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弘元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
前揭規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