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念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
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已駁回確定部分中之新臺幣3,654萬元本息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主張
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
惟依
前揭說明,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另為
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