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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弘元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