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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莫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珮齡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訴 人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何洪丞 
訴訟代理人  游淑眞 
            陳柏宇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受領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立「102年台北人力銀行系統建置專案資訊服務採購契約」(下稱主系統契約),由上訴人負責「台北人力銀行系統」網站系統(下稱主系統)之建置,因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能完成主系統建置之全部項目及缺失改善,伊已合法解除主系統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價金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倘認伊不得解除契約,則追加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6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0、12款約定及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少價金及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376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主系統契約履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雖表示程序上不予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4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簽訂主系統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承攬主系統之建置,應完成之工作事項悉依該契約附件「102年台北人力銀行系統建置案規範需求說明書」(下稱主系統需求書)及上訴人於評選時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為準。而依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㈠第30項「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下稱第30項需求)及肆、三、㈣「網站功能維護」,及系爭計畫書參、一、㈢「轉換階段」等約定,上訴人應完成整合新、舊系統併存使用、網站資料移轉,使新系統與舊系統之資料同步,及依主系統需求書肆、一、㈥「硬體資源」之需求,將主系統部署於15台電腦主機(即伺服器)等建置工作,待全部完成並驗收通過後始進入第31項之保固期間
 ㈡伊已支付約定報酬850萬元予上訴人,於103年間進行系統檢測時,發現上訴人建置之新系統存有多項缺失,遂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3年5月12日前改善完畢,惟上訴人至103年6月10、20日初驗檢測時仍未完成,經其承諾於103年7月31日前改善完畢;於103年8月1、5、6日進行複驗測試時,仍未改善瑕疵;伊先於103年9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並應於103年9月24日前返還減價金額及2倍違約金共2,548,890元,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返還款項,自屬違約;伊再於104年2月1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2日內改善全部問題並完成第30項需求及部署於15台主機,亦未獲置理;上情均符合主系統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第12條第6項第2款、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1項第10及1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伊遂於104年3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主系統契約。如認主系統已通過驗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改善及修正之保固義務,伊亦得依主系統契約第16條第10項、第18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主系統契約。
 ㈢如認伊不得解除主系統契約,伊則追加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6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0、12款約定及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少全部價金;倘認不得減少全部價金,即應以總價850萬元之20%計算而減價170萬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340萬元,合計為510萬元;或以「價格分析表」之「程式設計」單價4,248,153元之20%計算而減價849,630元,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1,699,260元,合計為2,548,890元。
 ㈣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主系統契約之施作範圍為建置主系統、執行資料移轉,及於履約期間維護舊系統,並不包括使新、舊系統得併存使用,或新、舊資料庫同步在內,此觀主系統契約第2條係約定「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第30項需求亦僅記載「資料移轉」,均無「系統整合」之用語即明。新、舊系統係各自使用不同資料庫,二者格式、分類等欄位結構不同,新系統復增加舊系統所無之欄位,伊前曾於103年5月12日發函就新、舊系統資料移轉一事提出2個建議方案,然被上訴人並未回應何時將舊系統停止,使伊得以進行移轉資料至新系統之作業程序,反而一再要求伊應完成主系統契約所無之新、舊系統併存使用及新、舊資料庫同步之工作,始導致新系統遲未能上線,自屬不可歸責於伊。又第30項需求之內文僅在約定伊應設計介紹新功能之專屬網頁,及設計連結供使用者點入閱覽,與平行測試無關,故第30項需求之「標題」與「內文」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況被上訴人曾二度發函表示伊已依本案需求建置30項功能完畢,不得事後反覆爭執伊並未完成第30項需求。 
 ㈡依102年12月6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可見伊應部署之主機為10台,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5台,伊已依約部署完畢,且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驗收通過,並於103年1月3日收取伊所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本案已進入保固期,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指功能瑕疵問題均於驗收合格後始行提出,伊已履行改善及修正之保固義務,且剩餘瑕疵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仍不得解除主系統契約。況被上訴人業於103年9月10日發函表示本案予以減價收受,該減少價金形成權已行使並生效,同時已免除伊就該部分之瑕疵修補義務,則被上訴人事後再以伊未改善瑕疵為由通知解除主系統契約,自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2月11日前已發現主機未部署完成之瑕疵,但未於民法第541條所定1年期間內行使解除權,自不得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因被上訴人104年2月11日函文僅係催告伊應改善103年8月再驗收會議紀錄所述之第1至29項需求所生瑕疵,並未具體催告伊應履行「資料移轉」或「完成第30項需求」或「返還減少價金」或「部署主機」等事項,則其以104年3月4日函文表明解除契約,其事由自不得包括上開未具體催告之事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進行再驗收會議時已發現第1至29項需求所生瑕疵,遲至110年3月3日方在本院前審追加減少價金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
 ㈢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價金,伊亦得以保固保證金255,000元抵付之;且伊認為最後存在之瑕疵問題46項占全部驗收問題292項之比例為15.75%,以「價格分析表」之「程式設計」單價4,248,153元計算而減價669,084元(4,248,153元×15.75%);或總價850萬元應先扣除伊已履約項目之報酬(即維護舊系統20個月合理報酬235萬元、建置影音履歷平台上線報酬200萬元、回饋提供影音履歷教學講座活動報酬50萬元),以餘額365萬元之20%計算而減價73萬元,方符合主系統契約之真意。又本件應考量伊已完成前述履約項目,且被上訴人所提292項瑕疵問題經伊修補改善後已大幅減少至46項之結果,故主系爭契約約定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主系統契約解除部分應返還已付報酬850萬元,另應就主系統未設置驗證機制導致個資外洩部分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70萬元,復應就兩造「102年台北人力銀行行動應用軟體」(下稱系爭APP)採購契約部分給付逾期改正違約金21萬元,以上共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41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下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50萬元及給付逾期改正違約金21萬元本息之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各自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返還減少價金部分),上訴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審)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超過414,084元及給付逾期改正違約金21萬元本息之部分,另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超過414,084元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報酬8,085,916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㈡上訴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14,084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被上訴人前持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已受領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受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經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14,084元本息確定後,上訴人爰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筆金額附加自如附表一「受領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
  ㈠兩造係於102年5月14日簽訂主系統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850萬元承攬主系統之建置,應給付之工作悉依主系統需求書為準,有主系統契約、主系統需求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卷〈下稱一審北院卷〉卷三第2至36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主系統契約之4期契約價金共850萬元,並於103年1月3日收受上訴人繳交之保固保證金255,000元,又於103年1月10日發還履約保證金425,000元予上訴人,有第1期至第4期驗收紀錄、保固保證金收據、履約保證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北院卷二第48、91至9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07頁)。
  ㈢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4日以北市就情字第1033186614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主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收受(見一審北院卷第177至178頁)。
 ㈣如被上訴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全部敗訴者,其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給付之金額即應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138頁)。
 ㈤如兩造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一部勝敗者,應返還之本金扣除255,000元後,上訴人曾遭假執行之金額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最後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給付之245,326元,即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應返還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整合新、舊系統,使兩個系統可併存使用,亦未完成新、舊資料移轉,使新、舊資料庫同步,及將主系統部署於15台主機,並有第1至29項需求所生瑕疵問題未修正完畢,經催告後仍未完成履約及改善瑕疵,已合法解除主系統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餘額8,085,916元,是否有理?
 ⒈上訴人辯稱伊已履約完畢,本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驗收通過,被上訴人不得再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⑴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此種檢視之行為,本不以工程全部完成後一次驗收為限,如係就已完成之項目約定為分批檢視,亦無不可。
 ⑵依主系統需求書陸、三之約定,本案分4期驗收,第1期驗收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㈠所示之第1至5項需求、第2期驗收第6至15項需求、第3期驗收第16至23項需求、第4期驗收第24至29項需求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而兩造係於102年6月6日召開第1期驗收會議,由上訴人於會議中以該次驗收檢核表所列項目,逐項說明及展示功能需求,因展示功能未能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驗收未通過,並於同年6月28日進行複驗,亦由上訴人於會議中以前次驗收檢核表所列項目,逐項說明及展示功能需求,經確認無誤而驗收通過;繼而於同年8月30日召開第2期驗收會議,由上訴人於會議中以該次驗收檢核表所列項目,逐項說明及展示功能需求,經確認無誤而驗收通過;又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3期驗收會議,因上訴人所展示之功能有7項瑕疵,未通過驗收,並於同年10月25日進行複驗,經被上訴人確認前開7項瑕疵已完成修正且符合契約約定,宣布通過驗收,但載明有15項細部項目待溝通;再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第4期驗收會議,因上訴人所展示之功能未能符合需求而未通過驗收,並於同年12月27日進行複驗,由上訴人就先前驗收檢核表所列驗收未通過部分,逐項說明及展示前次未通過之功能,經被上訴人認展示結果符合需求,宣布驗收通過等情,有第1至4期驗收紀錄表、測試紀錄、截圖及說明等件可佐(見一審北院卷二第41至47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三第436至473頁)。認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㈠所示之「第1至29項需求」業經上訴人於第1至4期驗收會議中向被上訴人逐項說明及展示功能需求,經被上訴人逐項確認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及需求後,於102年12月27日之第4期複驗驗收會議中當場宣布驗收通過(見一審北院卷二第47頁)。
 ⑶惟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除前揭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㈠所示之「第1至29項需求」外,尚有「第30項需求」,即「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此觀主系統需求書之記載即明(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而前揭4期驗收過程所檢視之範圍僅為「第1至29項需求」,未能以此逕認上訴人已完成含「第30項需求」在內之全部工作,是上訴人以上開4次驗收紀錄辯稱本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驗收通過,形同已完成主系統契約第1至30項需求之全部工作,被上訴人不得再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㈠「網站功能需求」所列第1項至第29項之功能全部開發完成後,尚需透過第30項需求,使新、舊系統可同步運作,始可發揮主系統上線運作之核心功能;上訴人迄未完成整合新、舊系統,使二系統可併存使用,亦未完成使新、舊資料庫同步之建置工作,即屬未完成主系統契約所定之工作,得經催告後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查:
 ⑴主系統契約第2條第2項「應用軟體系統轉換服務」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提供以下之服務,為機關(即被上訴人)轉換現有應用軟體:■轉出應用軟體系統(即舊系統)內資料之保全與移轉(含存取及刪除權限、帳號)。■轉出與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與測試。■轉入應用軟體(即新系統)之上線…」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三第3頁);而主系統需求書第30項係約定:「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標題):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內文)」(見一審北院卷一第21頁正反面)。
 ⑵就第30項需求之「內文」記載:「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部分:
  此係指上訴人應設計介紹新功能之專屬網頁,並設置banner or button之連結,而提供此項功能之時點,係在新系統上線之前,故所連結之網站即無可能指已上線之新系統。參以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數位教育研究所副所長即鑑定證人張育誠證稱:「banner or button是在網站上的元件,banner是廣告橫幅,button是按鈕,兩種都是要連結到介紹新功能的網頁,而非要測試新網頁之功能,伊認第30項需求係約定要提供一個介紹新功能的網頁,吸引使用者點入使用該介紹網頁,而非點入測試新系統,該項已約定係在新系統上線前,所以最後一句『連結至新網站』不可能做到,只能連結到介紹新功能之網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0、445頁),足見第30項需求之「內文」(新系統上線前,提供banner or button及設計專屬網頁,介紹新功能,並連結至新網站)僅在約定上訴人應設計介紹新功能之專屬網頁,及設置連結供使用者點入閱覽,與平行測試無關,故第30項需求之「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標題)」所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維護舊系統,並完成資料移轉之義務,實與該項「內文」所載上訴人應在舊系統網頁設置指引使用者瀏覽介紹新系統功能專屬網頁及連結之義務無關,是被上訴人執此項「內文」之記載主張為新、舊系統須可併行使用之依據云云,核無足取。 
 ⑶就第30項需求之標題記載:「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部分:
 ①主系統契約第2條第2項「轉出應用軟體系統內資料之保全與移轉」(見一審北院卷一第12頁),及主系統需求書第30項標題「舊系統維護與資料移轉」(見一審北院卷一第21頁),均指上訴人於轉換新、舊系統時,負有在契約期間維護舊系統,並將舊資料庫之資料移轉至新資料庫之義務;主系統契約第2條第2項「轉出與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與測試」(見一審北院卷一第12頁),則指上訴人應就新、舊系統進行測試,確認新系統之功能;至於「轉入應用軟體之上線」(見一審北院卷一第12頁),則指上訴人負有建置新系統並使上線使用之義務。  
 ②又證人張育誠證稱:「依主系統需求書肆、『需求說明』三、『本案系統功能需求』之內容觀之,廠商必須建置INTERNET網站提供使用者存取,即提供網站服務給使用者,後臺則有資料庫儲存資料,這是標準的作法。大部分應用程式開發都是類似的…依照主契約的內容,其約定的網站建置、運作,與一般的網站建置沒有特別不一樣…。一般系統轉換之方式為,舊系統是正式系統,會正常持續使用,等新系統開發完成,先作平行測試,確認新系統有與舊系統相同之功能,再把舊系統資料全部倒入新系統,最後到新系統確認舊系統的資料是否已經全部轉入(例如:舊資料庫有100筆會員資料,新資料庫亦須有100筆會員資料),確認無誤後,舊系統關閉,直接使用新系統,舊系統關閉的時點與新系統啟用之時點完全一樣。主系統契約第2條第2項所稱『轉出應用軟體系統內資料之保全與移轉』,係指把舊系統的資料移到新系統之轉換方式,並非一種功能。所謂『資料移轉』,就是舊資料庫之資料要全部轉出,並完整轉入新資料庫,為確認新、舊資料庫內之資料是否相同,有無全部移轉,會先作測試。至於平行測試是為了確保新、舊系統之功能一模一樣,故舊系統完成一筆紀錄或動作之後,會在新系統同樣操作一次,確認結果是否相同,例如舊系統是銀行帳,有1筆存款進去,必須在新系統再輸入1次該筆交易,看入帳情形是否相同。所以舊系統是正式的系統,照原來方式運作,新系統則是測試環境,還沒有開放,只是用來測試,不一定要做,這是額外測試,伊認為所謂『轉出與轉入應用軟體系統之平行作業與測試』就是平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7至438頁)。足證上訴人依約僅須建置新系統,使新系統具有與舊系統相同或約定增加之功能,以「平行測試」之方式確認新系統具有與舊系統相同之功能,再將舊資料庫之資料全部移轉至新資料庫,使二個資料庫之資料完全相同,並於確認舊資料庫之資料已全部移轉後,使新系統上線使用,即屬完成主系統契約所約定將舊系統轉換為新系統之契約目的
 ③另依證人張育誠證稱:「系統測試方法包括功能測試、整合測試,是由廠商進行測試,讓業主驗收功能是否通過。功能測試是單一功能各自獨立測試,例如測試有無『新增、刪除、修改』之功能;整合測試是指把各個子系統整合成一個大系統之後,測試此連結後是否會產生不同之結果,例如有會員管理系統、訂單系統二種,如二種系統都要有『新增、刪除、修改』功能,當系統整合後,要使用訂單系統的『新增、刪除、修改』功能,必須先加入會員,亦即必須有會員資格才能使用訂單系統的『新增、刪除、修改』功能,即為整合測試。另有公開測試、封閉測試,係由一般網站使用者進行測試,例如遊戲網站都會提供一個測試的遊戲環境,讓使用者體驗新功能,任何人都可以點入使用,就是公開測試,邀請特定的人來使用,就是封閉測試,均屬驗收後、上線前要做的測試準備,一般會在契約上說明封閉測試要邀請哪些人,公開測試要開放幾萬人上線使用;第30項並非公開測試,因公開測試有一定的條件及要求,必須載明從何時到何時,有多少人進入測試,還要調查過程中有無產生錯誤等等,所以不會用這麼簡單的一句話代表公開測試。至於平行測試是為了確保新、舊系統之功能一模一樣,故舊系統完成一筆紀錄或動作之後,會在新系統同樣操作一次,確認結果是否相同,例如舊系統是銀行帳,有一筆存款進去,必須在新系統再輸入一次該筆交易,看入帳情形是否相同。以銀行為例,銀行在轉換資料時,會先停止服務,停止服務後把舊資料庫打包完成後放入新資料庫,一般檢測方式都是由業主抽樣檢查,確認新資料庫的內容OK,再開放上線使用。但通常把資料庫打包必須要好幾個小時,如果在預定停止服務的期間無法完成打包,或無法完成測試,就要全部重來,因為舊系統要繼續用,可能會有新的資料進來,要再找時間重新轉換,也就是要資料庫再打包、再測試一次,停止服務的目的就是不要讓資料庫有新的資料進來,這是一般『新系統上線』要做的過程。至於以banner or button進行平行測試理論上固屬可行,但尚未放行的系統,如果被一般人看到內容將產生問題,故一般測試時不會把平行測試的環境跟正在使用的正式環境混在一起使用,也不會有人用此方法做平行測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7、440至441、444至445、447至448頁)。可知平行測試之目的係在測試新系統之功能與舊系統是否相同或符合約定,測試方法則係在開放使用中之舊系統與封閉未上線之新系統,各自輸入相同之資料,檢視運作結果是否相同,屬驗收前由廠商進行之功能測試,而非由使用者進行;至系統測試方法中,固有由使用者進行測試之公開測試、封閉測試等類型,但仍係以尚未上線之新系統作為測試環境,而非逕提供業已上線之新系統進行測試。再依主系統需求書參、二、「專案時程及應交付文件」⒊「專案會議」第5點所示(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3頁背面),僅約定上訴人應於「會議前」完成各項系統「功能測試」,並未約定應以新、舊系統併存使用之方式測試,亦無驗收後應進行其他測試之約定;另參酌主系統需求書參、三「廠商應依本機關要求,將設計完成之程式碼置放於網站測試環境LAB(不對外連線,測試環境由本機關建置),提供『廠商及本機關使用者』測試網站系統功能,新系統程式於測試環境測試無誤並經本機關同意後始得發布於正式網站上」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4頁),更載明測試環境不對外連線,測試者僅限於兩造之意旨,顯已排除由一般不特定使用者進行測試之方式,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平行作業與測試」係指新、舊系統須可併存使用,使用者不論使用新、舊系統均可查得相同資料云云,均屬無據。
 ④再依證人張育誠證稱:「網頁建置有可能是新、舊系統同時上線使用,但這樣會產生兩個不同的網址,而兩個網站同時運作,付出的代價會很高,因為使用者如果從舊系統進入,所輸入的資料除了在舊系統顯現之外,必須同時在新的系統顯現,反之,在新系統輸入的資料,舊系統也要有,但這是兩個不同的開發商做的,新系統的開發商要有能力修改舊系統裡面的功能,所以非必要不會這樣做。如果是同一個廠商,成本還是會很高,因為每個資料庫有自己的管理系統,掌管資料庫的結構及資料,而每個資料庫的結構不同,把舊資料庫轉到新資料庫時,必須使結構對應的位置相同,例如在舊資料庫裡面的姓名欄位名稱是A,在新資料庫裡面欄位名稱是B,必須使A的欄位資料能夠直接轉到B的欄位中。如新、舊資料庫欄位的結構沒有辦法完全一致,例如在舊資料庫的薪水項目裡面的欄位代碼是A代表1萬元至2萬元,B代表2萬元以上至3萬元,在新資料庫裡面,欄位代碼A代表1萬元至1萬5千元,B代表1萬5千元以上至2萬5千元,但舊資料庫的代碼A有10個人,轉到新資料庫,這10個人到底哪些人要歸到新資料庫的A,哪些人要歸到新資料庫的B,必須由業主指定。以本件為例,輸入薪資的資料,在舊資料庫是用代碼表示薪水的區間,新資料庫是用數字代表區間,在舊資料庫輸入的話,如何使代碼可以對應轉換到數字,是一個功能,應該在規格說明書中描述,如果沒有相關描述,代表是共用同一個資料庫,只有更換網站應用程式而已,亦即會出現如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使用之新、舊系統併存之情況(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頁簡報說明),該二系統是使用同一個資料庫,沒有變動,然因本件需要做資料庫轉移,故與前開經濟部網站之情況不一樣。另新、舊資料庫各項資料區間的數字或代碼可以對應這種功能,只有在新、舊系統要平行運作,同時在線上使用時,才有考量的必要,但伊由主系統需求書並未看到此項功能之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8至439、441、446頁)。可知如新、舊系統係使用相同之資料庫,毋庸移轉資料者,二系統固可同時併存使用,經相當時間再廢止舊系統;然如二系統係使用不同之資料庫而必須移轉資料者,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先採用關閉舊系統,再開始移轉資料,待資料移轉完成後,新系統上線啟用之同時,舊系統即須停止使用之方式,使新系統上線。此由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2月27日將兩造於同年2月25日開會之會議結論寄送予被上訴人,其中關於新系統上線方式之議題,上訴人建議「⒈停機、資料比對。⒉舊系統不對外開放…」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即可知上訴人原亦計畫採用關閉舊系統停止使用,並於移轉資料完成並比對無誤後,再使新系統上線之方式完成工作。被上訴人雖主張:主系統需求書肆、三、㈣已明定:「網站功能維護:廠商自簽約日起於服務契約期間應概括承受現有台北人力銀行網站維護,廠商需配合本案新系統分期上線之需要,新增或修改現有相關功能,例如增加圖片、文字超連結或相關版位調整等」(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8頁),故本件舊系統關閉與新系統啟用之時點無須一致云云;然此項約定款僅係上訴人於新系統上線後,仍有配合被上訴人需求而新增或修改相關功能之義務,尚無從推認舊系統關閉之時點與新系統啟用之時點無須一致之情。再以證人張育誠前揭所證其檢視主系統需求書後,未見有涉及資料庫移轉時應使新、舊資料庫各項資料區間的數字或代碼可以對應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指明主系統契約或需求書有約定此項功能,益證主系統契約並無要求新、舊系統須併行使用,且新、舊資料庫應同步。 
 ⑤被上訴人固另執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new.okwork.gov.tw(指新系統)已與www.okwork.gov.tw(舊系統)的資料庫同讀一台…所以請勿隨意新增"測試用資料,尤其是廠商、職缺資料:新舊系統均有共用之資料欄位,建立並按儲存後,舊系統的資料也會更著異動,就會直接對外,一般民眾就可以直接瀏覽到異動的資料」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50頁),主張上訴人已自承應使新、舊系統可併行使用且資料亦須同步云云。然上開「請勿隨意新增"測試用資料"」等語,應認上訴人意在表明已使新、舊系統同讀一個資料庫,但因舊系統仍持續使用中,如於新系統任意新增測試資料,舊系統之資料會隨之異動,致一般民眾可直接瀏覽,遂強烈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任意在新系統新增測試資料,堪認上訴人使新、舊系統同讀一個資料庫之目的,僅在提供接近舊系統之測試環境,無法推認其有使新、舊系統併存使用之意。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重點摘要及電子郵件(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36至155頁)觀之,於102年12月27日第4期驗收(見一審北院卷第44頁)以前,兩造從無就系統併存使用及資料移轉、同步等事項為任何討論之紀錄,上訴人迄至103年2月17日始回應被上訴人關於新系統測試期間必須有舊系統資料之要求(見一審北院卷第143頁編號1、4),繼而於103年4月3日回覆已建立使新、舊系統同讀一個資料庫之測試環境(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50頁),並於103年5月12日函覆表示:「為因應此新系統上線與舊系統之間會有資料一致性及相容性問題,以及本公司需配合新系統上線做人力配置調整,逐提出2個方案如下:⒈方案一:建議於新系統試營運期間,同時將舊系統下線,惟此一作法具有不可逆性,若試營運期結束,要恢復舊系統運作,則新系統於試營運期間新增之資料,部分無法還原至舊系統。2.方案二:建議舊系統不下線,新系統試營運時採用『封測』,以行銷方式邀請特定求職者及求才者適用新系統,封測完畢評估使用者反應之後,再將新系統正式對外營運」等語(見北院卷一第27頁正反面),其中方案一載明新系統上線使用後,新增之資料無法全部還原至舊系統之資料庫,方案二亦係建議採用封閉測試之方式進行測試後再上線,但仍未提及新、舊系統可併存使用,或新、舊資料庫之資料可同步之情。依此,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27日驗收通過主系統需求書所載之第1至29項需求(見一審北院卷二第40至47頁背面)後,始向上訴人提出新系統測試期間,新資料庫必須有舊系統資料之需求,縱上訴人曾配合處理或提出解決方法,惟既非其依主系統契約及需求書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充其量僅屬好意施惠關係,仍難認其已承認有使新、舊系統併存使用,且新、舊資料庫之資料應同步之契約義務。
 ⑥至於系爭計畫書提及之「轉換階段」部分(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32、133頁):
   上訴人於系爭計畫書参「系統規劃與建置能力」中關於開發建置方法說明新系統專案開發流程一律採用Rational RUP ( 統一開發流程)方法論,RUP中的軟體生命週期在時間上被 分解為4個順序階段:「初始階段」、「詳述階段」、「建 構階段」、「轉換階段 (Transition phase)」(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32、133頁)。其中「轉換階段」是RUP (統一開發流程) 方法論中的1個階段,指驗收前之測試,以及基於用戶(指被上訴人) 反餽之調整,其載明「轉換階段的重點是確保軟體對最終用戶是可用的。交付階段可以跨越幾次 代,包括為發做準備的產品測試,基於用戶反饋的少量的 調整。在生命週期的這一點上,用戶反饋應主要集中在產 品調整,設置、安裝和可用性問題,所有主要的結構問題 應該已經在項目生命週期的早期階段解決了。在轉換階段 的終點是第4個里程碑:產品發佈 (Product Release)里程 碑。此時,要確定目標是否實現,是否應該開始另一個開 發週期。在一些情況下這個里程碑可能與下一個週期的初 始階段的結束重合」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顯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統轉換及資料整合移轉」。上訴人就此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電子報對「轉換階段 (Transition phase)」之說明,該文將Transition phase翻譯為「移轉階段」,並表示係指「將產品分批交付給客戶驗收測試,並進行使用者訓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7至74頁),足認系爭計畫書提及之「轉換階段」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統併存使用或資料整合全然無關 。
 ⑦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顏春煌所著「軟體工程理論與實務」第12至10、12至11頁記載「系統轉換確有以新系統直接取代舊系統之『直接轉換』,及新、舊系統於轉換過程中同時使用之『平行轉換』二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7至350頁),然上開論述並未說明其所指系統轉換之方法,有包括新、舊資料庫不同,必須進行資料移轉之情形在內,自不影響前述證人張育誠證詞之可信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⑷綜上各節,再佐以遍查主系統契約及需求書、系爭計畫書,均無「整合系統」之相關用語之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整合新、舊系統使可併存使用,且新、舊資料庫應同步之義務云云,並非有理,則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未完成該項契約義務,得經催告後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完成新、舊資料移轉之契約義務,得經催告後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經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之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按債權人遲延後,須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係於102年5月14日簽訂主系統契約(參不爭執事項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期間台北人力銀行網站實際瀏覽人數之網站營運績效統計總表及公證書之網站營運績效統計(見原審卷一第67、114頁),可知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期間該網站之實際瀏覽人數為8707萬9721人次,惟主系統契約於102年12月27日辦理第4期驗收時,所附102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網頁截圖之瀏覽人數卻僅有8633萬4179人次,顯然少於簽約時之瀏覽人數之情,亦有上訴人所提網頁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又依前述上訴人103年2月26、27日電子郵件載明系統上線方式包括上線前進行資料比對等事項(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45至146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仍持續寄送新、舊資料庫「職務」、「系所」欄位對照表,以供上訴人進行資料移轉事宜(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5、167頁),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20日請被上訴人確認新舊行業對照表是否正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3頁)等行為,可見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驗收第1至29項需求通過後,為使新系統上線,仍持續就資料移轉、比對等事項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及處理,固堪認被上訴人於第4期驗收前尚未將全部舊資料移轉至新資料庫之事實
 ⑶惟參以主系統需求書所定履約期限,係明定「102年5月31日前應完成第1至5項需求、102年7月31日前應完成第6至15項需求、102年9月30日前應完成第16至23項需求、102年11月30日前應完成第24至29項需求」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三第30頁),而就「資料移轉及新系統上線」之履約期限則未為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11月30日起即陷於遲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並非有理。又依前述證人張育誠之證詞,可知新、舊系統資料之移轉過程,乃先使舊系統停止服務後,方能開始進行資料移轉,經抽樣測試確認完全移轉,新系統即可上線,同時關閉舊系統,惟如無法在預定時間內移轉完成,或未能完成測試,將因舊系統重新提供服務,舊資料庫持續新增資料,而必須另定時間重新移轉、測試,故上訴人之資料移轉義務,必在新系統正式上線前一刻,始有完成之可能等語;由此堪認資料移轉及新系統上線之工作,為驗收第1至29項需求通過後始應完成之項目,且此項工作尚需由被上訴人使舊系統停止服務,上訴人方可開始履行,並於抽樣測試確認資料已完全移轉後,新系統始可正式上線(並應同時關閉舊系統)。復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函覆向被上訴人提出停止舊系統之建議(見一審北院卷一第27頁正反面),然被上訴人並未停止舊系統服務,乃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上訴人自無從完成新、舊資料移轉工作,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⑷是以被上訴人雖於104年2月11日以北市就情字第10331866130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2個日曆天內限期完成網站所需功能及執行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等工程(見一審北院卷一第175頁正反面),然始終未依上訴人前揭103年5月12日函覆內容使舊系統停止服務,以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新、舊資料移轉工作,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係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逕於104年3月4日以北市就情字第1033186614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主系統契約(見一審北院卷第177頁正反面),自不合法。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未將主系統部署於15台主機,得經催告後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援引上訴人歷次書狀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4頁),主張上訴人就「未將主系統部署於15台主機」之事實已為自認,而上訴人則表示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⑵依主系統契約需求書肆、一、網站系統運作環境要求之約定,上訴人應設置包括網頁、串流、郵件、目錄服務、資料庫等伺服器,硬體資源共15台主機及2台負載平衡器(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4頁正反面)。惟兩造嗣於102年5月13日、5月17日、5月29日、7月29日就主機部署進行討論,確認部署主機包括網頁4台(新OKWORK、後台各2台)、影音平台2台、串流2台、目錄2台、資料庫2台、郵件2台、Mantis(管理系統)1台(另有1台NAS(儲存空間)及2台測試主機,不在該15台之範圍內)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1至151頁),上訴人就上開主機功能配置及數量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2至134、364、375至379頁)。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6日確認應部署之主機應如該日電子郵件之附件(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7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應部署之主機以上開102年12月6日電子郵件為準,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66頁),主機編號(即IP位址末2碼)分別為12至15、24-29、32-36、38-40,並指示編號12、13主機停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3至154頁及卷三第373至374頁),扣除編號24、27測試主機,編號26儲存主機,編號25之Mantis主機為瑕疵追蹤管理系統,專案結束即停用,及編號35、36網頁主機為供系爭APP使用外,上訴人就主系統應部署之主機為10台(即編號14、15、28、29、32至34、38至40)(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75至379頁)。其中編號14、15為影音平台主機,編號32、33為串流主機(提供影音檔線上轉檔、播放);而影音平台已於102年10月間上線使用,業經媒體報導並刊載連結之情,有102年10月10日蘋果日報網路報導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5至320頁),上訴人亦於102年7月19日告知被上訴人編號15確認可連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97頁電子郵件),於同年8月5日提醒被上訴人編號32、33之串流主機(即stream server,當時編號為18、19)之IP位址變動,必須到新位址啟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25頁),顯現上開主機已可使用。
 ⑶上訴人先後於102年7月31日、8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編號28新OKWORK網頁主機已可連結;因編號34目錄主機位對外開放,僅可以內部IP連結;編號38網頁主機(包括編號16、17前台及後台,但未列入前開應完成之編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三第364至365頁)已建立完畢等情,有前開各日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三423至442、427、429頁);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與被上訴人就郵件登入、註冊問題討論時,表明郵件主機(編號23,但未列入前開應完成之編號)已架設完成等語(同本院前審卷三第433頁電子郵件),堪認上開主機均已部署完成,且另增加編號23郵件主機。再者,上訴人已以表列方式敘明其部署主機之情況,並逐項說明其依據(詳參本判決附表二),應屬可信,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合法撤銷自認;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應部署之主機應以上開102年12月6日電子郵件為準,則其於102年12月27日第4期驗收時自可確認上訴人是否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部署主機完成,惟被上訴人既認展示結果符合需求,並同意驗收通過,繼而於103年1月10日發還履約保證金425,000元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㈡),是其事後主張上訴人並未部署完成,得經催告後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⒌就服處再以103年8月1日、5日、6日再驗收會議紀錄(見一審北院卷一第106至174頁),主張主系統第1至29項需求中尚有多項瑕疵未改正,得經催告後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經查:
 ⑴按主系統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如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
    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
    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
    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應認被上訴人亦僅於主系統之瑕疵重大
    時,始可解除契約。
 ⑵依本院前審囑託證人張育誠逐項檢視再驗收會議紀錄之問題後,將前開問題歸納出「功能」、「介面」、「效能」、「網路」、「環境」等錯誤種類,其中「功能」指「這是規格書中明確要求的內容,當此項要求未完成,一般不會驗收,會要求改善到符合期待為止」,「介面」指「操作或呈現介面部份,規格書沒明確要求,但影響的使用者操作習慣或方式,可能會等修改後再先驗收,也可能因合約時程,先驗收再持續修改」,「效能」指「考量程式執行效能,一般規格書若未要求,則多半先驗收,再以維護方式尋找可改善方法」,「網路」指「因為網路產生的錯誤情形,一般規格書若未要求,則多半先驗收,再以維護方式尋找可改善方法」,「環境」指「因為現成的軟體環境或硬體設備所造成的問題,一般規格書若未要求,則多半先驗收,再以維護方式尋找可改善方法」等情,有資策會109年10月27日函檢送之「附件六(即再驗收紀錄)所列各項問題整理清單」之名詞說明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1頁)。
 ⑶又證人張育誠證稱:「再驗收會議紀錄合計有231個驗收問題,140項驗收通過,55項未通過驗收,36項為新需求或新問題,大部分與使用介面之錯誤有關,另一部分與連線環境有關。所謂新需求或新問題不盡然為主系統契約所未約定,因契約功能寫得很簡單,實際上如何運作必須由雙方討論,如從資料來看本來不是如此,後來始出現之情形,即列為新需求或新問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1頁),可知除「功能」未完成一般不會驗收外,其餘錯誤種類多會先行驗收再行修正,堪認「介面」、「效能」、「網路」、「環境」等錯誤種類均屬輕微可資檢討修正;至「功能」固通常屬完成始可通過驗收之事項,然被上訴人既於102年12月27日宣布第4期驗收通過,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再驗收會議之驗收測試結果截圖檔列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51至206頁),該等問題均屬103年間進行再驗收時所發現,縱有驗收前尚未解決之問題,既經被上訴人同意驗收,始核准第1至29項需求驗收通過,其問題亦難認重大影響效能,揆諸前揭說明,再驗收會議紀錄所載屬第1至29項需求瑕疵問題,既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得經催告後解除主系統契約。
 ⒍被上訴人另以伊曾於103年9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並應於103年9月24日前返還減價金額及2倍違約金共2,548,890元(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58頁正反面),上訴人於翌日收函(見一審北院卷第159頁)後並未於期限前返還款項,自屬違約,得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經查:
 ⑴參諸主系統契約第12條第5項前段約定:「廠商(即上訴人)履約結果經機關(即被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6項第2款:「廠商不於前款(即第5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18條第1項第10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⒑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見一審北院卷三第13頁背面、第17、18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就初驗或驗收之瑕疵經催告未改正時,始得解除主系統契約。
 ⑵惟所謂減價收受,依主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一審北院卷三第4頁背面);亦即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與主系統契約約定雖有不符,惟被上訴人認不妨礙使用需求,同意上訴人不必更換或補交而減價收受,此時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未依其通知返還減價金額之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且此要與前述同為驗收瑕疵、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收受瑕疵之情形不同;至於減價後之價差及違約金返還、賠償問題,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與契約效力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通知後未依限返還減價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已屬違約,得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自非有理。
 ⒎準此,上訴人並無整合新、舊系統使可併存使用,新、舊資料庫同步之義務,且已完成將主系統部署於主機之工作;至上訴人尚未完成修補關於第1至29項需求所生瑕疵部分,則非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上訴人履行新舊資料移轉義務乃以被上訴人停止舊系統為前提,而被上訴人並未為必要之協力,上訴人係屬不可歸責,尚不得逕予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返還減價收受之價金及違約金為由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其得解除主系統契約云云,均屬無據,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餘額8,085,916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改善及修正之「保固」義務,已合法解除主系統契約,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餘額8,085,916元本息,是否有理?
   就保固責任部分,主系統契約第16條第10項係約定:「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1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至於第18條第1項第12款雖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見一審北院卷三第17、18頁),惟主系統契約第13條第3項已明定「凡在保固期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屆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三第14頁),此為保固責任之特別約定,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時,自應適用主系統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若有不足者,得為處理後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而非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負保固責任為由,主張解除主系統契約,自非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餘額8,085,91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6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10、12款約定及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減少價金及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是否有理?減少價金及違約金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就移轉新、舊資料部分:
   承前所述,上訴人移轉新、舊資料之前提為被上訴人應停止舊系統服務,而被上訴人雖於104年2月11日催告上訴人限期完成網站所需功能及執行新舊系統網站資料移轉等工程,然始終未依上訴人前揭103年5月12日函覆內容使舊系統停止服務,乃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以致上訴人無法進行新、舊資料移轉,自屬不可歸責,則被上訴人逕於103年9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並應於103年9月24日前返還減價金額及2倍違約金共2,548,890元(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58頁正反面),自非有據,難認已生減少價金之效力。
 ⒉就第1至29項需求所生瑕疵之修繕部分:
 ⑴被上訴人是否得減價收受?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固曾就第1至29項需求之功能分4期驗收,並於102年12月27日宣布驗收通過,而此係指單一需求功能各自獨立測試後,認上訴人之設計尚屬符合主系統契約所約定之功能,惟仍須將設計完成之第1至29項需求程式碼置放於網站測試環境LAB(不對外連線),提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使用者測試網站系統功能,新系統程式於測試環境測試無誤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得發布於正式網站上(主系統需求書參、三,見一審北院卷三第24頁)。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0、20日進行系統檢測初驗時認有瑕疵(見一審北院卷一第30至105頁),復於103年8月1、5、6日進行系統檢測複驗(即所謂再驗收會議)時仍認有瑕疵未改善完畢(見一審北卷一第106至174頁),則系統測試之驗收即未通過,核屬被上訴人得依主系統契約第12條第5項要求上訴人改善並計罰逾期違約金(見一審北院卷三第13頁背面),或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減價收受(見一審北院卷三第4頁背面)之範疇,而非驗收通過後之保固責任,應予敘明。
 ②依前述資策會檢送之問題整理清單之名詞說明可知,「功能」錯誤包括「異常瑕疵」、「操作建議」、「功能變更」等類型,「異常瑕疵」俗稱BUG,程式執行不符合期待,進行小幅度程式修改即可完成;「操作建議」指原本規格書中指定操作流程,但開發後業主進行更改要求,修改難操作建議度不高;「功能變更」則指需要大幅修改程式流程設計,由開發單位自行定義為原功能維護或新增功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1頁)。
 ③而依資策會就再驗收會議紀錄所整理之清單所示(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2至135頁,即本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該會議紀錄所列231項驗收問題中,140項已驗收通過(「解決與否」欄註記「OK」),至未通過驗收之55項(「解決與否」欄註記「NO」,並以黃色標示)部分,除第50題屬功能變更,係被上訴人於驗收後變更要求訊息須經過審視流程才能公開(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4頁,即一審北院卷一第168頁),並非瑕疵外,其餘均屬介面、效能、網路、環境之錯誤,或異常瑕疵、操作建議之功能錯誤,固為上訴人應修正改善之事項,但可輕易修正。至36項新需求或新問題(僅以橘色標示),其中17項「新需求」屬被上訴人於驗收後提出之需求,並非瑕疵;19項「新問題」多為介面錯誤,少數為環境錯誤、異常瑕疵之功能錯誤,固為上訴人應修正改善之事項,惟亦可輕易修正。再參以證人張育誠亦證稱:「231項問題包括設計或建置上瑕疵,如存檔、刪除功能無法使用,但大部分屬建置系統核心以外之事項,如錯別字、無法點選今天以後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2頁),堪認主系統雖有未改善之54項瑕疵(即除第50題非瑕疵外)、19項新問題之瑕疵(如附表三所列),但均屬建置系統核心以外之事項,可輕易修正(除第77題上訴人自承無法改正以外,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22頁),瑕疵自非重大。況第88題無法收驗證信、第89題信箱顯示無法使用、第91題無法登入、第102題新舊版型混淆、第113題無法取得信箱帳號密碼、第123題傳輸加密驗證錯誤、第124題IE相容性問題、第128題影音平台沒有求才帳號可登入、第134題信箱按鈕無反應、第12題名稱不一致、第NEW6題樹狀列出現NULL、第13題導入錯誤頁面、第5題信箱網頁無法開啟、第57題使用IE出現焦黑、第62題無法使用IE8瀏覽等,及第801-1題後台預設顯示離線、第801-6題按鈕顏色調整、第801-8題影音發布日期時間錯置、第801-9題影音破版、第805-1題關鍵字表現方法不夠整齊、第806-9題求才廠商看不到影音履歷等新問題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0日再次測試確認已修正等情,有所提驗收測試結果截圖檔列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3、63至66、71至73、79至82、85、89、93、97、98、101、117、119、141、170、189、191、本院前審卷三第311頁),另第10題「台」修正為「臺」已修改,亦有上訴人所提截圖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11頁),堪認前開再驗收會議所指未改善之54項瑕疵有21項已修正,19項新問題之瑕疵有6項已解決,故所存瑕疵僅餘46項〈(54-21)+(19-6)〉。至被上訴人另指證人張育誠列為已修正之第72、15、9、24、46題等瑕疵,實未全部完成改正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2至144、283至289頁),惟其此部分所指瑕疵包括視訊預設值應改為離線狀態、職缺預設值為關閉、錯字未修正,均屬稍作調整即可符合被上訴人期待之項目;至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再設計提示訊息功能,及因「本處於需求時之錯誤」要求修正就業快訊顯示方式,實屬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之新需求,縱未解決,亦非屬瑕疵。至前述尚未改善之46項瑕疵部分,證人張育誠固證稱無法看出與資料庫是否完整移轉有關(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1頁),上訴人所舉復未能證明非屬瑕疵或確已改正,然該等瑕疵均屬建置系統核心以外之事項,可輕易修正(除第77題外),瑕疵自非重大。
 ④基此,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減價收受(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58頁正反面),亦即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與主系統契約約定雖有不符,惟瑕疵非屬重大,被上訴人亦認不妨礙其使用需求,同意上訴人不必更換或補交而減價收受,自合法生減少報酬之效力。
 ⑵減價之範圍應為若干?
 ①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北院卷三第4頁背面),可見兩造就主系統之瑕疵如採減價收受,應如何計算減價已有約定,自應共同遵守之。
  ②上開瑕疵均屬程式設計所生問題,參酌主系統契約價格分析表中「程式設計」單價為4,248,153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93頁),是依上開約定計算後,減價之金額應為849,631元(計算式:4,248,153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③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已完成維護舊系統20個月、建置影音履歷平台上線及回饋提供影音履歷教學講座活動,其價值分別為235萬元、200萬元、50萬元,應以主系統契約總價850萬元扣除上開報酬後方能計算20%之減價數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惟其亦不爭執主系統契約並無分項單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難認可採。 
 ⑶違約金之金額應為若干?
 ①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僅約定採減價收受時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未明文記載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承前所述,上訴人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工作,均非屬主系統契約之核心事項,對主系統之功能影響非為重大;審酌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至8月間提出之驗收問題共267題及103年8月間驗收新增問題共25題(見一審北院卷一第28至174頁,計算式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4至225頁),合計292題,未修補或不能修補之瑕疵46項占全部驗收問題之比例約15.75%(計算式:46÷292),及上訴人已部分履行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依主系統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按減價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即1,699,262元(計算式:849,631元×2)實有過高,應酌減為267,634元(計算式:1,699,262元×15.75%)為適當。
 ⒊上訴人應減價及賠償違約金之範圍:
 ⑴末按民法第494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承攬人就該減少報酬之債權即不存在,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0日即發函以主系統有再驗收會議所提列之瑕疵未修補,欲減價收受及計罰違約金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減價款849,630元,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收受等情,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一審北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減少價金債權849,630元自103年9月11日起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上訴人就減少價金部分雖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惟就849,63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6日再驗收會議(見一審北院卷第106至174頁)認上訴人尚有瑕疵未改善完成後,已於103年9月10日發函通知減價收受,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收受,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至於逾849,630元之1元部分,被上訴人直至本院前審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16頁),並於110年9月1日以民事第二審補充辯論意旨狀陳明減少價金51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17、540頁),則其此部分(指逾849,630元之1元部分)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自應予剔除。
 ⑶綜上,本件減少價金849,630元加計前述酌減違約金267,634元後,合計為1,117,264元(計算式:849,630元+267,634元)。上訴人陳明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保固保證金255,000元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4頁),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62,264元(計算式:1,117,264元-255,000元;至本院前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包含在此862,264元內之414,084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是否有理?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前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已陸續於附表一「受領日」受償如附表一「受領金額」所示金額,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及計罰違約金為有理由,並經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固保證金255,000元為抵銷抗辯,已如前述,則其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再返還已付之減價報酬及計罰違約金共862,264元,自為可採,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86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得聲明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金額,並加計給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而兩造均不爭執如被上訴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部分一部勝敗者,其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給付之金額即應扣除255,000元後,上訴人曾遭假執行之金額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最後再扣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給付之245,326元,即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參不爭執事項㈤,且兩造均對於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所試算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則以此計算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因受領附表一編號1、2假執行應返還之金額詳如下表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筆金額自如附表一「受領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受領日
假執行金額
清償利息
清償本金
未清償本金
應返還金額




862,264元
(1,117,264元-255,000元)

107.5.14
1,295,495元
(8,534元+
1,286,961元)
124,615元
(862,264元元×5%×1055日/365日)
註:104年6月24日至107年5月14日共1055日(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
862,264元

0
63,290元
(1,295,495元-124,615元-862,264元-245,326元)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減價收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減價報酬及計罰違約金共862,264元部分,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附表一「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筆金額自如附表一「受領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聲明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假執行金額
編號
受領金額

受領日
即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

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返還金額
1
8,534元
107年5月14日
0元
0
2
1,286,961元
107年5月14日
576,185元
63,290元
3
524,664元
107年6月11日
524,664元
524,664元
4
2,008,670元
107年6月14日
2,008,670元
2,008,670元
5
121,250元
107年6月20日
121,250元
121,250元
6
582,750元
107年6月20日
582,750元
582,750元
7
593,418元
107年6月25日
593,418元
593,418元
8
1,224,378元
107年6月28日
1,224,378元
1,224,378元
9
121,250元
107年9月14日
121,250元
121,250元
10
121,250元
107年12月13日
121,250元
121,250元
11
353,622元
107年12月13日
353,622元
353,622元
12
237,300元
107年12月13日
237,300元
237,300元
13
1,753,800元
107年12月18日
1,753,800元
1,753,800元
14
1,205,202元
108年1月7日
1,205,202元
1,205,202元
15
40,685元
108年3月25日
40,685元
40,685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上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