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欄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欄關於「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
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