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美卿
許正鴻
許怡寧
許怡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對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利益為37萬4,483元,並未逾15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