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再字第48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10萬77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385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