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包伊公司印刷電路板之模沖加工(下稱
系爭工作),於民國
106年3月27日簽署「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再於同年0月間與伊成立單站外包合約(下稱外包合約),並將系爭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外包予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因伊公司斯時經理人李遠智(下稱李遠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星五(下稱張星五)、實際負責人周詠昕(下稱周詠昕),及伊公司員工李家銘(下稱李家銘)與培英公司間,為承諾書第1-4條所指關係人,被上訴人竟未揭露關係人身分,圖利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致其獲不正當利益,違反承諾書第2-1、2-2、2-6條之約定,應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支付相當於不正當利益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因系爭工作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8萬9,688元,而實際加工之德菱公司僅獲取
報酬1,466萬5,309元,兩者差額1,232萬4,379元屬不正當利益,並為伊所受損害,
爰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650萬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星五及李遠智僅為當兵時認識之朋友,長年來幾無聯絡,且李遠智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伊即無對上訴人隱瞞承諾書第1-4條
所稱關係可言。另周詠昕於
兩造簽立外包合約時與李遠智
非男女朋友,李家銘亦非上訴人之員工,故張星五、周詠昕、李家銘均非承諾書第1-4條所稱關係人
,伊自無違反承諾書第2-1、2-2、2-6條約定。伊依外包合約賺取合理利潤,並未圖利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亦未給付
渠等不正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上訴人透過李遠智引薦,先於106年3月27日簽署承諾書,再於同年0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外包合約,承包系爭工作。被上訴人登記負責人為張星五,實際負責人為周詠昕;培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被上訴人將系爭工作轉包予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外包予德菱公司。上訴人因系爭工作支付被上訴人2,698萬9,688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工作給付培英公司2,114萬4,945元,培英公司因系爭工作給付德菱公司1,466萬5,309元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69頁),並有承諾書、外包合約、公司基本資料、已入庫金額明細統計資料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本院㈡卷第99至10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書第2-1、2-2、2-6條約定,致伊受有1,232萬4,379元之損害,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6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承諾書第2-1條載明:「立書人(即被上訴人)承諾嚴格遵守同泰(即上訴人)制定之所有對交易對象的廉潔管理相關規定,絕不向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同泰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員工或其關係人圖利,或給付不正當利益,即構成
上開承諾書所禁止之行為。
經查:
⒈張星五及周詠昕、培英公司分別為上訴人員工李遠智、李家銘之關係人:
⑴法院解釋契約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①
觀諸承諾書前言記載:「立承諾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以下統稱同泰)交易對象,因交易的廉潔對交易雙方利益至關重要,立書人承諾遵守以下約定條款」等詞(見原審卷第29頁),佐以該承諾書第2-1條約定內容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係為預防、遏阻交易對象與上訴人員工或其關係人私下勾結行為發生,杜絕不當利益輸送,以維交易安全,方要求交易對象需簽署承諾書。而承諾書第2-1條之「同泰員工」未明定限於與上訴人公司成立
僱傭契約之
受僱人,再衡以為上訴人工作者,即有機會代表上訴人與交易對象為交涉,可見為上訴人工作者屬承諾書所欲規範、防杜之對象,
堪認為上訴人工作、受領報酬之人均屬承諾書所指上訴人員工,而不以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者為限。
②李遠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止擔任上訴人執行長兼總經理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更一卷第81頁),並有主管資料表、本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87頁、本院㈠卷第367頁),可見李遠智係承諾書第2-1條所指上訴人員工。
③李家銘自
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特別助理,先後兼任業務部主管、載板開發業務處主管,另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並於108年7月18日離職等情,有上訴人與李家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育雄半導體有限公司(原名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育雄公司)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6年4月27日簽立之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下合稱顧問契約)、上訴人與李家銘簽署之聘僱契約書(下稱聘僱契約書)、育雄公司登記資料、顧問費用及租屋津貼支付資料、上訴人組織調整公告、員工名冊、離職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05至424、251至255、503至553、693、本院㈠卷第721至723頁),參以顧問契約第壹、貳條分別約明李家銘之服務範圍為強化上訴人產品轉型,並協助培育專業人才,就業務執掌有管理權限與責任,並接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上訴人同意按月支付李家銘專業顧問費等字義(見本院前審卷第407、409頁),可見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期間擔任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先後兼任業務部主管、載板開發業務處主管,負責上訴人產品轉型、培育專業人才之工作,接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且受有報酬;另聘僱契約書則約定: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其工作地點、時間、職務內容等由上訴人安排,職務上研發之智慧財產權屬上訴人所有,且就薪資、營業及業務秘密負保密之責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251至255頁),李家銘並於簽立聘僱契約書之同時簽立保密切結書、服務承諾書(見本院㈠卷第695至698頁),又於任職期間對上訴人員工為績效考核、簽核上訴人契約文件,有績效考核表、簽核歷程表可參(見本院㈠卷第707至720頁、㈡卷第21至36頁),足知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遞離職申請書止,確有為上訴人工作,並領取報酬之事實。基此,依上開⑴之說明,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既為上訴人工作,並支領報酬,當屬承諾書第2-1條所稱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辯稱依顧問契約所載,李家銘與上訴人間屬管理顧問關係,非上訴人員工云云,並不足採。至
上訴人與李家銘、李蕙如、育雄公司、培英公司專利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案列: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李家銘與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2號),係分別就上訴人與李家銘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關係、確認聘僱契約書不存在等節為認定,有該2案判決可稽(見本院㈠卷第609、673頁),與本件李家銘是否屬承諾書第2-1條所稱上訴人員工範圍非必然一致,自不能援引該2判決之認定,而逕謂李家銘非上訴人員工。 ⑵依承諾書第1-4條約定,所謂關係人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除血親外,與上訴人員工間有深入交往、熟知及信任等關係者,即屬上開約定之關係人。
①張星五於李遠智、李家銘涉犯違
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調查時稱:伊與李遠智是在當兵時認識,李遠智於106年間稱上訴人要引進Punch生產線,並帶伊瞭解Punch生產線狀況,並說
為了Punch生產線會需要另外成立一間公司,來與上訴人後續的生產配合,…他們找不到負責人,希望以伊名義成立這家公司。…被上訴人並無電子加工廠及相關機械設備,也無實際營業處所,…是1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8至290頁),再於偵查中表示:因為上訴人與李家銘要引進系爭工作製程,所以要成立1家公司,要找人擔任與上訴人接洽之窗口,生產的過程由李家銘教伊如何應對。伊
本業是慶大企業行的業務經理,是傳統產業,沒有模沖加工製程專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02頁);互核李遠智於系爭刑案調查時陳述:張星五是伊當兵時的學長,交情不錯,…李家銘希望找一個熟識的人作為上訴人供應鍊系統的溝通媒介,所以伊就拜託張星五擔任這個角色,周詠昕係伊女友,後來才成立被上訴人,並由張星五擔任負責人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312頁),偵查中證稱:李家銘要伊找人幫他做服務,內容就是當上訴人的對應窗口、接上訴人訂單,交期要讓上訴人滿意、售後服務要做好,並且找的人要信得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2頁),可悉李遠智找無模沖加工製程專業之張星五擔任被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端因與張星五為舊識,彼此關係熟稔,對張星五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所致,堪認張星五與李遠智為關係密切之朋友,屬承諾書第1-4條所指上訴人員工之關係人。被上訴人辯稱張星五非李遠智之關係人云云,不足採信。 ②李遠智於系爭刑案自陳:周詠昕為伊女友,
偶爾會與伊同住,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時,伊就知道周詠昕是實際負責人,因周詠昕曾做過上訴人代理商業務,能力好,所以讓張星五與周詠昕合作,成立被上訴人,處理與上訴人間事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1至232頁、第312頁、本院㈠卷第378頁),
核與張星五在系爭刑案所稱:伊將個人資料交予李遠智女友周詠昕辦理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對上訴人之報價係由李家銘、周詠昕決定,被上訴人大部分業務由周詠昕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第302、312頁、本院㈠卷第37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李遠智與周詠昕為男女朋友,堪認周詠昕屬承諾書第1-4條所指上訴人員工之關係人。被上訴人雖辯以外包合約簽署時,李遠智與周詠昕已分手,周詠昕非李遠智之關係人云云。
惟周詠昕固於系爭刑案表示伊與李遠智於105年初分手,000年0月間再度交往,但又於同年7月分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76頁),然此與李遠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稱伊與周詠昕於106年間分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66頁),已有出入,亦與張星五上開證述情節顯然有違,況被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10日核准設立,而外包合約係於同年0月間簽署,倘依周詠昕所陳伊與李遠智於斯時非男女朋友關係,張星五當時豈可能認為因周詠昕為李遠智之女友,所以李遠智要其等合作設立被上訴人,
是以周詠昕上開所陳,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培英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李家銘之配偶李蕙如,實際負責人為李家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69頁),且李家銘於系爭刑案調查時
自承:伊為了處理上訴人之IC載板業務,遂與李蕙如討論,由伊主導培英公司運作,由李蕙如擔任培英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頁);李蕙如於系爭刑案調查中亦陳:培英公司之設立、營運、決策都是李家銘負責等語(見本院㈠卷第534頁);張星五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李家銘有告訴伊,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從事模沖加工業務,由伊與上訴人聯繫,價格是由培英李家銘負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76頁),足見李家銘為培英公司實際負責人,操縱、控制培英公司之經營事項,堪認培英公司屬承諾書第1-4條規定所指上訴人員工之關係人。
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1條約定:
⑴張星五於系爭刑案調查、審理中稱:被上訴人並無電子加工廠及相關機械設備,也無實際營業處所,是1人公司,從106年設立僅接上訴人訂單,訂單處理流程是上訴人下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下單給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下單給德菱公司,但實際上是上訴人通知伊,伊請德菱公司人員直接去上訴人處載銅箔基板去做系爭工作,再由上訴人取回,此交易模式是李家銘說的,價格也由其決定。培英公司是李家銘的,也沒有工廠。上訴人以為德菱公司係被上訴人廠房,因為李家銘任職在上訴人處,所以培英公司不能直接接上訴人訂單,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接單後會轉給培英公司等語,有調查筆錄、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90至299頁、本院㈠卷第376至377頁);周詠昕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述:被上訴人係伊出資成立,是行動辦公室,有配合的加工廠,公司本身沒有工廠,由張星五擔任名義負責人、與上訴人接洽業務、報價,價格是培英公司的李家銘報價給伊,伊再加20%至30%報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就上訴人銅箔基板為系爭工作,但還是可以獲得價差,因為被上訴人是做客戶服務,李家銘代表培英公司,他參與的部分就是對被上訴人報價、提供建議售價,被上訴人從成立到系爭刑案搜索時,被上訴人所有收入都是來自於上訴人訂單等語,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77頁);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家鴻(下稱徐家鴻)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德菱公司的業務是金屬沖壓,也有搭配開模;培英公司、育雄公司都是由李家銘來跟德菱公司接洽,至於被上訴人是由張星五與伊聯繫;系爭工作是培英公司下單給德菱公司,系爭工作完成後的銅箔基板再送回上訴人處,要加工的銅箔基板有時是德菱公司去上訴人處載,有時上訴人會派車載到德菱公司,這樣的送貨模式是李家銘跟伊父親徐德財談好的;據伊所知,德菱公司的客戶是培英公司,培英公司的客戶是被上訴人,為了節省聯絡時間,因此由張星五直接對應伊,口頭或是LINE告知有銅箔基板要處理沖壓,要德菱公司到上訴人處載,再由培英公司將訂單給德菱公司;德菱公司是把產品送到上訴人處,張星五在伊出貨前會把被上訴人出貨單傳送予伊,伊送貨時給上訴人簽收,再回傳予培英公司、被上訴人等語,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77至378頁),核與李遠智於系爭刑案所述:上訴人因為工廠老舊想轉型,與李家銘討論後,決定改做載板,但因為不懂,所以接單都靠李家銘,李家銘說模具是培英公司設計的,也是培英公司所有,因此李家銘說上訴人的訂單一定要先下給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下給德菱公司,並成立被上訴人來接上訴人訂單。一開始是將被上訴人利潤訂為上訴人訂單價格的2成,但後來他們自己有協調,就是上訴人的採購預算不變,至於張星五、李家銘間的利潤自己去協調,只有1次李家銘太過分,報價太高了,張星五向伊反應,伊出面協調等語大致相符,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78至379頁),可知李遠智、李家銘為接上訴人系爭工作之訂單,成立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培英公司實際並未施作系爭工作,但卻從中獲取相當利益,被上訴人設立目的,即係為擔任上訴人與德菱公司就系爭工作之中間窗口,並無實際營業處所、加工設備,另加工物品均係由上訴人或德菱公司直接載運,並未透過被上訴人、培英公司運送,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後,係由張星五直接與德菱公司聯繫訂單內容、交貨期限、加工細節,完全未經由培英公司聯繫,堪認系爭工作本得由上訴人與德菱公司直接接洽、訂立契約,無須經由被上訴人、培英公司為之,被上訴人、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並未提供任何勞務,甚為明確。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依外包合約提供相當服務而獲取報酬,培英公司具備系爭工作技術、分擔系爭工作而取得報酬,非不正當利益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8年10月29日董事會(下稱董事會)議程及外包流程報告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11頁,下稱流程報告表)。而該流程報告表固記載:「億德合-⒈訂單交易。⒉交期控管。⒊品管。⒋售後服務」、「培英半導體-⒈模具設計。⒉模具專利。⒊客戶開發。⒋協助同泰技術提升」等詞(見本院㈠卷第411頁),惟依徐家鴻所述,德菱公司係直接與上訴人聯繫載運銅箔基板並進行系爭工作,未曾提及需由被上訴人、培英公司配合控管交期、品管、開模、提供技術方得為系爭工作之情(詳上開⒉⑴),另被上訴人自承:李遠智於該次董事會負責報告系爭工作加工流程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68至369頁),而被上訴人之成立、被上訴人將系爭工作轉包予培英公司,李遠智均有參與其中策劃,使被上訴人、培英公司賺取利差,已如上述,顯見李遠智有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培英公司之嫌,自難執該流程報告表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培英公司就系爭工作支付德菱公司計1,466萬5,309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工作支付培英公司計2,114萬4,945元,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支付被上訴人計2,698萬9,6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69頁),並有已入庫金額明細統計資料表、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㈡卷第99至105頁),而被上訴人、培英公司既未就上訴人系爭工作提供任何勞務,本應不得獲取報酬,卻分別獲得584萬4,743元(26,989,688-21,144,945=5,844,743)、647萬9,636元(21,144,945-14,665,309=6,479,636)不正當之利益,導致上訴人增加1,232萬4,379元支出(5,844,743+6,479,636=12,324,379),堪認上訴人受有1,232萬4,379元之損失。另周詠昕陳稱:伊獨資成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獲利益,除油資、薪資、交際費外,用以支應其個人開銷等語(見本院㈠卷第514、520頁),足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取得款項均由周詠昕取得支配,堪認周詠昕受有584萬4,743元不正當利益。另李家銘為培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培英公司之營運,已如上述,且其自承:被上訴人匯給培英公司的款項,會留在培英公司帳戶,家裡有需要時會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97頁),可見培英公司自被上訴人取得報酬647萬9,636元,係由李家銘、培英公司支配,且屬其等所取得之不正當利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周詠昕、李家銘、培英公司分別獲取上開不正當利益,顯已違反承諾書第2-1條約定。
㈡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
承諾書第4-1條明訂:如立書人違反
法律或本承諾書第2條之任一項約定,同泰得立即停止、終止或解除與立書人間之交易關係,立書人應賠償同泰因此所受損害,並支付至少相當於賄賂或不正當利益20倍的懲罰性違約金予同泰等詞(見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若違反承諾書第2條任一項約定,即應負損害賠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⒈被上訴人因違反承諾書第2-1條約定,致上訴人受有1,232萬4,379元之損失,周詠昕因此受有584萬4,743元、李家銘及培英公司因此受有647萬9,636元之不正當利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承諾書第4-1條約定,就其所受損害1,232萬4,379元,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本院審酌承諾書第2-1條係上訴人為防杜不當利益輸送,以維其交易安全所為,而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書第2-1條約定,將利益輸送至上訴人員工及其關係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1,232萬4,379元之損害,但因被上訴人轉包之德菱公司確有完成系爭工作,上訴人除增加加工費用支出外,並未受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違約金以不正當利益20倍計算尚屬過高,宜酌減為3倍,即3,697萬3,137元(計算式:5,844,743+6,479,636〉×3=36,973,137),始屬相當。則上訴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諾書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計算式:650萬+150萬=8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