬無據。
 ⒌王謝明珠向元德公司收取款項,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①受益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固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1年10月7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將A2廠房出租予元德公司,應得之租金436萬元,遭王謝明珠收取等情,並以王謝明珠曾簽名在訴外人長青社廚具有限公司(下稱長青社)製作之電費分擔明細、王謝明珠渣打帳戶內曾有匯入8890元並經註記為「元德電費」、註記元德公司之匯款及元德公司曾經收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加以兌現等為證。經查:長青社以錶設桃園縣八德市(按現為桃園市八德區)○○2號電表為據,於94年1月6日製作93年度電費分擔明細,分擔期間為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2月9日,有電費分擔明細及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收據為證(本院前審卷㈢第110-122頁)。依據電費明細分擔之紀錄,應分擔電費者為長青社、上訴人、元德公司及訴外人佳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而台電收據所載用戶為上訴人,上開分擔電費者之分擔原因未明,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稱元德公司分擔上開電費之原因係因承租A2廠房云云,自難遽採。
 ③王謝明珠渣打帳戶內於91年10月7日曾兌領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及自91年11月4日至93年10月1日止雖曾兌領元德公司之24紙支票,面額均為13萬2000元(本院卷㈡第79頁、卷㈢第113、135頁);及於93年11月9日、同年12月2日、94年1月27日、同年4月4日匯款13萬2000元至王謝明珠渣打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紀錄摘要說明中註記「元德有」等文字(原審卷㈡第259-260頁),此固可認定王謝明珠有取得元德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元德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是否係因向上訴人承租A2廠房而為給付,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參以上訴人另案主張○○廠區曾由王謝明珠以訴外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佑展國際有限公司、華鎂鋼構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由王志良、王旭玲收取房租而對王志良、王旭玲提起訴訟主張代位妙興公司請求王志良、王旭玲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前審卷㈣219-220頁)。縱王謝明珠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為元德公司交付之租金,仍不能當然推認上訴人與元德公司有於91年10月至94年4月間成立租賃契約及王謝明珠所收之上開款項為上訴人依該契約應得之租金。況本院函詢元德公司及其股東詢問元德公司是否曾於91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廠房使用,惟無人回覆為真(本院卷㈠第147、151-157頁)。至上訴人所提出由其簽發票面金額37萬1007元之支票乙紙(本院卷㈠第487頁),固有於94年5月9日存入元德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兌現(本院卷㈠第509頁)。惟上訴人指稱該支票係退還元德公司押金云云,並未提出客觀證據為憑,且其先稱元德公司之押金為45萬元,後改稱40萬元(原審卷㈡第82頁、本院卷㈡第109、199頁),亦與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上訴人就此未為合理可信之說明,自難以上訴人簽發上開面額之支票為元德公司所兌領而遽謂上訴人與元德公司於91年至94年有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為王金城與配偶即訴外人邱秀慧與訴外人即元德公司經理李錦美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前審卷㈣133-140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光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前審卷㈣第520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光碟及譯文為真正前,要難執為上訴人與元德公司確有上開租賃契約之佐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王謝明珠自91年10月7日至94年4月4日取得之436萬元係以侵害行為所取得,且上開款項應屬於上訴人因租賃契約應取得之利益,依上①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436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52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㈠第135頁)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