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16行關於「1,561萬2,9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37萬2,806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