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2號
林本富
陳林美
范小玲
范英妹
范秋琴
范小燕
范貴子
范麗珍
林有儀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葉
林珠
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煌
秦林梅
林冠宏
上 一 人
林致耀(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軍翰(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萍(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李德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確認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大學一小段一八八之十一、一八八之十三、一八八之十四、一八八之二十二、一八八之二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八八之十一(1)部分(面積六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十三(1)部分(面積八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十三(2)部分(面積二十五點0五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十四(2)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二十二(2)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二十三(3)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八九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二十三(4)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二六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二十三(6)部分(面積十七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二十三(7)部分(面積八十七點0七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二十三(12)部分(面積0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一八八之二十三(13)部分(面積0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
上開上訴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追加被告應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五日之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之接管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
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1小段188-11、188-13、188-14、188-22、188-2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17日土複字17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88-11(1)部分(面積6.89平方公尺)、編號188-13(1)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編號188-13(2)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編號188-14(2)部分(面積22.86平方公尺)、編號188-22(2)部分(面積196.91平方公尺)、編號188-23(3)部分(面積53.89平方公尺)、編號188-23(4)部分(面積39.26平方公尺)、編號188-23(6)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編號188-23(7)部分(面積87.07平方公尺)、編號188-23(12)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188-23(13)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部分)為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71、271-1、273-1、273-3番地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原所有權人林乞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等因繼承及再轉繼承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臺灣省所有(下稱第一次登記)、100年2月1日接管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接管登記,並與第一次登記合稱系爭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部分為伊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之接管登記塗銷(原審卷㈡第53至55頁)。嗣上訴人因系爭部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須先分割始得塗銷系爭登記,並追加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移轉國有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追加被告應將分割出系爭部分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之接管登記塗銷(本院卷第363至364、423頁)。追加被告雖以影響其審級利益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398頁)。然依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土地自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現登記簿狀態歷經數次異動,倘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主文判決塗銷100年2月1日接管登記,實務上登記簿僅回復前件登記案之狀態,尚難達到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之目的,有一併塗銷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之必要」(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上訴人須一併塗銷第一次登記始達其除去妨礙所有權之訴訟目的,而追加被告非系爭部分現登記所有權人,訴訟結果對其尚無重大不利影響,且其所為抗辯與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糾紛,以符合訴訟經濟,認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尚無重大影響,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
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乞(52年1月25日死亡)所有,於昭和年間因河川坍沒為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現編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林乞所有,系爭登記妨害伊等繼承取得系爭部分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追加被告應將分割出之系爭部分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之接管登記塗銷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已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於斯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卻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與上訴人何時知悉權利可行使無涉,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第一次登記,伊為時效抗辯非權利濫用。且伊於88年間因區段徵收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合法取得系爭部分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四、追加被告則以:系爭部分於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乞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本得及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權,卻於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迄今已長期建立法律秩序後始為請求,罹於15年消滅時效。縱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第一次登記,亦不影響系爭部分已浮覆得由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伊依消滅時效制度目的為時效抗辯自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且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係以臺灣光復初期之政權交替過渡期間,原所有權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之無主土地,始無消滅時效適用,與本件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03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系爭部分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自各該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追加被告應將分割出系爭部分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之接管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六、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頁):
㈠系爭番地原為林乞(52年1月25日死亡)所有,23年(日據昭和9年)3月5日因遭河川敷地坍沒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編入系爭土地,並於66年9月5日、100年2月1日為系爭登記,經新北市地政局、水利局、養護工程處、綠美化環境景觀處、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部分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石宏裕於109年8月31日為浮覆複丈勘測,經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等情,有
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檢附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浮覆勘測資料及附圖可參(原審卷㈠第245至280頁)。 ㈡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
林乞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119至209、283至325、357至369頁)。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林乞所有,系爭番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部分浮覆,確認為其等公同共有,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及塗銷接管登記,追加被告應塗銷第一次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於23年(即昭和9年)3月5日(原審卷㈠第425頁),因遭河川敷地坍沒辦理抹消登記,其所有權僅為擬制消滅,嗣系爭番地經複丈勘測如附圖所示系爭部分已浮覆,當然回復為林乞所有,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部分,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部分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自屬可取。
㈡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
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先申請土地複丈,繼而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其中辦理分割應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復權請求權人不得單獨爲之,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部分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追加被告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為系爭部分移轉國有之管理機關,系爭部分於100年2月1日接管登記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登記妨害上訴人對系爭部分所有權行使,而系爭部分目前仍登記爲系爭土地之一部,依上開規定,須就系爭部分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塗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追加被告將分割出系爭部分之第一次登記及被上訴人之接管登記予以塗銷,
洵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辯以其於88年間因區段徵收支付對價,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前曾編為同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函及所附土地標示變動歷程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㈠第425至431頁),又依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所示,88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對劉厝埔段665-1、666-2、689、690-2之登記公有地係「無償撥用」予新北市政府(原審卷㈠第479至481頁),並非被上訴人所辯係支付對價為徵收。況於88年辦理區段徵收時,系爭部分已浮覆當然回復為林乞所有,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上開徵收程序既未向系爭部分所有權人為之,則被上訴人以其因徵收取得系爭部分所有權云云,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再辯以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卻遲至109年間起訴及113年間追加之訴始為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系爭部分經浮覆回復所有權,基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依上開說明,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至追加被告以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臺灣光復初期之政權交替過渡期間,原所有權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煥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之無主土地,始無消滅時效適用,本件無從比附援引云云。惟該判決理由清楚揭示:「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造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校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19422號函覆:「本所確無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相關圖籍、簿冊、案件、公文等檔案之檔存」(本院前審卷第227至228頁),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2年11月10日劃分出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5月2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7394號函、111年7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10327號函覆以:因無原卷無法查悉於66年9月5日辦理新登錄時有無通知、踐行公告程序之實際辦理情形(本院前審卷第215至216、247頁),自難認板橋地政事務所於66年9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已按前揭土地法規定公告。系爭部分浮覆後,經重行編列地號、面積,亦查無板橋地政事務所於第一次登記前已依法公告情事,林乞之繼承人何能知悉該土地業已浮覆、重編地號後之土地範圍或將登記為國有而得適時行使權利,同屬國家非基於與人民之合意卻將原屬人民私有、無從查悉浮覆情事,致未及時辦理登記之土地卻逕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理由,應認人民就浮覆地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追加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八、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部分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部分分割登記,追加被告將分割出系爭部分之第一次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將系爭部分之接管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