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施懿哲律師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
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