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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與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登公司)股東,因俊登公司有對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樂山園基金會)提起訴訟之必要,而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伊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俊登公司僅置股東及董事各一人,分別為聲請人及陳信維,持有該公司股份各為50%,有民國107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俊登公司以陳信維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樂山園基金會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俊登公司與樂山園基金會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依該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樂山園基金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800萬元本息等語。經樂山園基金會聲明異議,依法以俊登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法院為俊登公司勝訴之判決。樂山園基金會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並駁回俊登公司於第一審之訴。俊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四、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聲請人及陳信維已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等所持有俊登公司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張定次,則其出資額之讓與,於出讓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陳信維已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俊登公司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俊登公司則主張:107年11月26日股權讓與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俊登公司與張定次,並非陳信維與張定次,則俊登公司無權代理陳信維讓與股份,陳信維復未予承認,對陳信維即不生效力,陳信維自得合法代理俊登公司提起本訴等語。
五、經查陳信維是否已將其所持有俊登公司股份讓與張定次、是否仍為該公司董事,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應認為該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應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該公司得以妥、有效、經濟的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避免逕以該公司欠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從而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俊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26日仍為俊登公司之股東,為俊登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