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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少康,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聖一,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國材,並委任陳鵬光律師、曾毓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李孟諺,且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570-1、6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除570-1、658、752地號〈下稱板橋原3筆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由658、752地號分割而來,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板土複字第215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2⑴、752⑷、752⑸、752⑼、752⑽、752⑹、752-4⑴等地上物(面積各為214、104、11、16、9、24、25平方公尺。下以附圖編號分稱,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面積總計4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圍牆與外界隔離而占用圍牆內空地1萬554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570-1⑴、658、658-3、658-4、752、752-3、752-4、752⑴,面積分別為295、611、281、55、13120、295、832、52平方方尺,下稱圍牆內空地)。伊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並於104年8月11日發函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協助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上訴人自應返還催告前五年即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0萬2400元(參附表一㈠);又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就無權占用圍牆內空地部分,應返還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億1015萬7842元(參附表一㈡。其餘請求及員工宿舍土地部分不再主張但不減縮訴之聲明,參本院卷第568頁),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1413萬395元,及其中8444萬3848元部分(即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97萬4343元+215萬5672元+8131萬3833元,見本院前審判決附件三、第二、三、四部分)應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均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被上訴人,其中570-1、752、752-2、752-3、752-4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5年8月2日變更為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文化局;658、658-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6年1月25日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喪失管領上開土地之資格,無從再以自己名義代國家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其次,與本件相同性質坐落花蓮縣之土地,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判決認定伊有合法占有權源,即臺灣放送協會所設之各電台房地(含系爭土地),經接收後產權歸屬中央政府所有,以轉帳方式撥予伊改組前性質為中華民國公務單位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廣事業處)公用公營,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伊改組為公司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及管理機關同意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之前,並未終止伊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不得請求103年12月17日前之不當得利。又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放送局板橋放送所」經新北市政府指定為古蹟,依法不得拆除外,其餘地上物伊均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拆除或捐贈,亦未排除被上訴人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伊所受利益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於70年6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將板橋原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之登記,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移轉登記,嗣658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658-3、658-4地號土地,752地號土地於90年4月27日分割增加752-1地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割增加752-4地號土地,752-1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再分割增加752-2、752-3地號土地,均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70年6月5日、74年8月5日之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92年4月7日、92年9月8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03年11月19日以判決塗銷為原因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與新北市簽訂地上物捐(受)贈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圍籬、拉線基樁、水泥地面及生長中之植物)捐贈新北市,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383(附圖編號752⑴)、4438(附圖編號752⑶)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卷二第32、3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區○○○○段○○○小段246地號等10筆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㈣新北市○○區○○段3400、3401建號建物,面積均為93.11平方公尺,均坐落658地號土地,主要用途為上訴人之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已於104年12月29日拆除辦理滅失登記完成(詳外放拆除執照㈠、上訴人陳述見前審卷二第215-218頁),該建物位於附圖所示圍牆內空地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本院前審卷三第58頁)為附圖編號752⑽所示之匹配間。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圍牆內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403平方公尺,並以圍牆與外界隔離而占用圍牆內空地1萬5541平方公尺。伊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自應返還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占用系爭地上物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40萬2400元,以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占用圍牆內空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億1015萬784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占用系爭地上物及圍牆內空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及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即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之管理機關均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三第24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起訴時既為管理機關,其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起訴,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管理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即為當事人適格,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中附圖編號752⑶板橋放送所部分請求不當得利,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為適格當事人並為其勝訴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喪失管理該部分土地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非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板橋原3筆土地係國家接收之日產,為國有土地,570-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管局),658、75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郵電管理局),後輾轉分別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嗣已裁撤)及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70年6月1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同年月5日將板橋原3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復於74年7月25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作價轉讓為原因,於同年8月5日將板橋原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各該登記均無效,嗣658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658-3、658-4地號土地,752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割增加752-1、752-4地號土地,752-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752-2、752-3地號土地,並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該登記亦無效,是系爭土地仍為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不得以私法人為管理機關,亦不得予以處分為由,依98年1月23日修正(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未修正)規定,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70年6月5日、74年8月5日、92年4月7日及92年9月8日之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節,經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本院96重上更一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即系爭土地確定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就570-1、658、752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74年8月5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期間,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即無從以所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雖辯稱:臺灣放送協會所設之各電台房地(含系爭土地),經接收後產權歸屬中央政府所有,以轉帳之方式撥予中廣事業處公用公營,伊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嗣伊由中廣事業處改組為公司後,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及管理機關同意伊占有使用,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予伊前,並未終止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云云。經查: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屬實,惟此應係發生在上訴人以作價轉讓為原因於74年8月5日將板橋原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前,上訴人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將板橋原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己有後,即係改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板橋原3筆土地,而無可能再以借用人身分使用板橋原3筆土地,嗣658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658-3、658-4地號土地,752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分割增加752-1、752-4地號土地,752-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752-2、752-3地號土地,上訴人亦係本於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而為上開分割,並登記其為所有權人,自無將來使用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核與使用後尚須返還之使用借貸概念不符(參民法第464條),故自上訴人登記為板橋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起,兩造間實無可能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先前縱有使用借貸關係或任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因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終止,自難依此認上訴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⒊上訴人復辯稱:伊僅占用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云云。惟上訴人自74年8月5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於前述,衡情實無可能僅占有地上物坐落部分土地,且其於104年8月11日函請被上訴人配合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時自承:系爭土地自始由伊使用,並未供第三人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基於行使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參以系爭土地四周興建水泥圍牆,入口設置大門而與外界區隔,亦有本院前審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四第154頁至第167頁),復參照附圖亦可發現,上開圍牆實係分別設於系爭658-4、570-1、752、752-2、752-3 及752-4 等地號土地地界附近(前審卷四第179頁),足認上訴人確係以圍牆圈地,禁止他人進入圍牆內,以排除他人干涉,而對圍牆內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復自承:伊於89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將部分圍牆內空地出租予他人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54頁背面、第155頁),有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停車場)、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停車場)及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停車場)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五第183頁至第201頁),益認系爭土地之全部均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範圍,並非僅占用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而已,其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員工宿舍坐落土地及其餘圍牆內空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在其為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期間,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自98年12月18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前有員工宿舍及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其中員工宿舍(面積總計186.22平方公尺)位在圍牆內空地658地號土地上,已於104年12月29日拆除而辦妥滅失登記,該部分為附圖圍牆內空地1萬5541平方公尺範圍所包含;另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40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52頁、第197至1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占用圍牆內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為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自應再審究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物、員工宿舍坐落土地及圍牆內空地之期間: 
 ⑴員工宿舍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伊以103年12月2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伊將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部分圍牆,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相關事項,以免影響拆除工程,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函覆,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3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31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1日函覆略以:「說明:關於貴公司旨揭房屋及圍牆之拆除工程圖說繪製完成後,需本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俾利申辦拆除執照乙節,將俟貴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函請本部用印時,再行配合辦理」(原審卷一第118頁),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通知後,於103年12月23日回函僅係通知被上訴人其將進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工程,要求被上訴人日後配合辦理,並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函覆同意日後配合辦理,難認有何遲延回覆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拆除地上物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非可採。
 ②又上訴人辯稱:伊於104年1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後擲交予伊,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函覆,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4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3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上訴人104年1月6日中廣管(104)字第421841號函(下稱104年1月6日函)、被上訴人104年1月13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1月13日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5、61、62頁)。惟被上訴人104年1月13日函記載略以:「說明:有關貴公司為申辦拆除執照需要,請本部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乙節,尚有下列疑義,建請先行釐清:㈠貴公司首揭函(即104年1月6日函)稱係為『拆除執照』,惟案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載明申請『建造執照』,似屬誤繕。㈡本案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所載土地標示僅敘明新北市○○區○○段752及658地號等2筆土地,是否意指752-2地號等6筆土地無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理由為何?㈢為免爭議,建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列貴公司所有地上物之標示(如門牌),另請補充說明本案土地有無遭他人占用之情事?如有,後續如何處理,請一併說明」(原審卷二第61、62頁),可知上訴人104年1月6日函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誤繕用途為申請建造執照,及漏載570-1、658-3、658-4、752-2、752-3、752-4地號等6筆土地暨未特定拆除之地上物之事,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3日函請上訴人補正及釐清,自難認有遲誤提供協力作為,是上訴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③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2月3日建請伊將員工宿舍捐贈新北市政府後,截至員工宿舍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滅失登記之日止,伊均未使用收益員工宿舍,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云云,固提出立法院江惠貞委員國會辦公室104年1月23日貞國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年1月15日中廣土地、地上物後續利用協調會(下稱104年1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04年2月3日中廣板橋機室土地會勘紀錄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1頁)。惟上開104年1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交通部總務司陳玉雯專門委員:....㈣有關江委員(即江惠貞立法委員)及劉議員(即劉美芳議員)為地方民政及交通等需求,提出於觀光局興建辦公廳舍前,將本案非屬暫定古蹟範圍之土地,短期提供利用乙事,為期提昇資產運用效益,本部建議於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朝下列方式再予研議:⒈『員工宿舍』坐落之土地,經地籍圖面初步判斷,位於基地之邊陲地帶,倘經現地勘查及觀光局評估結果,不影響該局未來辦公廳舍之興建計畫,得由新北市政府辦理土地撥用,並由中廣公司(即上訴人)將地上建物捐贈給新北市政府經營管理。....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蘇國生組長:宿舍與倉庫約為民國71年建造,但管路老舊,再利用恐需花費預算整建。有關捐贈部分,因中廣公司為營利單位,故有捐贈原則需注意,如:受贈單位須為政府機關,並以現況承受上述標的;捐贈前後期間所發生之任何費用概由受贈單位負擔;捐贈行為須經中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通過後辦理等」、「會議結論:㈠本案『板橋機室』8筆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刻由交通部觀光局規劃興建辦公廳舍等使用,考量後續建設期程長達數年,為提昇資產運用效益,且兼顧當地民眾之需求,於觀光局開發利用本案土地前,研議將既有『員工宿舍』....作為里民活動中心、敬老中心及停車場等短期利用。近期並由江委員國會辦公室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勘,以利意見整合」(原審卷二第16、17頁);104年2月3日中廣板橋機室土地會勘紀錄記載略以:「會勘結論:㈠為應地方設置里民活動中心、敬老中心等需求,請中廣公司將其所有『員工宿舍』(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捐贈新北市政府,並由該府函洽交通部同意辦理土地(○○段658地號)撥用後,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層報行政院核定」(本院前審卷二第251頁),可知立法委員江惠貞邀請兩造召開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3日協調會議,目的在於討論於系爭土地依法撥付新北市政府供觀光局開始興建辦公廳舍前,是否由上訴人將員工宿舍捐贈新北市政府作為里民活動中心、敬老中心等短期利用議題;參以證人即時任交通部總務司專門委員陳玉雯於原審證稱:伊有參與104年1月15日協調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發函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但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月間通知部分建物列為暫定古蹟,民意代表要求非屬暫定古蹟的員工宿舍提供地方使用。104年1月15日協調會是由江惠貞立法委員召開,會議結論是由委員辦公室做成,將員工宿舍作為里民活動中心、敬老中心並非被上訴人要使用,被上訴人當然沒有研議,伊於發言時已經表明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但民意代表希望地上物不要拆除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第8頁),益見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暫緩拆除地上物,且該會議僅屬討論性質,難認對於上訴人拆屋還地予被上訴人構成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此外,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員工宿舍滅失登記前,既無證據證明其有遷出並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仍獲取占有土地利益,上訴人辯稱:伊於10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辦理滅失登記之日止,並未使用收益員工宿舍,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無可採。
 ④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占有期間,僅須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即推定前後兩時之間,有繼續占有之事實。查系爭土地四周設置圍牆,上訴人對於圍牆內之土地均有事實上管領力,員工宿舍坐落於圍牆內土地,雖員工宿舍已於104年12月29日辦理滅失登記,有上訴人105年1月13日中廣管(105)字第000000號函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7頁),惟其他地上物仍為上訴人所有,可認上訴人於斯時繼續占有使用圍牆內土地,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點交員工宿舍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抑或依法拋棄占有以代交付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繼續占有該土地,則被上訴人就員工宿舍占有之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⑤上訴人辯稱:伊於104年7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拆除員工宿舍及部分圍牆,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相關事項,被上訴人遲至104年7月23日始函覆,伊復於104年8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後擲交予伊,被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1日始檢還已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104年8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上訴人104年7月21日中廣管(104)字第000000號函(下稱104年7月21日函)、104年8月4日中廣管(104)字第000000號函(下稱104年8月4日函)、被上訴人104年7月23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7月23日函)、104年8月11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8月11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前審卷二第256、285至287頁)。惟上訴人104年7月21日函記載略以:「說明:....本公司已聯繫廠商訂於本月23日起進行該建物拆除工程,惠請貴部同意本公司及承包商等人員、機具、車輛進入旨揭土地及其毗鄰之同段752地號部分及570-1、658-3、658-4等地號,俾利拆除清運工程進行」(本院前審卷二第256頁背面),被上訴人隨即以104年7月23日函覆同意辦理(本院前審卷二第285頁),嗣上訴人寄發104年8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主旨:為拆除本公司坐落貴管新北市○○區○○段658地號土地上之四層樓危險房屋(門牌:○○○路000巷0弄0號及0號)案,惠請貴部協助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後擲交本公司,俾申辦該房屋拆除執照」(本院前審卷二第286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後,隨即於104年8月11日檢附已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難認有何遲延回覆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⑵系爭地上物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伊於103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將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部分圍牆,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相關事項,以免影響拆除工程,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函覆,伊復於104年1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協助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後擲交予伊,被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13日始函覆,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3年12月23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3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承前述(⑴之①),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回覆致上訴人未能及時拆除地上物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伊於被上訴人遲延回覆期間即103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10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採。 
 ②上訴人又辯稱:伊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4日新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8月4日函)以前,因古蹟範圍不明確致無法拆除其他地上物,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8月4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4日函(本院前審卷二第265頁)。惟依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6日新北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上訴人104年1月13日函內容,業已表明暫定古蹟之範圍,並未及於其他地上物(原審卷一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復依前開所述(⑴之②),上訴人104年1月6日函有諸多誤繕及漏載情事,被上訴人並未遲誤提供協力。至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以中廣管(104)字第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確定板橋放送所以外之建築物是否非暫定古蹟或古蹟(本院前審卷二第263、264頁),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4日函表示板橋放送所以外之建築物非屬暫定古蹟,請上訴人自行處理(本院前審卷二第265頁),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未拆除其他地上物係因暫定古蹟範圍不明確所致。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於104年1月6日至104年8月4日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⑶圍牆內空地部分:上訴人與新北市雖於105年3月8日簽訂地上物捐(受)贈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贈與新北市,且自105年4月15日起,全部地上物衍生之權利義務概由新北市負責(原審卷二第32頁),惟上訴人就其占有圍牆內空地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點交返還被上訴人,或依法拋棄占有以代交付等事實,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繼續占有圍牆內空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無權占有圍牆內空地,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員工宿舍、其他地上物使用,並就圍牆內空地為使用收益,就員工宿舍坐落之658地號土地及圍牆內空地部分(惟應扣除出租土地部分面積及期間,詳下述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無權占有其他地上物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⑸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建築住宅用之基地,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基地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供作電台放送所、機房或辦公廳舍等營業用途使用,則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內部有多處漏水、破損,並無任何經濟價值,至多以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與○○路路口,鄰近新板特區,附近高樓林立,有商店、百貨公司、國高中及小學,步行3分鐘可達公車站及介壽公園,步行15分鐘可達府中捷運站,生活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前審四第155頁),又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宿舍、機房、辦公室、倉庫使用,屋齡老舊,上訴人曾於99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將如附圖所示圍牆內部分空地出租他人經營收費停車場,每月租金7萬5000元至12萬元,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拆除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及不動產租賃契約(停車場)等影本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49、53頁、卷五第183至201頁、外放之拆除執照影印卷一第48、4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
 ⒊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租他人之物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係已收取之租金(或租金請求權),受領人所收取之租金相當於交易上通常之租金時,應返還此項租金,固無問題。倘收取之租金低於通常租金時,亦只須返還此項收取之租金,不必另為補足,蓋不當得利受領人所應返還者,係其所受之利益也(王澤鑑,出租他人之物、轉租與不當得利,第209頁,收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㈣)。查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期間,以每月7萬5000元之租金,將圍牆內空地其中3679方公尺及附圖752⑷房屋104平方公尺(租約雖記載164平方公尺,惟以附圖所示之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出租予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崎公司)經營停車場,共收取租金82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11);復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除仍出租附圖752⑷房屋,再擴大出租予長崎公司之圍牆內空地範圍為428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則增加為8萬6500元,期間共收取租金216萬2500元(計算式:8萬6500元×25);再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期間,以每月12萬元租金出租5087平方公尺之圍牆內空地予長崎公司(出租範圍未包含附圖752⑷房屋),共收取租金144萬元(以上詳如附表二、三),有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停車場)、不動產租賃協議書(停車場)及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停車場)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五第183頁至第201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出租上開範圍土地及附圖752⑷房屋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實際收取之租金總計442萬7500元為限。
 ⒋末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8至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有公告地價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11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4頁背面),員工宿舍及圍牆內空地占用面積合計155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出租部分空地所收取之租金;又系爭地上物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出租附圖編號房屋之租金;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9827萬3306元(其中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921萬43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至兩造對於附表一㈡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074萬1852元雖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查其計算方式為(2萬9800×1萬5541×5%)÷12×(5+17/30),等同於(2萬9800×1萬5541×5%)×167/360,即該期間未滿一年,故以一年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乘以167/360之比例,惟上開期間之總日數為169日,故計算此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比例應以169/366為適當(105年為潤年),其金額應為1069萬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此說明。
 ⒌上訴人另辯稱:伊自85年起,每年均繳納100餘萬元之地價稅,受有總計繳納2513萬5106元之損害,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伊得依損益相抵原則主張抵銷云云。惟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係針對損害賠償之債而規定之損益相抵原則,該原則應不適用於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與本案情況不同,且該判決僅係令應對此原則是否適用予以說明,並未逕認該案應適用該原則,自不得逕行援引作為本件應適用上開規定之依據(且該案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號亦未適用上開規定即判決,嗣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27萬3306元,及其中6921萬4394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 
㈠系爭地上物部分:403平方公尺
期間
金額
計算式
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萬4917元
1萬9300×403×5%×14/365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120萬9000元
2萬×403×5%×3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
88萬5408元
2萬2400×403×5%×(1+351/365)
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
29萬3075元
2萬2400×403×5%×(237/365)
小計
240萬2400元

 
㈡員工宿舍及圍牆內空地部分:1萬5541平方公尺
期間
金額
計算式
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57萬5230元
1萬9300×1萬5541×5%×14/365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4662萬3000元
2萬×1萬5541×5%×3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
3414萬4216元
2萬2400×1萬5541×5%×(1+351/365)
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807萬3544元
2萬2400×1萬5541×5%×(1+14/365)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
1074萬1852元
2萬9800×1萬5541×5%×÷12×(5+17/30)
小計
1億1015萬7842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一、系爭地上物(403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期間
金額
計算式
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1萬4917元
1萬9300×403×5%×14/365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96萬6238元
⒈2萬×403×5%×3=120萬9000元。
⒉扣除99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出租附圖752⑷房屋104平方公尺部分:2萬×104×5%×(2+122/365)=24萬2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120萬9000元-24萬2762元=96萬6238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
80萬7861元
⒈2萬2400×403×5%×(1+351/365)=88萬5408元
⒉扣除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出租附圖752⑷房屋104平方公尺部分:2萬2400×104×5%×243/365=7萬7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88萬5408元-7萬7547元=80萬7861元  
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11日止
29萬3075元
2萬2400×403×5%×(237/365)
小計
208萬2091元


二、員工宿舍及圍牆內空地(1萬5541平方公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期間
金額
計算式
98年12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57萬5230元
1萬9300×1萬5541×5%×14/365
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3717萬2447元
⒈2萬×1萬5541×5%×3=4662萬3000元
⒉扣除99年9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出租其中3679平方公尺部分:2萬×3679×5%×(334/365)=336萬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100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出租其中4287平方公尺部分:2萬×4287×5%×(1+153/365)=608萬4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4662萬3000元-336萬6537元-608萬4016元=3717萬2447元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
2525萬201元
⒈2萬2400×1萬5541×5%×(1+351/365)=3414萬4216元
⒉扣除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出租其中4287平方公尺部分:2萬2400×4287×5%×243/365=319萬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扣除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出租其中5087平方公尺部分:2萬2400×5087×5%=569萬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3414萬4216元-319萬6575元-569萬7440元=2525萬201元 
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807萬3544元
2萬2400×1萬5541×5%×(1+14/365)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
1069萬2293元
2萬9800×1萬5541×5%×(169/366)
小計
9176萬3715元


三、出租取得租金部分:
期間
出租面積
租金
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
土地3679平方公尺、附圖752⑷房屋104平方公尺
82萬5000元
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土地4287平方公尺、附圖752⑷房屋104平方公尺
216萬2500元
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土地5087平方公尺
144萬元  
小計

442萬7500元

四、總計:208萬2091元+9176萬3715元+442萬7500元=9827萬3306元。
五、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總計:1萬4917元+96萬6238元+80萬7861元+57萬5230元+3717萬2447元+2525萬201元+442萬7500元=6921萬43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