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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廸立 
被  上訴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6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上訴人輕車悠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12萬0,500元之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先後兩次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輕車公司因與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1日簽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公園(下稱礁溪公園)營運移轉(OT)案(下稱系爭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及預售票保全金1,782萬2,331元(下稱系爭保全金)債權,宜蘭縣政府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於1,012萬0,500元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該訴訟標的對宜蘭縣政府與輕車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宜蘭縣政府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輕車公司雖未上訴應為視同上訴人。又宜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該訴訟標的對宜蘭縣政府及輕車公司復須合一確定,此項爭執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宜蘭縣政府雖抗辯被上訴人以其對輕車公司之同一債權,另對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提起確認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下稱另案確認訴訟),本件應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宜蘭縣政府不爭執本件訴訟繫屬在先(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另案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輕車公司對華泰銀行之信託債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96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21頁),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本件訴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顯與其在另案確認訴訟所為之主張無涉,是宜蘭縣政府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更正聲明,請求確認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上訴人均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又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聰賢,上訴後經變更為吳澤成、陳金德、林姿妙,業經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均先予敘明。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輕車公司原主張礁溪公園之營運違法遭宜蘭縣政府強制接管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已提起撤銷系爭處分之訴(下稱撤銷系爭處分事件),本件應於撤銷系爭處分事件確定前停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44、245頁),惟撤銷系爭處分事件,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調閱撤銷系爭處分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3頁),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7頁),撤銷系爭處分事件既已終結,本件自無輕車公司所主張之停止訴訟程序事由存在。至輕車公司另主張撤銷系爭處分事件為確認訴訟(正確應為形成訴訟),本件涉及給付訴訟之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惟其援引者為第三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之另案行政訴訟事件(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第346頁),難認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輕車公司有1,012萬0,500元之執行債權,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先後扣押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全金債權,宜蘭縣政府竟聲明異議,否認有上開債權可供執行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二、宜蘭縣政府則以:因輕車公司有私自發行票券及未依約繳納租金、權利金及水電費等違約情事,伊依約得以系爭保證金扣抵罰鍰、違約金及賠償伊損失等。又系爭保全金係供消費者持違法票券所生權益之擔保,部分票券擔保期限應自特許年屆滿起算15年,系爭保全金因消費者持續使用輕車公司發行之預售票而扣抵,本件返還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屆期,況宜蘭縣政府因輕車公司違約受有損害,經扣抵後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輕車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前遭宜蘭縣政府違法終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6年度仲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宜蘭縣政府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下稱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件),業經原法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定駁回確定,宜蘭縣政府違法接管礁溪公園營運之系爭處分亦遭撤銷確定,宜蘭縣政府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全金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宜蘭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輕車公司視同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上訴人間於10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宜蘭縣政府委託輕車公司經營礁溪公園,期間自簽約日起10年;輕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8.1條、第8.2.1條約定於簽約同時繳納系爭保證金。
 ㈡宜蘭縣政府以102年10月1日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以輕車公司未經其許可而擅自發行預售票為由,主張依相關協調委員會、履約爭議協商會議、履約管理會議之結論,輕車公司應繳納保全金1,980萬2,045元,經威信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以102年12月2日威民字第1020012020號函,表示經查核輕車公司102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預售票回收資料,符合保全金退還資格之票券共2萬8,704張,以每張保全單價68.97元計算,可退款計197萬9,715元,故輕車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向宜蘭縣政府繳納系爭保全金。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輕車公司有執行債權本金1,012萬0,500元,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扣押系爭保證金、系爭保全金之債權,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收受扣押命令後,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㈣宜蘭縣政府以輕車公司有諸多重大違約情事,先後以105年5月27日府旅規字第1050087008號函、同年6月29日府旅規字第1050106153號函,催告輕車公司限期改善,嗣再以同年8月10日府旅規字第1050125388A號函對輕車公司主張自同年8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㈤輕車公司就「⑴確認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就系爭OT案之102年7月18日協調委員會決議不存在」及「⑵確認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等標的,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駁回其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宜蘭縣政府提起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
 ㈥宜蘭縣政府歷次對輕車公司主張扣抵系爭保證金之函文詳如附表所示。
 ㈦宜蘭縣政府以105年8月18日府旅規字第1050136836號行政處分書即系爭處分強制接管(接管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礁溪公園之營運,經輕車公司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
 ㈧有關系爭保全金,並約定在系爭契約,而係根據被證3之「宜蘭縣政府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及更上證1之「相關會議記錄」而來。宜蘭縣政府就系爭保全金之退款明細,目前詳如本院卷一第355頁所示。 
  上述事實,有系爭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保全金繳款書(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4至79頁)、宜蘭縣政府相關函文及通知、繳費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1、42頁、第35至40頁;本院重上卷第92至95頁、第97至10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69至173頁、第189至217頁、第363至390頁)、威信公司函文及查核記錄(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9、10、45、46頁)與其卷宗節本(外放)、系爭仲裁判斷與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裁判(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37至299頁;本院更一卷二第139至141頁)、撤銷系爭處分事件之裁判(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7頁)、系爭保全金之退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與撤銷系爭處分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重上卷第55頁;本院更一卷一第89、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0至14頁;本院卷一第243、245、348頁;本院卷二第22、293頁)。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為宜蘭縣政府所否認,輕車公司則主張宜蘭縣政府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系爭保全金於己,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有系爭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保證金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8.1條:「本計畫之履約保證金為200萬元整。」;第8.2.1:「繳納時間:乙方(指輕車公司)應於甲方(指宜蘭縣政府)完成本契約之簽訂同時繳納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本契約之履行。」;第8.3條:「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如乙方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財產及物品返還後2個月內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第8.4.1條:「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期限,應持續至本契約期間屆滿且乙方完成資產返還止。」;第8.4.2條:「本契約期間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期限應同時展延之。」(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履約保證金,係擔保系爭契約期間屆滿時,輕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並完成資產返還之責任,必須符合:①系爭契約屆滿(含展延期限);②輕車公司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③輕車公司完成財產及物品返還後,輕車公司始得向宜蘭縣政府請求於2個月內無息發還賸餘之保證金。
 ⒉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宜蘭縣政府主張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強制接管(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本院卷二第23、24頁)之系爭處分,亦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而系爭OT案經營之標的即礁溪公園,於111年10月31日起已繼續交由輕車公司營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0、127頁),宜蘭縣政府並陳明自105年8月18日(不生效力終止後之翌日)計算至110年7月31日(系爭契約原期限末日)止,原剩餘有效天數為2,175天,故系爭契約延長至117年10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認上訴人間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客觀事實,且上訴人間復查無另訂新的契約關係,應認系爭契約期間業經展延屬實(扣除宜蘭縣政府接管期間)。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第二章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算為10年(見原審卷第66頁),主張系爭契約依約於簽約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10年至110年7月31日已經屆滿,宜蘭縣政府現擅自將礁溪公園交由輕車公司繼續營運,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與系爭契約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間就系爭契約是否終止乙節,先前雖產生爭議,惟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上訴人間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客觀事實,均詳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8.4.2條約定,系爭保證金之期限應同時展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期限已屆滿,宜蘭縣政府應返還輕車公司系爭保證金云云,已無可採。又輕車公司已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其嗣後是否會發生尚未解決之違約事項,契約屆期後是否會返還礁溪公園等資產,尚未可知,難認前述②、③所示系爭保證金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故宜蘭縣政府抗辯因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條件未成就,其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並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間就系爭處分期間由宜蘭縣政府自行營運所生之費用爭議及宜蘭縣政府主張如附表之扣抵金額有無理由,均不影響系爭保證金尚未符合①、③所示條件之事實,兩造各自就此部分之主張,無論述之必要。 
 ⒋至輕車公司主張不同意系爭契約有效天數之延長,依系爭契約第15.4條約定,上訴人間發生爭議,本應繼續履行契約,且應由輕車公司優先續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5.4條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但本契約另有訂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同契約第11.3條約定,輕車公司於契約期間符合評定「甲等」相關要件者,得申請優先定約(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上訴人間發生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之爭議期間,礁溪公園現實上係由宜蘭縣政府收回營運,未交由輕車公司經營,上訴人間於爭議期間均未繼續執行系爭契約,縱此為可歸責於宜蘭縣政府之事由,僅屬宜蘭縣政府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問題,尚難逕依系爭契約第15.4條約定,認定系爭契約期限因雙方有繼續履約之事實業已屆滿,況輕車公司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屆滿後,目前客觀上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未與上訴人達成新的契約關係,復未證明其有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於原契約期限屆滿後優先定約之事實,則輕車公司前述主張,核與其客觀上之行為相違,不足為採。  
 ㈡關於系爭保全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定性契約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系爭保全金之法律依據並非來自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係被證3之「宜蘭縣政府府旅規字第1020158106號函」及更上證1之「相關會議記錄」而來,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可認系爭保全金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範圍,而屬上訴人間另外成立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保全金之法律關係)。另參以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經過情形,宜蘭縣政府係因輕車公司未經其許可而發行預售票之爭議,認因輕車公司對外發行預售票,已先獲取營業收入,嗣後民眾於輕車公司未營運期間持預售票消費時,宜蘭縣政府將承擔履行該等票券所示服務,或因民眾退票而應退款之風險,經召開相關協調委員會、履約爭議協商會議、履約管理會議後,依相關會議之結論,為擔保宜蘭縣政府因預售票券之行使或退票所生之成本風險,而以平均成本單價,乘以在外流通票數,作為保全金總額之計算方式,宜蘭縣政府原要求輕車公司繳交保全金之金額為1,980萬2,045元,其期限以特許年屆滿起算15年止(見原審卷第42頁),輕車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經威信公司核算可退款計197萬9,715元,故輕車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向宜蘭縣政府繳納系爭保全金1,782萬2,331元,輕車公司當時未就系爭保全金之擔保期限及金額提出反對意見而予以繳納在案(見原審卷第8頁),堪認其已默示同意,故系爭保全金之法律關係,乃上訴人間為解決所謂輕車公司發行預售票券之爭議,而為互相讓步之意思表示一致,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間就前揭預售票券之爭議,不得再向對方為其他請求。至宜蘭縣政府主張系爭保全金之法律關係係無名契約云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受其陳述之法律見解所拘束。
 ⒊輕車公司雖主張系爭保全金應該1年就失效,且係因迫於宜蘭縣政府之壓力不得已才答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其明確表示並無主張遭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未就系爭保全金之擔保期限應為1年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保全金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主張系爭保全金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系爭契約之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惟系爭保全金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權利義務範圍,系爭保全金之法律關係業經上訴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後而成立,屬上訴人間另外成立之和解契約乙節,詳見前述,核與所謂附負擔之情形有別,故系爭保全金之效力與系爭契約應分別視之,不受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限所拘束,其擔保期限自繳納日即102年12月3日起算特許年限15年,現尚未屆滿,輕車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則宜蘭縣政府抗辯因系爭保全金之返還期限未屆至,其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並無系爭保全金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⒋至輕車公司就系爭保全金主張宜蘭縣政府於105年5月24日後就沒有退款予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核與宜蘭縣政府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保全金退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固然相符,惟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系爭保全金之退款情形,依該退款明細所載,仍與105年5月24日當時相同,尚未退還輕車公司之數額同為1,020萬9,174元,本件既為宜蘭縣政府於前述時間分別收受扣押命令時,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之爭執,則上訴人間於105年5月24日與宜蘭縣政府收受前述扣押命令之後,有關退款金額之歸屬問題(即退款明細編號13以下部分),及被上訴人主張實質內容應由上訴人間另以訴訟確認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93頁),均與本件無涉,無需予以審認。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條件未成就,系爭保全金之返還期限未屆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30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輕車公司對宜蘭縣政府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被上訴人對輕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宜蘭縣政府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之私權爭執,輕車公司已不再抗辯本院無審判權(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則輕車公司原訴訟代理人林文魁經本院依法撤銷訴訟代理許可前(見本院卷二第146頁),關於本件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之主張,均不予論述,其遭撤銷訴訟代理許可後提出之書狀,亦不生訴訟代理之效力,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