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周盈孜律師
兼上列一人
被上訴人 李明松
李陳祥
上列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核定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28萬2,143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31萬2,62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387、38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可憑(見本院卷395-405頁),
依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
難認為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