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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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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美卿 
            許正鴻 
            許怡寧 
            許怡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上訴人  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文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對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7萬4,483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