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
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指同法所規定訴訟
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
非惟不變期間,即通常法定期間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參照)。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當事人,不在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居住,又無訴訟代理人住居原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76年台聲字第312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委任邱靖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即有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上訴人事務所係設於設新北市汐止區,是本件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20日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8日為休假日而算至113年2月15日屆滿,上訴人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